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10號
TCBA,105,訴,210,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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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劉燈村
 鄭見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洪汝君
林玉玟
      王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5年5月23日台內
訴字第1052200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 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 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 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為 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 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再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 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 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 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 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 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 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 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 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 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 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 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 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 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 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 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 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 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 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 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 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所揭明。三、本件被告辦理竹山南雲交流道聯絡道新建工程,需用南投縣 ○○鎮○○段0000○號等23筆土地(其後同段1271地號及同 鎮前山段191地號各分割1筆,記入後為25筆土地),面積1. 308914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 內政部以103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443號函核准徵收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由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府地 權字第10302257311號公告徵收(下稱徵收補償處分),並 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30225731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及



其他8位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以103年12月10日訴願書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以103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30328571號函 認應視為異議申請案,移請被告辦理,被告於103年12月27 日以府工土字第1030250301號函復原告及其他8位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程序並無不法。嗣原告劉燈村 以其持分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持分 1/3)、1255地號土地(持分2/9)及原告鄭見昌以其所有坐 落同段1272、1287、1288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持有系爭土 地)未經合法協議價購等情,以104年1月10日聲明訴願狀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03423號 函轉被告,被告於104年2月6日以府地價字第1040028506號 函復如對查處結果不服應以書面敘明並送被告辦理;移送行 政院部分,經行政院以104年9月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4608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後,原告及其他3位土地所有權人就被 告104年2月6日府地價字第1040028506號函以104年2月28日 復議書(該書狀誤植為「覆」)提出復議,經被告以104年4 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40071155號函(下稱復議處分)復經提 請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原查估價格,原告等 若有不服應提起訴願。原告以105年2月23日訴願書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05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501號訴願決定 (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就「本件不服徵收補償處分視同原 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40071155號函」部分 ,以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就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 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302257312號函部分移送行政院,經行 政院以105年5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64734號訴願決定以一 事不再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本件復議處分機關南投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地評會)是否依照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容 有疑義,又徵收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應在不同天實施, 然本件徵收之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卻在同一天,無間隔 舉辦,容有程序瑕疵之問題。又本件被告為於新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前辦理徵收,竟取巧將說明會及協議價購同時舉辦, ,顯然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違誤。
㈡本件舉辦說明會及協議價購時,關於原告劉燈村所共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之市價,依卓越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為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100元;原告鄭見昌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號土地估價結果則為單價每平方公尺2,100元,1287、1288地



號土地估價結果為單價每平方公尺2,200元,原告等已同意依 上開估價之價額,由被告協議價購,被告亦已承諾配合估價 師之估價報告,重新檢視公告土地現值,並提交舉辦說明會 及協議價購時,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市價,另行評估後議 價並收購。詎被告未繼續進行與原告等協議,逕以原告等未 按期繳交協議價購同意書為由,而逕予進行徵收程序,並將 原告劉燈村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予以降低為每平方公尺 600元;原告鄭見昌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均予以降低為每 平方公尺1,700元,其徵收價格與估定市價落差甚大,造成原 告劉燈村損失628,125元、原告鄭見昌損失872,253元,顯不 合理。且被告於辦理竹山南雲交流道聯絡道新建工程所徵收 之引道土地,因未顧及道路兩側之排水溝設備,而未徵收該 土地,以至於無法鋪設排水溝,乃於104年9月11日以府工土 字第1040184004號通知單通知原告等召開竹山南雲交流道聯 絡道新建工程增辦灌排溝渠第一次協議價購會議,並於協議 價購同意書中載明系爭土地價購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益證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原徵收價格與估定市價落差之 事實。
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係於104年12月30日判決,其主 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南投縣○○鎮○○段000○0○ 號土地徵收補償之部分均撤銷。」,其判決理由略以需用土 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市價,與強制徵收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均應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者並無 不同,南投縣政府於該案土地強制徵收前,於103年7月底先 委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協議價購,惟於強制徵收 時卻依竹山地政事務所之查估價格為依據辦理徵收,即非以 「市價」辦理徵收,故而將南投縣政府關於土地徵收補償之 部分撤銷等語。則依據上開判決,被告當知其辦理竹山南雲 交流道聯絡道路新建工程之用地徵收,關於採用竹山地政事 務所查估之市價較低之價格辦理徵收補償違法,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之規定得依職權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 除未依法自行撤銷該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外,其就原告於10 5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理由書」,敘明上開判決 請求被告撤銷違法之徵收補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之申請, 被告竟以原告等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為由駁回,原告循訴 願程序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故被告辦理原告所持有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既經鈞院認定違法,且南投縣政 府亦已重新依據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查估市價,補償 該案當事人曾玄武曾世賢差價,則其就原告等所為申請被



告撤銷其依竹山地政事務所查估市價辦理徵收補償之違法行 政處分,改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之市價補償,俾 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並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應就原告劉燈村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地段1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 二以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就原告鄭見昌所 有同地段1272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徵收補償 費,1287、1288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徵收補 償費。
五、經查: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5年10月13日準備 程序庭當庭提出準備書㈠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以「被告應 就原告劉燈村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地段1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以 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就原告鄭見昌所有同 地段1272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 1287、1288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 」,惟此追加被告並未同意(本院卷第210頁),本院亦認 原告訴之追加不適當,且原告之本訴並不合法(詳如後述) ,故其追加之訴,縱本於同一事實理由而為追加亦不合法, 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仍就原告 追加前訴之聲明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 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表明係針對價 額補償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51頁);嗣經本院函 調內政部訴願決定卷(下稱內政部訴願卷),並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表明請求撤銷之 訴願決定係內政部訴願決定,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104年12 月24日、105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書(下分別稱原 告104年12月24日異議書及105年1月26日異議書,內政部訴 願卷第236至243頁、第245至248頁),被告104年12月30日 府地權字第1040261931號函及105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500 24571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下分別稱被告104年12



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同卷第244、249頁)。惟查, 本件被告辦理竹山南雲交流道聯絡道新建工程,需用原告所 持有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03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31 302443號函核准徵收(本院卷第67頁),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由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302257311號 公告徵收(內政部訴願卷第28至29頁),並以同日府地權字 第1030225731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同卷第30至32頁)。原 告及其他8位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以103年12月10日訴願書提 起訴願(同卷第46頁),經內政部以103年12月18日台內訴 字第1030328571號函應視為異議申請案,移請被告辦理(同 卷第45頁),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以府工土字第103025030 1號函復原告及其他8位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徵收及協議價 購程序並無不法(同卷第218至220頁),嗣原告劉燈村以其 持分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持分1/3 )、1255地號土地(2/9)及原告鄭見昌以其所有坐落同段 1272、1287、1288地號土地未經合法協議價購等情,以104 年1月10日聲明訴願狀(同卷第224至229頁)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以104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110號函移送行政 院並函轉被告,被告於104年2月6日以府地價字第104002850 6號函復如對查處結果不服應以書面敘明並送被告辦理(同 卷第86至87頁)。其後,原告及其他3位土地所有權人就被 告104年2月6日以府地價字第1040028506號函以104年2月28 日復議書提出復議(同卷第88至94頁),經被告以復議處分 函復以提請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原查估價格 ,原告等若有不服應提起訴願(同卷第101至102頁)。準此 ,原告若對被告徵收補償核定價額部分不服,經異議、復議 程序均未獲救濟後,自應於收受復議處分後之次日起30日內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詎原告遲至105年2月23日始提起訴願 (同卷第191頁至204頁),依首開說明,顯逾提起訴願之法 定不變期間,則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 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依法核無不合(同卷第267 至269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及1 05年2月1日函,並無就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所持有土地徵收 補償部分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僅重申系爭所持有土地徵收補 償並無違法情事,並敘明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非係 就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撤銷等語,核其內容僅屬單純 事實敘述說明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之申請事項有所 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縱有不服,亦不得對被告104年12月3 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請求撤銷內政



部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部分, 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本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至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始主張其係知悉本院1 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 行政程序重開,原告先後提起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6 日異議書,分別經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所 為函復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主張其係請求行政程序重開,經本 院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僅對 補償價額有意見(本院卷第151頁),亦未提及曾向被告 請求行政程序重開;直至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始 為上開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之主張。且觀諸原告104年12月2 4日及105年1月26日異議書內容,核與其前所提出之103年 12月10日訴願書(內政部訴願卷第46頁)、104年1月10日 聲明訴願狀(同卷第224至229頁)、104年2月28日復議書 (同卷第88至94頁)、105年2月23日訴願書(同卷第191 頁至204頁)等,均無不同,僅105年1月26日異議書理由 二提及「南投縣政○○○○○○○○○○縣○○鎮○○段 0000○號等土地之行政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南投縣政府自應重為徵收土 地價格之評定後再予徵收」等語(同卷第247頁),惟仍 未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主張。復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1 3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104年12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 均非行政處分,被告並未針對價額重新函復等語(本院卷 第212至213頁),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予 以審酌,且內政部訴願決定亦未認定原告有請求行政程序 重開之意思表示,而係以原告就被告徵收補償處分提起訴



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準此,本件原告104年1 2月24日及105年1月26日異議書,尚難認係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之規定就原告所持有土地徵收補償部分,申請重 開行政程序;亦難認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 函有就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且原告 所提之訴願決定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從而,原告請求依 被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徵收補償價額評定程序 ,尚難認為合法。
⒉縱認原告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6日異議書,容有係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出申請之解釋空間,然按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安定 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 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有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設計。 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⑴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為申請人;⑵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 序之申請;⑶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第1項各款事由;⑷ 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 張此等事由;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而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 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 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及97年度裁 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業 經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行政程序重開之 要件觀之,原告係徵收補償處分之相對人,依其104年12 月24日及105年1月26日聲明異議書若認有向被告提出重新 進行程序之申請(內政部訴願卷第236至243頁、第245至2 48頁),且未逾提起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之法定期間;又原 告主張係知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而提出行政程 序重開之申請,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104年1 2月30日判決,自原告就徵收補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至復 議處分作成為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徵收補償事件 尚未判決,可認原告於不服被告徵收補償處分之救濟程序 中並未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依據該判決有行政程序重開 之事由。故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認符合上開第⑴、 ⑵、⑷、⑸之要件。
⒊惟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雖係被告就同一工程



即竹山南雲交流道聯絡道新建工程辦理土地徵收,該案原 告不服被告所為徵收補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 定被告辦理該案原告所有土地徵收補償之查估評定市價, 有基於取樣不足之事實,及違反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等 情事,致查估評定市價偏低,自有違誤,而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之情形。然該案原告所有土地位於南投縣竹 山鎮前山段、所屬地價區段為P0008(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317號判決理由六、㈨及被告於本件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 序庭陳述參照,本院卷第181、213頁),原告所持有系爭 土地則係位於同鎮中和段、所屬地價區段為P0002(被告 於本件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庭陳述及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評議表參照,同卷第213、280頁),是原告所持有系爭 土地與該案原告曾玄武曾世賢所有土地位於不同地價區 塊,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認定被告查估評定市 價偏低而判決撤銷該案訴願決定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原告 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己之變更而主張徵收補償處分違法, 該判決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之要件。又該判決並非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原告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故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要件。 況該判決之土地與原告所持有土地分屬不同地價區段,該 判決所為有利該案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 就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評定價格之認定,該判決即非具有 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徵收補償處分 者,自不符合同條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要件。故本件原 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不符合前開第⑶點所述「具備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要件,且原告未向被 告申請程序重開,而經被告為否准之處分,亦無從於本件 逕行主張依行政程序重開提起本件訴訟,應予裁定駁回。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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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