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倩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義勇
參 加 人 李月香
陳瑩如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49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地籍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 ,下稱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即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133巷 ,下稱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 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申請廢止系爭巷道, 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6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90182763號函認 系爭巷道仍有保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乃否准原告所請。原 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9月28日臺內 訴字第0990170251號訴願決定維持臺中市政府否准原告申請 之行政處分,原告遞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42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復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99 年6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90182763號函及內政部99年9月28日 臺內訴字第0990170251號訴願決定。原告乃再次於102年10 月18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被告依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4年1月14日中市都測字 第10302166211號辦理第1次公告。因原告於第1次公告時, 未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 10點○○○○○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 說明三之意旨,於第1次公告日起10日內,通知公告廢止巷 道所臨兩側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復於104年4月22日以中市都 測字第10400609281號辦理第2次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
27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第2次公告期間,除參加人外, 尚有訴外人李成桔等8人提出異議。被告依據上開自治條例 第21條第2項規定送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該委員會並於104年9月25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該次會議仍決議否准原告廢止系 爭巷道之申請,被告爰以104年10月5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6 3544號函,將上開會議決議意旨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 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 決,對第三人有效力,就其事件同樣拘束各關係機關。原 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 依判決要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有所規定。查本案參加人為前判決之參加人,應受原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依法自不得再行異議,亦不得作為 否准原告廢止巷道申請之理由。又「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 內,細部計畫業已發布實施之地區,計畫道路業已開闢完 成可供通行時,對於原有非都市計畫巷道『無繼續供公眾 通行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即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 。……查本件系爭巷道如今已不具有公用地役權,而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通路,則原告於99年5月6日依司法院 釋字第255號解釋及內政部67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759517 號函釋意旨,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依法即屬有據。 原處分以系爭私設巷道(非屬計畫道路),現尚有參加人 所有2戶須通行為理由,駁回原告廢止巷道之申請,依法 即有不合。」等旨,為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 認定之明確事實及法律見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置之不 理,顯未遵照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依法即為不當。(二)又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達明確或涉及行政 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 原告作成決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明文規定。 本件廢止巷道事件前經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9年5月6日申請廢 止其所有系爭土地巷道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 分確定在案。按前判決要旨,計有:⒈系爭巷道係屬私設 巷道之性質,非為供不特定人使用而存在,難謂該部分土 地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⒉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不具公 用地役權存在,僅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所有
人)之通行權,並命各付通行償金,98年11月11日成立和 解,原告同意系爭巷道中面寬9.3公尺、長9.6公尺部分無 條件永久供參加人使用,其餘部分(通行至福成路之巷道 部分)參加人同意原告建圍牆。⒊自83年間起,15公尺寬 之福成路已開闢完成,該面臨福成路之房屋門牌已改編為 福成路之門牌,並已可使用福成路為通行道路,致系爭巷 道現在僅供福成路133巷1號及3號等2棟建築物之所有人即 參加人等特定人通行至永福巷,已甚明確。是系爭巷道如 今已非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而負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應可認定。⒋本件系爭巷道如今已不具有公用地役權, 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通路,原告於99年5月6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及內政部67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 759517號函釋意旨,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依法即屬有 據。原處分以系爭私設巷道(非屬計畫道路)現尚有參加 人所有2戶須通行為理由,駁回原告廢止巷道之申請,依 法即有不合。⒌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巷道面積計入71-2328 號建築執照之建敝率比例為由,而否准原告系爭巷道之申 請,依法自屬無據。系爭巷道與本建案之建築線無關;亦 不因系爭巷道廢止後而影響該建案建築線之合法性。⒍綜 上所陳,原處分以廢止系爭巷道影響市區交通,及系爭巷 道面積計入71-2328號建築執照之建敝率比例,而否准原 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應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並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亦即應依判決要 旨為之等語。查本件原處分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要旨,法律 見解全然不予遵照,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 同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故意妨害人民正當權益,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三)查66年間,訴外人臺中縣○○○○○○○○○○○○○○ 段000○0○號土地興建門牌沙鹿鎮鎮南路永福巷67號至85 號計19棟建物(即龍山社區)時,土地原屬農地,四周全 無通路,唯一都市計畫預定道路尚未開闢(嗣後開闢為福 成路),基於搬運建材施工通行之需要,自行劃出系爭57 0-39地號土地,暫不建屋,並向訴外人李丁、李木水給付 權利金借用同小段569地號土地內西側寬3公尺,長約20公 尺作為自設通道,與南側永福巷連通,再轉東至鎮南路與 外界相通。72年10月間房屋建妥領取使用執照,所建房屋 門牌均以鎮南路永福巷67號至85號編列。83年間上開房屋 前面之預定計畫道路開闢完成,為寬15公尺之福成路,房 屋門牌經整編為福成路並直接通行使用,不再通行使用系
爭570-39地號及569地號內西側通道至永福巷再轉至鎮南 路,是系爭土地私設通道完全喪失通行使用之必要及效益 。從而,系爭巷道確為私設巷道,計畫道路業已開闢完成 可供通行,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不具有公用地役 權,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實依法有據。
(四)再查95年間,沙鹿鎮公所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經 原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246號民事判 決,被告臺中縣○○鎮○○○○○○000○00○號(如清水 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7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平方 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沙鹿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廢 棄外,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即關於鋪設之柏油路剷除部分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據。足見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與一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顯有係屬私設道路之性質,非為供不特定人使用而存在, 亦經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故系爭土 地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猶認系爭土地私設巷道為供公眾使用及具 有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顯有重大誤會。
(五)97年間,原告以參加人為被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認 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97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令 參加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自98年7月 1日起至通行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00元,並認參加人對 系爭土地具有民事上相鄰通行權,有該判決書可據。惟98 年11月11日參加人因不堪負擔通行償金,遂與原告訂立切 結書;參加人拋棄系爭570-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案A部 分土地之通行權至福成路,而改通行系爭土地南側寬9.3 公尺、長度9.6公尺至永福巷,無條件永久共同使用,免 租金(約如圖乙案B部分位置),其餘由原告圍設圍牆, 有該切結書可證,並經前案於100年4月18日履勘現場,有 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據。足見參加人已拋棄通行使用系 爭土地至福成路之通行權,而改通行系爭土地內南側小部 分土地至永福巷(東側),且僅係民事上相鄰權之特定人 通行權而已,並非供一般不特定人之公眾通行之公用通行 權,至為明確。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 是系爭巷道如今已非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而負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現有巷道可認定。」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僅屬民法上 袋地所有人之相鄰通行權,並不具有公用地役權,系爭土 地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通路(如為公用地役權,
自不需支付通行損害償金)。原處分竟將私法上之袋地通 行權誤認為公法上之公用地役權及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之必要通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六)至原處分所述第2次公告期間,除參加人提出異議外,另 有李成桔等8人共同提出陳情書,並提出北勢坑小段569地 號土地謄本(所有權人:李成桔、李村榮、李永章、李村 培)及同小段576地號土地謄本(所有權人:李坤典、李 坤宏、李淵浚、李祈緯、李國賢、李村榮),上開土地經 重測後分別改編為福成段868地號及福成段855地號(李坤 賢等),有土地謄本可供參考。然李成桔等8人根本未居 住於福成路133巷內,本件133巷道僅有參加人2戶,別無 其他房屋或住戶,李成桔等人之異議依法應不成立。被告 答辯狀雖主張:「原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69地號 所有權人李成桔、李村榮、李永章及李村培,原北勢坑小 段576地號所有權人李坤典、李坤宏、李淵浚及李祈緯, 前開兩筆土地皆為廢道土地兩側之土地,故其所有權人提 出異議並無所謂不適格之虞……」等云,然按系爭土地之 原地號北勢坑小段570-39地號,其東側為北勢坑小段570 之36地號,西側為575之16地號土地,均已興建房屋且面 臨福成路,並非被告所指之北勢坑小段569地號或576地號 土地。該569地號及576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或西 南側,該2筆土地為農地,並無建屋,其南側均面臨永福 巷,自始均通行使用永福巷東行至鎮南路,根本不通行使 用系爭土地地上巷道。依現時地籍圖,系爭土地為福成段 823地號,其東側為福成段822地號,其西側為福成段824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指福成段868地號(原北勢坑小段 569地號)及福成段855地號土地(原北勢坑小段576地號 ),有現地籍圖可據。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蓄意引導誤識 ,顯為不當。再者,其中北勢坑小段569地號土地(現編 為福成段868地號),於66年1月19日由訴外人臺中縣梧棲 住宅公用合作社向其原所有權人李丁、李木水2人借用土 地內西側寬3公尺、長約20公尺,並給付權利金230,000元 ,與系爭土地合併作為自設通道,與南側永福巷巷道,再 轉至鎮南路與外界相通,有當時之契約書可證,益見異議 人李成桔等4人之異議依法無據,併予指明。
(七)末查,系爭巷道為私設巷道,非都市計畫巷道,且非「曾 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道路」,自無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訴願決定提述 該條項規定,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27頁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地上巷道,現編為臺中市沙鹿區福成 路133巷巷道廢道。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依71年第2327號及第2328號建照案資料,及現場已建 築完成之建物所示,申請地號部分土地為依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指定之現有巷道,故原告依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向被告提出「現有 巷道」之廢止。原告認為本案廢止道路為私設巷道,經查 私設巷道臺中市政府並無申請廢道相關規定,若本案申請 廢止巷道非屬現有巷道,則不適用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 原告自無向被告提出廢道之必要。
(二)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11條規定略以:「本會會議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 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案「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委員 共14名,出席委員共8名,決議係採合議制方式,會場並 無委員提出不同之異議,符合前開規定。
(三)原告認為被告不同意廢道之處分未依照鈞院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部分,查依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 點略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而否准原告廢 止巷道之申請,應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99 年5月6日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巷道之行政處分部分,…… 涉及被告審查權限,尚待被告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依本 院見解另作成適法之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應予 以駁回。」該判決意旨係指本案現有巷道之廢止為被告行 政審查權限,尚待被告進行審查後,作成適法之決定,原 處分並無不當。
(四)本案「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會議 中,原告代理人王曼青亦承認確實與參加人李月香、陳瑩 如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係同意本案廢道土地無條件 永久共同使用土地,並不收租金,本次會議為維護該2人 無條件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廢止 巷道之申請,並非認定系爭巷道之類型屬於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所定義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範疇,難謂與 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意旨有所違背。
(五)本案第2次公告提出異議者除參加人外,另有原沙鹿區北 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69地號所有權人李成桔、李村榮、李 永章及李村培;原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6地號所 有權人李坤典、李坤宏、李淵浚及李祈緯(原名李平偉) ,前開兩筆土地皆為廢道土地兩側之土地,故其所有權人 提出異議並無所謂不適格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勘驗期日到場略稱 :渠等係不得已下簽訂切結書,參加人願意付900元,請原 告回復原狀就好,惟原告不接受。查參加人所有房子是67年 時原告父親王曼青所建造,如果當初建造時就知道系爭巷道 是原告預留要蓋房子的,參加人即不可能購買該房屋。系爭 巷道應該是要給參加人這些住戶走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1年5月7日制定)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 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 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 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 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五、本自治條 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 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 瞻者。……」第21條規定:「(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 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 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第2項)前項異議如有爭 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14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 評審委員會審議。……」次按,行為時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103年11月20日修正為 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申請現有巷道之廢止或改道,應公告30天,徵求 異議,並於現場及當地區公所、里辦公室(處)張貼公告。 」第6點規定:「現有巷道之廢止或改道經完成公告徵求異 議後,無異議者核發給廢止或改道證明,有異議者提交臺中 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第9點規定:「現 有巷道之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現場勘查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三)本府建設局(道路主管機關)、區公所:廢止或 改道後,有無影響交通。……」另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配
合本市都市發展及都市計畫道路開闢情形辦理廢道改道事宜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現有巷道於廢道、 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合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 規定之寬度,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改道後之寬度大於 原有寬度且整齊規則者。(二)改道後之路線不得較原有道 路迂迴彎折。(三)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 等情事。(四)改道之土地不得妨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五)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 路通行。」第9點規定:「申請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應 公告30天,徵求異議,並於現場、當地區公所、里辦公室( 處)及都發局張貼公告。」第11點規定:「公告事項應敘明 異議人應於公告異議期間以書面向都發局提出異議,並載明 理由、通行期間、通行必要性、所有土地地段地號及土地所 有權人及居住通行事實狀態證件、姓名、住址、連絡電話( 3人以上聯名提出時,請指定代表人及製作異議人名冊)。 但經本府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區公所及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單位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時,得免經公告 程序逕予退回申請。」第12點規定:「現有巷道之廢道、改 道經完成公告徵求異議後,無異議者核發給廢道、改道證明 ,有異議者提交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於審議異議案件時,於 不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或民眾既有信賴保護原則,得修正或 不同意廢道、改道範圍。」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現場略圖、現場勘查照片;重測前後土地地號對照 表、建管使字第3238號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名冊、李丁、李木水契約書;臺中縣 政府建設局71年7月2日71建都字第88448號審核請領建造執 照函、72年10月17日72建管字第157097號請領建築物使用執 照函;被告104年1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66211號公告 、104年4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609281號公告、巷道廢 止公告圖函、104年度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 9月25日第7次會議紀錄;參加人98年11月11日切結書、104 年1月21日異議書、104年5月18日陳情書等件附卷可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是否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參據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不同意廢道」之決議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之認 定結果是否違背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應否
受其判決結果所拘束?原告所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沙簡字第246號、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97年度訴字第2793 號等民事判決結果,是否應據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茲分 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前於99年5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系爭巷道 ,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6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90182763號 函認系爭巷道仍有保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乃否准原告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9月28日臺內訴 字第0990170251號訴願決定維持臺中市政府否准原告申請 之行政處分,原告遞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42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 審理,復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臺中市政 府99年6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90182763號函及內政部99年9 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70251號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有本 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查該案被告係 以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仍有保留供公眾通行之必 要,及系爭巷道面積計入71-2328號建築執照之建蔽率比 例,乃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此部分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然本件被告係以「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度 第7次會議」會議中,原告代理人王曼青已承認確實與參 加人李月香、陳瑩如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係同意本 案廢道土地無條件永久共同使用土地,並不收租金,該會 議為維護該2人無條件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乃依臺 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 第2項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廢止巷道之申請,顯見兩案之重要爭點並不一致,自無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力所及之問題。況且,該確定判決僅撤 銷該案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99 年5月6日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巷道之行政處分部分,則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99年5月6日申請,作成廢止系爭 巷道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被告係於99年6月14日作成原處 分,而未及適用於101年5月7日公布實施之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1條有關現有巷道廢止之相關規定,且本件 尚有待被告審核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並依該條規定進 行公告徵求異議,於有異議時送請被告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故其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且此涉
及被告行政審查權限,尚待被告依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 依本院見解另作成適法之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 應予以駁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因相關事證 未臻明確,此部分仍待被告本於權責進行審查,除上開系 爭巷道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及系爭巷道面積是否計入 71-2328號建築執照之建蔽率比例之爭點外,其餘部分仍 保留給予被告再為審查之空間。是被告對於原告再次於10 2年10月18日繕具申請書申請廢止系爭巷道之案件,重新 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否准其申請,自難謂有違本院102年度 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原告訴稱「本案參加人為前判 決之參加人,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依法自不得 再行異議,亦不得作為否准原告廢止巷道申請之理由。」 「本件原處分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全然不予 遵照,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同法第200條第 4款規定,故意妨害人民正當權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等云,即有誤解,委非可取。
(二)次按,「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 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 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 ,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 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 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 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部中華民國66年6月10日臺內 營字第730275號、67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759517號,關 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臺北市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 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本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在案。經 查,系爭巷道係原告之父親王曼青於71年間以梧棲合作社 名義,在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因該土地前之計畫道路(即現在之 福成路)尚未開闢,而將該筆土地南側分割系爭土地,作 為通路,供為其擬建房屋之通路,通行至南邊之永福巷農 路;系爭巷道係屬梧棲合作社為在計畫道路(福成路)開 闢前建築房屋而使用之道路,上開由梧棲合作社建造之房 屋完成後,其屋前之計畫道路即福成路已於83年間開闢完 成,該面臨福成路之房屋門牌均已改編為福成路之門牌, 並已可使用福成路為通行道路,致系爭巷道僅供福成路13 3巷1號及3號等2棟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參加人李月香、陳瑩 如2人等特定人通行,目前因原告已將系爭巷道通往福成 路部分修築圍牆阻擋,參加人僅能通行永福巷等情,業經
證人王曼青於本院勘驗時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略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56頁 )。而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 決所認定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復經 本院調卷查證屬實。雖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 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認參 加人對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系爭巷道非為供 不特定人使用而存在,難謂該部分土地屬於公用地役關係 之道路;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權存在,僅得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並命各 付通行償金,系爭巷道如今已非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而負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可認定等語。惟臺中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除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外,尚包括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 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在內,此觀上開 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主張參加人之房屋於71年間為原告之父親王曼青擔任建 商興建時即已指定建築線並已建築完成,且經認定無礙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故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在案,有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1年7月2日71 建都字第88448號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72年10月17日72 建管字第157097號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及系爭建物基地 位置圖、1樓平面圖、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2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此部分並經上開 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參見本院 卷第32頁)。是系爭巷道縱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確定判決認定如今已非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而無公用地役 關係,但仍屬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5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自無疑義,否則即無申請廢道之 必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私設巷道,非都 市計畫巷道,且非『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 道路』,自無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 之適用。」云云,即有誤會,委非可採。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 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另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 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第48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
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 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可見,建築線乃指建築基地與道路相 連之境界線。建築基地需鄰接道路經指定建築線,始能申 請建築。經查,本件原告再次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廢止 系爭巷道之時間為102年10月18日,即應適用行為時臺中 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惟當 時並無現行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 理原則第12點第2項有關「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於審議異議案件時,於不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或民 眾既有信賴保護原則,得修正或不同意廢道、改道範圍」 之規定。然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對行 政及立法皆有其適用,而本件原告再次申請廢道時,行政 程序法第8條亦有上開明文規定。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利益值得保 護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5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本件在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時,縱無現行臺中市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第2項規定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應恪守此原則俾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經查,系爭巷道於71年間原告之父親王曼青以 臺中縣梧棲住宅公用合作社名義,在重測前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0-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1批(包含 參加人之系爭房屋)時,即已指定建築線並已建築完成, 且經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故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等情,為前開所認定明 確。而此建築線之指定,乃上開房屋能否合法興建之前提 ,被告事務管轄之前身臺中縣政府既已指定建築線,且核 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則參加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因此事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本件經被告依 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徵求異議後 ,再據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送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 評審委員會審議,並經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於 104年9月25日召開104年度第7次會議,其中全體14名委員 中共計8名委員之出席,考量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曾與參 加人合意訂定切結書,內容略以:「參加人為通行沙鹿鎮 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0-39號土地經與地主王倩萍協商, 條件如左:一、前段土地面寬9.3公尺,長度9.6公尺,地 主同意可無條件永久共同使用土地,並不收租金。二、立 切結書人不得在空地加蓋放置物品,保持地面平坦原狀。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爰作成104年度臺中 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9月25日第7次會議紀錄 :「案二:本案因第1次公告時(104年1月19日至104年2 月24日)申請人未依規定於公告日起10日內通知公告廢止 巷道所臨兩側土地所有權人,故於104年4月27日至104年5 月27日辦理第2次公告,第1次公告期間有陳瑩如、李月香 提出異議,第2次公告期間除上述兩人外另有前述之其餘8 人共同提出異議。說明:⑴異議人認為廢止路段為建商王 曼青(本次申請人王倩萍父親)於35年前本案建物建築時 所留設道路,廢止路段旁有兩戶面臨該巷道,廢道後將無 法進出,建商建築房屋出售得利後欲進行廢道,實屬無理 。⑵廢道位置詳後附書圖。決議:⒈本案於提案議程申請 廢道人誤繕為李成桔、陳瑩如、李月香、李村榮、李村培 、李永章、李坤典、李淵浚、李坤宏、李祈緯等10人,更 正申請廢道人為王倩萍(代理人:王曼青)。⒉本案不同 意廢道。」(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並主張依據臺中 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第 2項之規定,基於維護參加人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得無 條件永久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前段面寬9.3公尺、長9.6公尺 ,且不收租金之利益,評審委員會遂一致決議不同意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