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
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福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訴訟代理人 徐啟源
訴訟代理人 陳芬儀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
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39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願離 職爭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 ,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經法院以雙方曾 於98年8月17日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爭議於法庭進行調解 成立,調解內容中已約定由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8年2月28日 合法終止,原告之訴無理由,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 判決予以駁回。惟原告不服該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 上訴,並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 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被告將其排入臺中市政府104年 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經決議:「『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指出:本件兩 造既已於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勘認兩造間於上開 調解程序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請辭而於98年2月2 8日合法終止,始達成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條件。……』爰此,申請人提 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被告並以10 4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原告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13日送達被告 後,於105年6月24日始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 即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69年4月2日畢業於憲兵學校預備士官班140期,72年4 月30日士林憲兵隊中士退伍,嗣於99年1月14日至1月15日參 加臺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保全人員職前訓練」經考核通 過為保全業法所稱之保全人員。緣原告與訴外人景美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因自願離職爭議,經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召開調 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向臺中地院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經法院以雙方曾於98年8月17日因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爭議於法庭進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中已 約定由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之訴 無理由,予以駁回,惟原告不服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提 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 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被告將其排入臺中市政府104 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經決議:「『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指出:本件 兩造既已於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勘認兩造間於上 開調解程序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請辭而於98年2 月28日合法終止,始達成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條件。……』爰此,申請人 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被告並以 104年3月4日原處分函復原告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前曾受僱於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亦分別因職災工資補償及給付工資事件,經調解不成 而向臺中地院起訴,經該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期間曾申請二審裁判費補助23,619 元,惟經被告否准),另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判決及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解雇並 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與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勞工通常之經濟地位遠遜於雇主,則 受領雇主交付之資遣費支票予以提示兌現,要為解燃眉之急 ,不能謂已有終止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之意思,不能因勞工受 領資遣費,即解為已發生合意或同意終止之效果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再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即律師費用) 5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104年1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03220號函修訂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申
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㈠訴訟案件顯無實益 或顯無勝訴之望」。
㈡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之裁判費 與生活補助,被告依規檢視其所附之資料後,將其排入104 年2月13日之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議程,經 審核決議:「編號14號郭福榮,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指出:『……三、得心證之理由 :……㈢……本件兩造既已於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 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拋棄其餘請 求權,堪認兩造間業已於上開調解程序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已因原告請辭而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始達成由被告 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 條件。……。』爰此,申請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顯無 勝訴之望,不予補助。」並以104年3月4日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8日府授法 訴字第105010397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 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 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 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年6月 24日始再具狀追加請求訴訟費用(即律師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及第108頁 準備程序筆錄),惟此追加被告並未同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㈡有關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第1項)本國籍勞工設籍臺中市且在臺中市境內工 作,勞資爭議發生時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1年以上(職 災不受1年限制),並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 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或協調或調解成立而雇主 未依協調或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時,因民事訴訟(勞工每 人每案訴訟標的金額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保全、督促 、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仲裁,且非屬有資力,符合 以下情形者,得向本局申請補助訴訟費用、撰狀費或存證
信函費用,情形如下:㈠因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工提 起之民事訴訟、保全、督促、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 仲裁:……。6、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非法終止契 約,致工作權喪失。……。(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於勞 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後5年內為之 ,逾期不受理。」、「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補助:㈠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本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 集人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2人,由律師1人、 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1人擔任。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 之。審核小組原則上每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提早或調 整之。」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2 點、第5點第1款及第8點第1項定有明文。
⒉緣原告與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願離職爭議,經被告 於101年10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 3年8月20日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經臺中地 院以雙方曾於98年8月17日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爭議於 法庭進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中已約定由景美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 已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之訴無理由,以103年度 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惟原告不服該判決, 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 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被告 將其排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基金104年度第2次審 核會議審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指出:本件兩造既已於98年8月17 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 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堪認兩造間於上開調解程序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請辭而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始達成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則拋棄 其餘請求權之和解條件。……』爰此,申請人提起之僱傭 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被告並以104年3月 4日原處分函復原告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5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3977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4年1月13日勞工權益涉訟補助申請表及申請相關資料、原 告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103年度補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臺中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原告民事上 訴理由狀、被告104年3月4日原處分、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工權益基金104年第2次審核會議紀錄、原告104年4月6 日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 397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均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7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 告與雇主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願離職發生爭議,曾 於98年8月17日在臺中地院調解成立,調解約定由景美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間僱傭 關係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經臺中地院103年12月23日 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並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 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 益基金104年度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決議:申請人(即原告 )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 助,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核定不予補助,揆諸前揭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2點、第5點第1 款及第8點第1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云云,惟 查,原告與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 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 已經合法終止,而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上訴人,自不容上訴人再藉詞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 存在。至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開立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核屬履行(執行)問題,要難因 此即謂上訴人得為與該調解內容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為由,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而駁回原告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該民事判決)。是以 原告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被告以原處分不 予補助原告訴訟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訴訟費用5萬元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 ,併以判決駁回之,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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