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瑞香
賴敬暉
賴彥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2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542平方公尺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戴瑞香 之配偶賴佑霖,其於民國100年7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 告戴瑞香、賴敬暉、賴彥禎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戴瑞香於 101年6月11日陳情請求被告依法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支付 使用土地費用、歸還土地並恢復原狀,經被告以101年6月27 日彰市工務字第1010026815號函否准。原告戴瑞香不服,訴 請被告及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給予補償,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及裁定分別駁回。原告戴瑞香復於 102年12月11日以系爭土地未經被告徵收卻作為道路及區域 排水溝使用,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權益,復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辦理承租,經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 以彰市工務字第10200521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 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戴瑞香所有,故不生返還問題,又系爭 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及區域排水,為確保公共 安全及權益,無法變更現狀,被告因目前財政拮据,無辦理 供公共使用之私人土地租賃業務及都市計畫私有土地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業務等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本件為民事私法爭執,非訴願審理範 疇,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認為本案為民事私法爭執案件, 本院無審理權限,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 字第28號裁定認為本件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應予 以實體上調查審判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73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45年3月20日因政府推行土地政策,在法律授權 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進行分割,並於52年3月19日將原 地目田、等則參,變更地目為水,作為彰化市西門大排水溝 公共設施用地,且於76年間由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下稱省府住都局,即現今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西門排 水幹線工程(B)」施工。經被告於76年4月16日以彰市工字 第11306號函(下稱被告76年4月16日函)知省府住都局:「 為貴局擬在本市西門排水幹線工程(B)施工,用地取得暨 地上物拆遷,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該局進行施工,同時 將系爭土地(亦即位於排水溝上方及排水溝兩側土地)闢建 為彰化市林森路之一部分,於78年8月31日竣工,有內政部 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8年6月26日營署中中字第0983204004號 函可稽。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原告提起本件 一般給付訴訟。本件爭點為:⑴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徵收?⑵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曾經同意將土地提供公用?⑶被告 得否以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管理該地?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故縱使國家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 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 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 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 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 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所 有權人就其所有物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我國土地 採登記主義,凡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依該法第43條規定有 絕對效力。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賴佑霖所有,嗣由 原告繼承取得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使用分區編定為綠園道用 地,現為彰化市林森路之一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乃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理應受憲法保障,然因系爭土地供作 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其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系爭土地既供作道路使用,被告復為彰化市區道路
之管理機關,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林森路引發之爭議,依法 即有承擔之義務,不得以僅屬管理機關為托詞,推卸政府應 負之責任。」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㈢系爭土地未曾經合法徵收,仍為原告所有:
1.被告76年4月16日函看似曾經徵收,惟若徵收,法定徵收補 償金依法係由彰化縣政府發放,非由被告辦理,被告上揭函 文所述「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不合於土地徵收法令。 2.被告102年4月8日彰市工務字第1020013534號函稱「本所無 旨揭地號土地相關徵收補償清冊」,於前審104年4月9日答 辯狀稱「76年4月16日函所載『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係 針對有徵收補償金者」,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稱「沒有( 徵收),369-1地號確實位處林森路上,林森路及……皆未 辦理徵收」,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稱:「系爭土地未徵收 」等,可知被告已明確表示76年4月16日函所載「業已發放 補償費」,不含系爭土地。則不論該補償費性質為何,均與 本件無關。
3.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20092840號函稱「經 查旨揭土地並無相關徵收補償費清冊」,而辦理補償金發放 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以99年12月20日彰管字第099000 3221號函稱「本案經查本行早期發放補償費報表,並無西門 排水幹線工程(B)相關資料」,可見系爭土地未曾被徵收。 4.被告辦理大量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可能發生漏未徵收情形 ,如監察院網頁所載88年5月19日對被告糾正案,則被告當 年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大量辦理徵收,何以對本件同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溝渠用地,卻拒不依法辦理徵收?實有違平等 原則。故縱使被告曾依法徵收發給補償而取得他人土地,尚 不可推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領取補償。
5.由內政部、執行機關彰化縣政府、彰化地政事務所、臺灣土 地銀行彰化分行及被告之函復可知,系爭土地應未經徵收。 被告雖稱「確實有發放補償,早年政府機關發放補償而沒有 移轉土地的案例很多」,惟依審計部104年12月「政府徵購 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處理情形專案審計報告」 第10頁、「表4鄉(鎮、市)公所截至97年底止徵收或購置已 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處理情形表」,並無被告, 可見系爭土地應無所謂發放補償而沒移轉情形。 6.聲請調查證據: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土地 徵收之公文應永久保存。關於「財產之增減及產權變更之案 件」,屬於永久保存事由;需地機關、主管機關、執行機關 ,分別位於不同地點,均因公務員疏失或遭天災事變而卷宗
毀損滅失之可能性相當低,若曾徵收,應有其他蛛絲馬跡。 請求鈞院向內政部、彰化縣政府、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彰化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查詢彰化市西門排水幹線工程(B) 所有相關資料,以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經徵收補償。 ㈣原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政府,或同意無償或有償提供公 用:
1.參見65年10月18日、70年10月6日之航照圖、地籍圖、原告 繪製示意圖,現今林森路寬度約為32公尺,系爭土地西北至 東南方長度約26公尺,故該溝渠西北方之農路不在系爭土地 範圍內,僅東南方之農路在系爭土地上。
2.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第23條雖曾修正,然被告從54年起, 一直是得辦理市區道路修築之機關,得編列預算修築養護, 此由辦理徵收補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載「本案屬都市 計畫道路,事業主管機關為彰化市公所」可明。被告若認當 時已取得地主同意,為有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從未曾簽立同意書,明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政府機關 無償使用,另單純之沉默亦不得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數十年 前系爭土地為農田使用,須有農路供農業機具通行,不應擅 將農民私有自用灌溉溝渠、農路田埂,遽認其同意公用。 ㈤不得以「地目等則」或「使用分區」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 形:
1.地目等則: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 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其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常有失 實,政府乃逐步廢止地目等則制度。系爭土地52年變更地目 為水,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得依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僅稅捐上以水地目課徵而已。 2.使用分區:政府對土地使用之管制,主要依據都市計畫法或 區域計畫法所定之土地使用分區;既名為計畫,即尚須探究 是否已依計畫而使用。系爭土地於59年編定為溝渠用地,93 年變更為綠園道用地,僅限制所有權人將來必須依目的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農業使用或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不得認 為編定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強取人民土地作為公用。
㈥系爭土地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為司法院釋字
400號解釋理由書明示。
2.被告不得自行認定系爭道路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按「查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 機關認定而不宜授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俾免發生爭議時道 路管理機關難以處理。」為行政院74年5月23日台74內第942 0號函釋在案。系爭土地既未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認定為 既成道路,被告為下級機關,不得自行認定系爭土地為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若鈞院認為有查明系爭土地是否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及避免裁判 矛盾,請斟酌是否命彰化縣政府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3.系爭土地於76年施工前、後之使用情形: ⑴76年以前,系爭土地有灌溉溝渠,兩側有綠地,再南側有 條農路:
①「溝渠」部分:系爭土地只因人力所為之溝渠經過,該 溝渠既非湖泊,連竹筏都無法通航;溝渠兩側無沼澤, 非土地法第12條所謂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不能視為消 滅。由65年10月18日、70年10月6日航照圖及原告繪製 之示意圖,可看出該溝渠寬度不會超過2公尺。另由臺 灣省議會公報第49卷第3期記載,施金協議員請求施設 西門排水幹線以利疏通積水,可知71年間「西門排水幹 線」僅有規劃,尚未施作。
②溝渠兩側綠地部分:依54年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69年 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現行水利法第4條規定 、第78條之2、第78條之4分別授權經濟部訂定之河川管 理辦法、排水管理辦法等,不論河川或排水系統,均由 主管機關劃定範圍並公告。被告未提出主管機關相關公 告函文,不應逕自認定綠地部分屬於排水系統。另由65 年10月18日航照圖,綠地之地面上面有些植物較高大, 可能是樹木,可見綠地部分,並非流水或通行使用。 ③農路部分:如前所述,上揭溝渠西北方之農路已不在系 爭土地範圍內,僅東南方之農路係在系爭土地之上。系 爭土地原係農田,農田間設田埂,週邊設置農路,係所 有權人自己使用之農路,非提供公共通行之用。當年施 作西門排水幹線,係為解決積水問題,而非解決交通問 題。。
⑵系爭土地於76年後始開闢為林森路:依彰化縣政府93年5 月「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第7-28 頁,編號三二,林森路變更為綠園道用地之理由:「林森 路原為西門排水幹線之溝渠用地,計畫建置為箱涵,目前 已開闢完成……遂變更為綠園道。」可知系爭土地先開闢
成林森路,後於93年5月都市計畫變更為綠園道用地。依 被告網頁內容稱「林森路原為西門排水幹線溝渠,20多年 前配合都市發展闢設箱涵形成道路」,可見被告明知76年 以前系爭土地尚無公共通行之道路,應不成立通行公用地 役關係。鈞院前審104年8月12日勘驗筆錄記載,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中區工程處於77年5月26日開工,78年8月31日竣 工。第2次由下水道工程處於78年至81年間,將西門排水 溝渠用地整治成箱涵。
4.系爭土地上溝渠不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⑴76年前該溝渠為所有權人經營農業所必須,而非公眾使用 ,應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縱認排水系統範圍包括綠地, 然排水究非通行,不符合釋字第400號所示要件;基於憲 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公用地役關係 為對財產權之限制,應作嚴格限縮解釋,不應任意擴張而 承認「排水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之一為「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然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 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水利法第66條規定:「由高 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所有權人既 依法不可防阻流水,而非能阻止而「無阻止之情事」,自 不應強人所難。況依前揭法律規定即足以維護公益,應無 再肯定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若法院肯定有排 水公用地役關係,然因溝渠並非道路,人民將無法依「政 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將土地售予政府,形成有特 別犧牲卻無補償之情形,豈符事理之平。
⑵縱認可成立「排水公用地役關係」,然「私有公物」之一 般利用應有其使用之目的限制,他人僅得以合於設置目的 之方式加以利用。然前揭司法院釋字明文:「至於因地理 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 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肯定既成道路有其「原有功 能」之限制。復按「私有土地倘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巷道,其所有權之行使固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 之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 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不當 利得者,仍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 還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自91年3、4月間起即在系爭 土地擺設攤位營業,逾越通行之必要與目的,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 照。縱認系爭溝渠可成立「排水公用地役關係」,然亦僅
在於供排水之目的限制之範圍內,供役地之土地所有人方 負有容忍及不作為之義務,而逾此目的範圍者,所有權人 應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甚明。一旦闢建成 道路,所有權人除排水目的範圍受限制外,通行目的範圍 內亦受限制,是排水與通行二者目的不同。是被告不得於 箱涵上方再為開闢道路、設置安全島、綠園道等,與「排 水」目的無關之「通行」。更不得主張原有「排水公用地 役關係」,得「轉變」為具「通行公用地役關係」。 ⑶公用地役關係因事實之狀態而成立。系爭溝渠上方係政府 機關以「公權力直接開闢」為道路,顯不符合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且賴佑霖早在97年6 月以前即曾向被告陳情,被告97年6月19日彰市工務字第0 970024912號函可稽,應認有阻止之情事。 ⑷關於是否「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依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若從81年整治成箱涵起算至97年6月間,尚 未逾17年,應不符合「年代久遠」,不應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
⑸被告非水利法之主管機關,不應越權代為認定溝渠之範圍 ,及是否成立排水公用地役關係。
⑹依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規定地目「溝」係一切溝渠及運 河屬之。地目「水」則為埤圳用地。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 水,而非排水溝渠之地目「溝」,不應形成排水公用地役 關係。只有農民才有取水灌溉之需求,其他士、工、商等 行業則無此需求,故無供不特定之公眾取水灌溉所必要。 5.系爭土地上綠地部分,不具通行公用地役關係:綠地部分原 無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情形,此部分亦係政府機關以「公權 力直接開闢」為道路,鈞院前審104年8月12日勘驗,林森路 後段丈量現今溝渠之寬度約16.6公尺,林森路於該段並未加 蓋開闢為道路,僅有溝渠兩側道路,並不影響公眾通行。可 見,於林森路經系爭土地部分,縱減少16.6公尺寬的路面, 亦應不影響公眾通行,故此應非通行所必要。參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見解,縱認溝渠可成立「排水公 用地役關係」,亦可於上通行。
6.系爭土地上原「農路」應不具通行公用地役關係:65年航照 圖所示之東南方農路,於78年後成為林森路之南方外側,係 遭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而非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之事實狀態而形成,應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條農路於76 年以前係自用,並無得阻止而未阻止之情形。78年8月31日 竣工後,賴佑霖於97年6月間向被告陳情,應足認有阻止之 情事,且不符合「年代久遠」。
7.系爭土地附近並非無適合之道路可供通行,並無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之必要;遑論完全占用系爭土地,闢為六線之馬路及 安全島,無必要且不合理。若鈞院認有查明之必要,得傳喚 當地里長、耆老為證人,以查明系爭土地當年之使用情形; 或命彰化縣政府說明,並提出當年道路規劃、交通流量等相 關資料,以查明設置6線汽車道、2線機車道,是否符合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
8.關於指定建築線,被告未舉證且理由不詳:由地籍圖可知, 現今林森路北側邊界已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故被告所稱「 兩側房屋」,應有誤會。被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成立「排水公 用地役關係」,然其所稱指定建築線云云,應與「排水」無 涉。無論依94年6月20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 第1項,或現行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均規 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現有巷 道,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例如某地只要經都市計畫指定為 計畫道路,鄰地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故指定建築線,與是 否成立「通行公用地役」,並無必然關係。65年航照圖所示 ,僅在現林森路南側有部分建築物,究竟係以臨系爭土地部 分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以面臨巷弄部分申請指定建築線?或 是實施建築管理前即有之建築物?抑或是未申請指定建築線 之違章建築?均非無疑,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㈦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計算返還數額: 1.按「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 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 、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 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 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 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為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所明定。
2.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 漏洞的方法。被告得上揭規定公告徵用發給補償費而使用系 爭土地;惟被告明知並未徵收,仍藉故不返還又不徵收,其 造成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相同,故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土地 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計算應返還金額。
㈧被告雖稱90幾年才成為管理機關云云,惟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第5條分別規定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辦理機關。同條 例第32條授權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則區分為 數個管理機關,彰化市市區道路的管理機關有省府住都局、 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及被告。惟鄉、鎮、縣轄市區道路修築之
執行,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及被告之權責。省府住都局只負 責修築之協辦,不負責執行。即使由其發包施工,依法仍非 其執行,故不可能由省府住都局申請徵收。91年4月24日配 合精省修正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將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改由 縣市政府定之。彰化縣政府遂於91年10月28日發布彰化縣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彰化市市區道路的管 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被告彰化市公所。96年11月5日彰化 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修正第3條,改為僅由彰化市公所為管 理機關。修正說明:「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已明定縣府為 主管機關,為免重複管理單位,修訂為管理機關為所轄公所 。」是從76年至96年11月5日前,被告為2個負責市區道路修 築「執行」的管理機關之一,對於轄區內之道路修築,不可 能毫不知情。96年11月5日後則為唯一管理機關,縱使原由 其他機關修築,被告承受業務後,亦應瞭解、保管相關檔案 ,並負擔責任。
㈨被告應提出依法應保管之檔案,據以明確說明依何種法律關 係使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被告 於鈞院前次審理時,一再陳稱76年函所指不包括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並未徵收。詎料,於此次審理時稱不可能只有原告 沒領取補償費,可能是原告的被繼承人早就有領得補償費, 並稱曾有發放補償卻漏未移轉登記案例云云,前後自相矛盾 。行政機關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就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行為,究竟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應提出其 依法應保管之相關卷宗,據以說明占用之法令依據。被告辯 稱「現今道路使用寬度與原本寬度並無重大分歧」、「既有 的排水溝加蓋沒有向外拓寬」云云,惟被告究竟欲主張原本 溝渠寬度多寬?是17公尺或26公尺寬?被告似乎認為只要就 原本溝渠加以整治,並加上溝蓋開闢為馬路,是依法可行, 不侵害所有權人權益,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將 原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 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之規定,宣告違反憲 法第15條意旨,應不再援用。至於原所有權人曾在鈞院另案 援引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 ,僅係當時代筆者誤寫而已。
㈩本件系爭土地系於西門排水幹線工程B標工程,其他標與本 件無關。就被告所提之彰化市市民代表會議事錄等證物,說 明如下:
1.查依議事錄第341頁(本院卷第211頁後),只敘及工程款金額 ,並未包括徵收補償費。且雖提及「施工協調會」,惟土地 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始有該法第11條徵收前 須先協議價購之規定;76年當時土地法規尚無規定須先協議 價購。何況記載「施工」協調會,此應為各相關主管、管理 、施工各機關及承包廠商間之就施工之協調會,而非用地取 得之協調會,金馬路開闢的協調會係指工作進度協調會,而 非用地取得協調會。
2.由議事錄(本院卷第212頁)記載:「本所辦理徵收用地及地 上物補償作業」,但這是在「第四期工程區段由金馬路-公 三-彰新路-三民路」,亦即在金馬路東邊,而系爭土地在金 馬路西邊,距離約200公尺遠,被告顯魚目混珠。且西門排 水幹線工程B標工程並未有四期工程,何來四期工程,且亦 看不出西門排水幹線工程B標工程在何處?另依土地徵收法 制,被告僅為需地機關,所稱「本所辦理徵收用地及地上物 補償作業」,頂多僅為協助執行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而已。 3.由議事錄第283頁(本院卷第213頁後)記載:B標「經地上物 辦理拆遷趕辦中」,只見到地上物拆遷,但未提及土地及地 上物是否曾辦理查估作業且經徵收補償?依一般情形,執行 機關辦理徵收作業,應先查估土地、地上物價額,後辦理補 償費發放,後進入土地拆遷等工作(土地法第231條參照)。 請鈞院命被告再查之前的議事錄,有無關於B標土地徵收補 償之記載。C標係「配合金馬路開闢工程」,且「地上物查 估及土地徵收有關工作中」,縱使C標曾經徵收,但此與B標 或系爭土地是否曾徵收無涉。
4.由議事錄第241頁(本院卷第215頁後),提及「有關配合金馬 路部分,有關地上物及土地查估問題」,所稱「有關配合金 馬路」,應係指C標部分,跟在B標的系爭土地無關。 5.由議事錄第191頁(本院卷第216頁後),B標的「工程款25,25 0,000元」,並未提及徵收補償費。
6.由議事錄第190頁(本院卷第219頁後)記載:僅顯示由地方市 民、市民代表等等爭取專案補助,但補助工程款,或包括徵 收補償費,由此頁記載無從得知。加蓋工程B標「寬17公尺 、深5.5公尺施工」,此為遭占用後狀態,非謂原本灌溉溝 渠寬度即為17公尺。何況,系爭土地由西北頂點到東南邊界 ,約26公尺寬。被告於鈞院前次審理時主張系爭土地全部都 是溝渠範圍,亦為鈞院前次判決所接受。現在被告究竟主張 溝渠17公尺或26公尺寬?
7.由議事錄第91頁(本院卷第221頁後),被告標示「工程第二 標:地點由中正路到百姓公仔再到中華路橋下……做箱涵」
,這路段的西端中華陸橋,離系爭土地約350公尺遠。 8.綜觀議事錄記載,僅在B標以外工程曾見到有「土地徵收」 之相關記載,全無被告所稱「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採取補償方 式,亦無不可」之情形,依法亦無該種取得土地之方式,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
就證人丁世文證言說明如下:證人丁世文稱「李登輝當省主 席視察」云云,惟查,李登輝曾擔任臺灣省政府第11任主席 ,任期由70年12月5日至73年5月20日,系爭土地係於76年遭 占用施工,已不在其任期內,當時主席應為邱創煥,可見證 人記憶已模糊。證人稱「我有在公所召開協調會」,惟由被 告所提市民代表會議事錄,當時工務課課長為「柯辦」,證 人當時只是課員,不可能由其召開。證人稱「當時居民也是 市民代表陳有川與公所開協調會」,惟由議事錄第191頁顯 示,陳有川住處附近係在西門排水溝幹線工程C標;縱使被 告曾召開,陳有川曾參與的協調會,惟是否與本件位於B標 系爭土地有關?不無疑問。證人稱「有市民代表也是地主, 若沒有同意他也不會讓我們施作」,惟若其所稱市民代表係 指陳有川,其土地係在C標,依議事錄第283頁記載,C標當 時「地上物查估及土地徵收有關工作中」,有領得徵收補償 費的地主,可能就沒意見,但這不代表B標亦曾合法徵收。 證人對所稱協調會,是否已通知全體地主到場協調,並未說 明,僅稱「當時附近居民沒有意見,所以就執行」,卻又稱 「忘記有沒有簽同意書」,顯然不能證明是否已取得地主同 意。按「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當年附近民眾有無去現場抗議, 實與被告得否合法占用土地無涉。證人稱「這是原來的土溝 」、「土溝是在八七水災(47-48年間)之後開闢的」,惟證 人係45年2月1日出生,48年8月7日發生八七水災時才3歲半 ;即便3年後施工亦不過6歲半,竟能知悉當時開闢土溝,實 非常人所能。綜上,證人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係因曾經合法徵收補償,或曾取得所有權人同意。 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瑞香新臺幣(下同)7, 234,947元、給付原告賴敬暉7,234,947元、給付原告賴彥禎 7,234,947元,並均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戴瑞香120,582元、給付原告賴敬暉120,582 元、給付原告賴彥禎120,582元,如未按月給付,並均加計 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 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 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 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1)須為公法上爭議;(2)須有一 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 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早年既供作排水使用 ,並於52年3月19日起應實際用地情形變更地目為水,為原 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供排水之用甚久,系爭道路上之土地 所有權人大都將該土地贈與政府機關所有,此有地籍圖及土 地謄本可證。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提供作為水 利灌溉溝渠及溝渠兩側道路通行之用並無爭執,且嗣後之道 路設施係以既有排水溝渠及兩側道路通行範圍作為建築之基 礎,並於76年間由省府住都局加蓋興建建築完成,闢建為林 森路之一部分,於78年8月31日竣工,此由彰化市市民代表 大會75年11月第11屆大會會議事錄等資料可證。原告既從未 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早期即因為公益而 作為溝渠排水之用,兩側之路也係供作路人通行之用,且被 告業已依法發放補償費在案,此由76年4月16日函文所示「 本市西門排水幹線工程施工,用地取得暨地上物拆遷,本所 業已發放補償費」可證,據此,被告當然已經依法取得合法 之使用權。蓋土地法於35年即已修正公布全文247條,而該 法第208條以下即明定有土地徵收之程序,若有徵收必要則 政府機關當然依法會採取徵收程序,然徵收程序未必為政府 機關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唯一方式,若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採取 補償方式,亦無不可。從而,被告既已發放補償費在先,則 現今之管理行為難謂有損害原告使用利益之虞,否則何以同 地段之其他所有權人未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基此,原告 所求顯與公法上不當得利關於「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 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等要件」要件不合,原告據此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 難謂有理。倘若原告對於徵收補償之發放有所爭執,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有關舉證責任之法理,當應由原告負 責舉證被告並無發放補償之事實。
㈢按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 分為下列五種: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 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 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
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四、區域排水:指 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區域 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 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 、種植植物。」第82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 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 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而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為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載。次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8號判決「排水設施係行 政機關為達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之公目的,所興建 提供公用之建造物,自屬公物。私人土地若有供排水設施使 用之事實,是否成立公用地役之關係?若依其土地因供排水 、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上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