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11號
TCBA,105,訴,21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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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文才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偉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羅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6月8日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已由吳主貞變更為賴偉君,並由 新代表人賴偉君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第5條第 1項亦有相同規定)。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 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 許;而人民之請求若尚須經一定行政程序或行政機關須依職 權審查核定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如該機關予以駁回,始得經訴願程序後,向行 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於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 ○0○00○00○號土地,於民國65年間由同段91-2地號土地分 出,原告於100年間申請91-7、91-11地號土地界址鑑定時,



發現91-7、91-1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 乃於100年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召開說明會,因系爭91-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塗城未到場,原告即同意自行與陳塗城協 商。嗣原告又於104年間以測量製圖上等技術問題為由向被 告申請面積更正,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南地二字第1040008 899號函函覆諒難照辦,原告復於105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 更正91-7、91-11地號土地經界線,經被告以105年1月26日 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函覆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業於10 4年10月26日南地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中說明而不再贅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原面積77 8平方公尺,於64年分出割出91-7地號土地,於65年分割出9 1-11地號土地,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91-7地號面積為 170平方公尺,91-11地號面積為117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100年間因故申請鑑界,發現91-2、91-7、91-11地號 面積分別為117、170、48平方公尺,惟地籍圖上面積分別為 170.08、152.86、45.78平方公尺,即申請被告更正之,但 被告置之不理,以上錯誤純係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條規定是技術所引起者,被告應依法逕行更正。被告一直 拒絕,甚至提出訴願亦逾3個月,訴願決定機關亦遲未決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64年7月3日分割而成91-7如 附圖(本院卷第8頁)所示A、B、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 處分,更正為D、E、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⑵請求判決撤銷 被告於65年5月22日分割而成91-11如附圖所示F、G、H點連 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更正為I、J、H點連接線之地籍 線。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撤銷被告於64年7月3日分割而成91 -7如附圖(本院卷第8頁)所示A、B、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 行政處分,更正為D、E、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⑵撤銷被告 於65年5月22日分割而成91-11如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 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更正為I、J、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 經查原告未就上述分割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且64、 65年迄今亦已逾越訴願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 合法。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追加撤銷被告105年1月26日南地 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本件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況該函內容所稱: 「查本案更正地籍線乙事,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南地 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復台端說明其中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 ,本所不再贅述……」等語,核其性質要屬觀念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且其起訴既非合法,追加訴訟並非適當,自難准許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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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