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張雅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
月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 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提 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凡未自行預納裁判費 ,復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 件;又其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亦屬具有不 可以補正之不合法要件,行政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 4時30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聲請求為判決撤銷相 對人104年6月22日臺內營字第1040809939號函核定「變更台 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台中都 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台中車站地區)(第二階段)案 」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未預先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 判長以105年8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 正,並於105年8月17日完成送達,然已逾期限迄未補正等情 ,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14頁)、本院上開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可 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及第51頁)。復查本件原告 提起上開事件之前,已與其他共同原告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等10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洪崇欽、楊俊彥律師於同日期 下午4時4分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出撤銷訴訟起訴狀,經本院 收受並分案繫屬審理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已據
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有該案起訴狀影本等相關卷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52至61頁)。揆諸上開事證 ,顯認本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者,且對後訴未預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同時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 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原告之訴因有起訴不合法之 情形,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無從為實體判決,則原告具狀 請求將本件合併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事件為實體審理 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屬無據,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