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顏青華
被移送人 滕立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 年10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23782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青華、滕立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 年9 月29日6 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顏青華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顏青華對被移送人滕立馗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畫面照片2 幀。 ㈣被移送人滕立馗於警詢時雖未承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 對方先動手的。」、「…顏男就突然以徒手拳頭方式攻擊我 的臉,後來我用手檔,檔的過程中可能手有不小心揮到顏男 。」、「(問:你遭顏男毆打時有無還手?)有,我是在防 衛。」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被移送人間有 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 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足 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