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號
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
年2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05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民國(下同)103年 11月4日提報北斗鎮遠東戲院(下稱北斗遠東戲院)為歷史 建築,被告於104年2月6日辦理北斗遠東戲院是否具有文化 資產保存價值現勘,經現勘委員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歷史建 築之潛力,建議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被告遂於10 4年3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 議決議列冊追蹤。復因北斗遠東戲院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23 日及104年6月30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向被告申 請登錄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 被告旋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北斗 遠東戲院之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 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本次會議決議:「 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被告遂依上開會 議決議,於104年9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原告不 服,以原處分之作成未尊重所有權人權益,且北斗遠東戲院 並未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等為由,於104年11月24日經由 被告向文化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文化部以105 年2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056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景徽確非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之一,依法亦無
從繼承其父親吳長祥對於合夥契約之任何權利,反之,其父 親吳長祥去世時,即生退夥之效力,故訴外人吳景徽至多僅 得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而不得再對合 夥財產,主張任何權利,至為灼然,詳如下述: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 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668條、第 6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 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 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退夥人 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 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 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89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惟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 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財產狀況結算,於 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茲被上訴人以 其父為合夥人,業已死亡,發生法定之退夥原因,請求返 還其出資之系爭房屋原審乃並未就其退夥時結算狀況之是 否並無虧損一節加以審認,遽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返還原 出資房屋之判決,上訴論旨以此指摘,不能謂無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爭執是否應指定為古蹟之「北斗遠東戲院」, 雖係於44年間,由訴外人吳景徽之父親「吳長祥」及其餘 12人共同出資興建者,然其等13人與原告,皆係依據雙方 簽訂之合夥契約,為合夥事業之出資、經營(包含北斗遠 東戲院之興建、營業等事宜),則本件北斗遠東戲院,自 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要屬無疑。次 查,依旨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可知,縱繼承人之父親曾以 房屋出資,繼承人於父親去世後,亦僅得要求結算合夥財 產,且於尚未確定合夥財產無虧損之情形下,不得逕行請 求出資之返還(即房屋返還),亦即,依旨揭判例見解、 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89條可知,訴外人吳長祥去世後 ,因合夥契約無繼承之約定,將直接發生退夥之效力,故 訴外人吳景徽繼承其父親對合夥團體之權利後,亦「僅得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之權利(被告 亦已於答辯狀第4頁㈣中自承),而不得對合夥財產(即 北斗遠東戲院),主張任何權利(包含所有權等),至為 灼然。
⒊次查,被告雖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拆屋還 地之判決為據,主張訴外人吳景徽雖無繼受父親吳長祥之 合夥契約,而非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其基於繼承關係, 繼受吳長祥對北斗遠東戲院之所有權後,自為北斗遠東戲 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云云;惟查,由民法第668條、第682 條第2項規定可知,合夥財產雖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 ,然與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卻是完全獨立者,亦即,北 斗遠東戲院雖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景徽之父親吳長祥等13名 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然此並不改變北斗遠東戲院誠為雙方 合夥契約關係中之「合夥財產」,要屬無疑,此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可得知。 ⒋實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業已揭示 :「綜上所述,被告等(含吳景徽)並非44年11月21日興 建及經營北斗鎮遠東戲院合同契約書之原始合夥人,該合 夥契約亦未明定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因此該合夥契約 僅存在原告與許耀等13人間,如有合夥人死亡即為退夥, 故楊哲銓……、吳景徽、陳世賢主張渠等因繼承原合夥人 之權利而取得合夥人地位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主張民 股許耀等13人間另有成立一合夥契約,除未據其提出契約 為證外,許耀等13人依上開44年間之合夥契約係取得遠東 戲院之經營權,縱該13人內部對如何經營遠東戲院另有約 定,亦與渠等及原告共同訂立合資興建及經營遠東戲院之 上開合夥契約無涉,故被告等對於遠東戲院此合夥事業之 一切資產及權利均不得以合夥人之名義主張任何權利至明 (該判決第11頁倒數第2行至第12頁倒數第13行)」。 ⒌且查,經仔細閱覽被告提供之2則判決理由後(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即可發現,該 等案件之承審法官皆係以,北斗遠東戲院建物為「兩造」 依「合夥契約」共同出資新建完成者,該建物之所有權自 應由兩造共同原始取得,亦即,其係基於合夥關係,而認 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原告與其餘13名合夥人,共同出資興建 並取得所有權者,故原告要求其餘合夥人拆屋還地(針對 北斗遠東戲院部分),並無依據;惟查,於該案件中,原 告請求共同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之客體,不僅有北斗遠東戲 院本體,尚且及於所標示之違章建築,而該等違章建築確 係由訴外人吳景徽等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者, 則原告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並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訴請拆屋還地,當屬無疑,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⒍綜上,訴外人吳景徽根本非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建物之出資
人,亦非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則其自無法本於合夥契約, 對合夥財產(即北斗遠東戲院)主張任何權利,誠屬明確 。
㈡開啟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古蹟指定程序之提報人(即訴外人吳 景徽),誠非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 施行細則、相關函釋規範內容可知,被告提案至彰化縣政府 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後,大會僅得作出列冊追蹤與否之 決議,而不得逕行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或登錄為古蹟及歷 史建築,據此,被告所為之古蹟指定行政處分,確實存有重 大瑕疵,而應予撤銷,詳如下述:
⒈按「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 後,列冊追蹤。」、「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 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 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101年5月 15日修正通過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第14條第4項、 第1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2條、第37 條、第53條、第57條、第77條及第87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 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 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 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 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 蹤之決定。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 之個人或團體。」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 則)第8條亦可參照。再按「要旨: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 發動,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如非建造物所有人 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列冊追蹤之程序。內文三、又文 資法第14條第4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申 請,係因古蹟之指定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 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文資法第12條規定之『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 提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 以利後續追蹤。」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改制為文化 部,下同)105年3月10日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可稽 。
⒉查本件最初係起源於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 日,以公函向被告提報本件北斗遠東戲院為「歷史建築」 ,被告自此方開啟北斗遠東戲院「登錄」為「歷史建築」 之審查程序;惟查,被告依旨揭施行細則要求,發函通知
原告至現場會同辦理勘查之發函日,竟與其訂定之現場勘 查日同日(即104年1月21日),則依正常之郵務處理時間 ,原告根本不可能於勘查日前,收受該勘查函文之通知, 並派員準時參加,而被告亦非常清楚其疏忽,故方會於當 日一早,直接致電要求原告派員前往勘查,惟被告此舉, 業已充分顯示其對「登錄歷史建築」法定勘查程序之輕忽 與不重視,甚至流於形式,並致原告在毫無預警、準備之 情形下,匆忙趕赴現場,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 且原告承辦人員係直至當日勘查完畢返回公所後,方才收 受被告之公文,併此陳明。
⒊次查,被告至現場勘查完後,便將本件直接提至被告有形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審議,並於開會 通知單上記載,因本件係「個人、團體」提報,且部分所 有權人(即原告),業已檢送不同意「登錄歷史建築」之 意見調查表,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之規定,爰提大 會討論「是否列冊追蹤」,亦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範意旨可知,當提報人「並非所 有權人」時,大會「僅得決議」是否予以「列冊追蹤」, 而「不得」逕行決議將之「登錄為歷史建築」,應屬無疑 ,此亦有文化部10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 釋見解可參。
⒋再查,觀之被告自行提出之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會議紀錄 第2頁第3案第2點記載內容即可發現,審查會決議當下, 亦已表明「……建議後續辦理登錄事宜,請主管機關依文 化資產法規定本於權責提報……」,然說明會簡報第11頁 記載「1.本案第1次由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提報,…… 但因提報人非建物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僅 得列冊追蹤……2.後續文化局雖未提報,經『建物所有權 人之一』向本局提出歷史建築及古蹟提報表……」即可得 知,第1次定期會時,審查會雖曾要求被告應續為追蹤, 如認有提報必要時,則應本於權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提報;然則,本件被告後續卻「未」為提 報或續為開啟歷史建築登錄程序,則應可據此認定,被告 亦不認為有將本件北斗遠東戲院,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必要 。
⒌經查,由簡報第11頁第2點之文字記載可知,被告事後係 因「誤認」訴外人吳景徽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方依其10 4年6月23日所為之「歷史建築」、「古蹟」提報表,再次 開啟本件審查程序,並直接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 4項之規範,以申請指定或登錄為被告縣定古蹟或歷史建
築為由,將本件提至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 度第2次定期會審議,要求大會決議究竟係將北斗遠東戲 院提報為古蹟,抑或是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於通知召開審 查會之函文中,要求原告會同於審查會開會當日上午,配 合至現場辦理勘查一事。
⒍綜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及相 關函釋見解可知,當提報人非所有權人,而只為個人或團 體時,被告依法僅可將該個人或團體所為之提報案,提至 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並由其做出「是否列冊追 蹤」之決議,而不得逕行作出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 築之決議,誠屬明白,亦即,本件北斗遠東戲院之所以遭 指定為古蹟,實係因被告錯誤認定訴外人吳景徽為建物所 有權人之一,並錯誤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 開啟本件審查程序,據此,被告所為之古蹟指定行政處分 ,程序上確存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於古蹟指定之公告中,具體特定其指定範圍,反將北 斗鎮中華段875地號土地之「全部」,皆予以納入古蹟指定 範圍中,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古蹟指定及廢 止審查辦法之相關規範,並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而應予以 撤銷,詳如下述: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已有明文。次按「古蹟指 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 ,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名稱、種 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 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五、古蹟及 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六 、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七、古蹟之現狀、特徵、 使用情形。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 及使用狀況。九、其他相關事項。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 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 、使用配置。二、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三、附近街廓名 稱與位置。四、圖面之比例尺。」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 法第5條訂有明文。末按「㈡本件原處分公告『土城普安 堂』登錄為新北市歷史建築,於公告事項四、歷史建築及 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記載:『㈠歷史建築本體:外
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院磚造建築現存之正 身壁體。㈡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土城區祖田段第1029 地號(面積130,851.88平方公尺)、1046地號(面積1,20 9.82平方公尺)、1061地號(面積909.59平方公尺)、10 65地號(面積149.18平方公尺)、1067地號(面積349.94 平方公尺)、1068地號(面積2,446.57平方公尺)、1073 地號(面積7,426.85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積704.98 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44,048.81平方公尺。』然現實上 系爭歷史建築,其中關於合院磚造建築現有之正身壁體部 分,實際係占用上述1073地號面積41.04平方公尺、1074 地號面積213.87平方公尺、1029地號面積22.71平方公尺 ,合計占用面積為277.62平方公尺;外山門部分(即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內山門)占用之土地為上述1029地號面積3. 17平方公尺、1067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非被上訴人所 有)及1065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合計僅為7.72平方公 尺,系爭歷史建築『公告之定著土地面積』並『非其事實 上所占用之面積』,而係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地號登記之 『全部面積』,實際占用面積與公告面積且相差逾百倍等 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核與證據法 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 敘明。……原審進而以:新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5日開 會通知就召開102年第4次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土城普 安堂登錄歷史建築案時,所事先檢送委員之會議議程簡報 資料,其中有關:『三、修正『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之地號及面積』:原地號及面積為普安堂全區範圍;修正 之地號及面積為具歷史建築價值之範圍【按僅將土城區祖 田段第1072地號剔除,其餘有關土城區祖田段第1029地號 (面積130,851.88平方公尺)、1046地號(面積1,209.82 平方公尺)、1061地號(面積909.59平方公尺)、1065地 號(面積149.18平方公尺)、1067地號(面積349.94平方 公尺)、1068地號(面積2,446.57平方公尺)、1073地號 (面積7,426.85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積704.98平方 公尺)部分均相同】』,乃係登載普安堂歷史建築定著土 地地號登記之全部面積;惟由同次會議所附之『外山門及 石砌步道範圍圖』、『普安堂園區範圍圖』,明顯可見經 標示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普安堂園區、外山門及石砌步道範 圍圖,並『未涵蓋』土城區祖田段第1029、1046、1061、 1065、1067、1068、1073、107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該次審議委員會並未說明圖示範圍外之上開土地,何以係 屬系爭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之範圍
,即逕為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第 1072地號1筆,俟核定後公告之決議,顯與前揭歷史建築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規定及說明未合為由,認審議委 員會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撤銷,亦於判決理由欄詳加說明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核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之公告內容中,針對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記載:「一、古蹟指定範圍: 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二、古蹟所定著土 地:北斗鎮中華段875地號,約1,397平方公尺」,復交稽 北斗遠東戲院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之 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被告係將該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範圍 」,皆劃入其指定之古蹟範圍(即1,397平方公尺);然 則,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卻僅坐落於該土地上之739.54平方 公尺,則依旨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知,被告單以北 斗遠東戲院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云云,將系爭土地「全部 範圍」,皆劃入其指定之縣定古蹟範圍內,誠屬恣意,亦 已逾越其裁量權,據此,原處分明顯違背旨揭相關法令之 規範,懇請鈞院撤銷之。
⒊次查,被告雖曾於行政訴訟陳報暨答辯二狀第3頁第參點 中,主張本件古蹟指定之範圍,僅限於「北斗遠東戲院」 主體建築(含其內之「附屬設施」),而「不包含」複丈 圖所標示之周邊建築物或工作物(即平房、涼亭、空地等 ),然交稽被告將本件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之公告 記載內容中,針對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卻係記載: 「一、古蹟指定範圍: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 地。二、古蹟所定著土地:北斗鎮中華段875地號,約1,3 97平方公尺」,由此可知,被告係將該筆土地之「全部面 積範圍」,包含其所稱不在指定範圍內之平房、涼亭等所 坐落之土地,皆納入古蹟指定之範圍中,一體限制原告之 使用、收益,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據此,其行政 處分自有違誤,亦已逾越其裁量權。
⒋再查,原告曾於開庭時(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5頁可稽),當庭對被告指定古蹟之範圍提出質疑 ,並指稱縱被告認北斗遠東戲院主體建築,有指定為古蹟 之必要(惟原告否認之),亦應以測量圖、複丈成果圖或 其他方法,將指定古蹟範圍予以特定,誠無將整筆土地予 以納入之必要;然則,被告卻以建物不能脫離土地為使用 、指定範圍及所坐落的土地僅得以地號描述,不可能僅指
定坐落的投影面積,並指稱法律並未要求其審議前必須製 作複丈成果圖云云以為答辯。惟查,由古蹟指定及廢止審 查辦法第5條可知,被告為古蹟指定公告後,本「應」填 具古蹟清冊,並附上圖面電子檔,且該圖面應繪製於地藉 圖上,並標明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古蹟所定著 土地界線等內容,復交稽原告自行上網搜尋之其他古蹟指 定公告內容,即可發現,針對古蹟指定之「範圍」,主管 機關確曾以投影面積及實際測量數據等方法,將古蹟指定 範圍,予以具體特定之前例,且絕非單一個案,據此,被 告捨此方式不為,堅持將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全部 」面積,予以列入古蹟指定範圍之理由、依據究竟何在? 是否僅為便宜行事,而全然不顧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利益,果爾,則被告之行政處分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9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規範,並屬恣意 ,且亦已逾越其裁量權。
⒌亦即,縱鈞院認定北斗遠東戲院之本體,確有文化上保存 之價值,然被告於公告指定之函文中,將北斗遠東戲院坐 落土地之「全部範圍」,一併列入古蹟指定之範圍,亦誠 有疑義,經查,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僅坐落於該土地上約計 739.5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約占土地總面積1,397平方公 尺之52.9%,其餘面積皆屬空地,甚至是違章建築,則被 告一併將其劃歸古蹟指定範圍內之依據,究竟何在?又查 ,被告雖曾抗辯系爭土地係屬同一地號,且無法分割,故 其方會一併指定,且該等空地因建蔽率、法地空地等緣由 ,亦已無法作其他使用,故其處分並無過度侵害原告所有 權云云,惟該筆土地根本無被告所述不能分割之情,且亦 無建蔽率、法定空地之使用疑義;實則,若被告當初指定 本件北斗遠東戲院為古蹟時,有明確於指定函文中,標示 其指定之範圍,甚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如:複丈成果圖等 ),將其指定範圍特定於「針對北斗遠東戲院本體」,則 原告即可將該筆土地逕予分割,如此一來,該筆土地上其 餘空地、違章建築占地範圍,皆得由原告自由使用、收益 ,而不受古蹟指定之限制,然被告卻捨此最小侵害之方式 不為,只求便宜行事,而未考量其處分將對原告造成之重 大影響,則其處分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並屬恣意,且亦 已逾越其裁量權。
㈣被告所為之古蹟指定行政處分,除有上述所稱提報人非所有 權人,仍錯誤開啟古蹟指定程序、未具體特定指定範圍等瑕 疵外,亦顯有如下所述之其他重大瑕疵,自應予撤銷,以維 原告之權利:
⒈按「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 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 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 、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文化 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古蹟 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 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 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 他古蹟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 之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 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 公聽會或說明會。」、「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 之: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二、因火災 、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三、其 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第3條,以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北斗遠東戲院提報歷史建築(函)文內容可知,訴外人 吳景徽係以「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之名義,同時具名向 被告提報,北斗遠東戲院為歷史建築以及古蹟,並於彰化 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中,所有權屬欄位勾選「公有」 ;惟查,本件北斗遠東戲院根本尚未清算解散完畢,於此 之前,其產權應屬全體合夥人所共有,而北斗遠東戲院之 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13名個人亦為合夥人,亦即,北斗 遠東戲院並非全然公有,則訴外人吳景徽提報時,所勾選 之內容,顯有意誤導被告,而存有疑義。
⒊訴外人吳景徽最初既係將北斗遠東戲院,同時提報為歷史 建築及古蹟,則被告決定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而 非登錄為歷史建築時,便應嚴格遵守法律要求之古蹟指定 程序,要屬無疑,且查,歷史建築登錄之程序,是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惟古蹟指定之審議程序,卻係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 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且由旨揭審查辦法第3條 規範內容可知,其係明文規範行政機關於作成指定處分前 ,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反觀歷史建築登錄之規範內容 ,並無此規定,亦即,立法者既已針對不同之程序,作出 不同之規範內容,則被告為古蹟指定時,便應依照法規要 求,事前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據此,被告未召開公聽會
前,斷然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其程序上自有欠缺 ,而應予撤銷。
⒋再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範內文可 知,所謂「古蹟」至少必須符合「年代長久」此一要件, 而針對「年代長久」一詞,顧名思義即指遭指定之系爭建 築,必須具有一定之時間軸線長度,且查,彰化縣境內經 指定為縣定古蹟者,皆為「光復前」之建築,足徵被告於 指定古蹟時,已有一明確之判斷基礎,亦即,文化資產保 存法施行細則明定之「年代久遠」,應以「光復前」之建 築為基準,方為適法,惟本件北斗遠東戲院,係建於44年 時,誠為「光復後」約60年之建築,據此,北斗遠東戲院 應不符合旨揭細則要求之「年代長久」此一要件,故被告 逕為將之指定為古蹟,於適用法規上誠有疑義,亦已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⒌又查,由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規範內文可知,除「年 代久遠」此一要件外,「古蹟」尚需符合「重要部分仍屬 完整」此一要件,另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規 定可知,如遭指定為古蹟之建物,事後發生火災、水災等 天災,致古蹟毀損並失去原有風貌者,主觀機關即應廢止 其古蹟之指定,經查,北斗遠東戲院早年因火災之故,戲 院本體業已荒置數十年,原有屋頂衍樑內裝等亦皆已損毀 殆盡,今日內部是經多次改修之現代樣貌,外部屋頂亦全 為烤漆鐵皮建造,立面被裝置許多鐵架固定,且違章建物 搭設突出物,建築體本身根本無任何特別之處,據此,北 斗遠東戲院誠已符合廢止之條件,被告卻仍將之指定為古 蹟,其行政處分自有疑義。
⒍末查,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業已明定,主管機 關開啟古蹟指定程序時,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方得為之, 此部分被告雖已於古蹟指定之函文內,分列其指定之理由 ;然則,詳查其記載之理由即可發現,針對第一個要件: 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此點,被告係以北斗遠東戲院「基地 本身」具有多元的歷史記憶,日據時期即為區域重要場域 ,民國50-60年代為北斗地區休閒重要公共活動場所,深 具歷史意義,為立論之基礎,另針對第二個要件:重要歷 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此點,被告則係以北斗遠東戲院之「 原址」為寶斗街許姓家族私人花園「梅亭」,秀才許從龍 在此建造的「鵲館」,為早期北斗街培育人才的場所,然 由被告記載之文意即可得知,其所指摘之「梅亭」、「鵲 館」早已不復存在,則其仍堅持將該等建築之「原址」、 「基地本身」,指定為縣定古蹟之理由究竟何在?實則,
若以建物原址、基地,具有歷史意義、價值、共同回憶云 云,則全國各地豈非皆得以經指定為古蹟?據此,被告執 此等理由,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縣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確有重大之瑕疵,至為灼然。
⒎綜上,古蹟指定雖屬於專業範疇,被告進行指定程序時, 仍應遵守相關法律規範,方屬無疑,然本件北斗遠東戲院 古蹟指定程序,除已有提報人並非所有權人、未召開聽證 會或說明會、未嚴守古蹟指定程序、不符合年代長久之定 義等疑義外,早年火災亦已嚴重損毀北斗遠東戲院原有之 風貌,故被告以「原址、基地」具有歷史意義、價值云云 ,將北斗遠東戲院逕行指定為古蹟之處分,程序上顯有重 大缺失,亦難令人昭服。
㈤綜上所陳,狀祈鈞院鑒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適用法令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絛第1項及古蹟指定 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北斗遠東戲院由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日提 報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4年2月6日辦理文化資產保存價值 現勘,經現勘委員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建議 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104年3月17日被告召開104 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列冊追蹤。 104年6月23日及同年6月30日,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之一吳 長祥之繼承人吳景徽,分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 向被告申請登錄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 或縣定古蹟,被告旋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及原告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 』為縣定古蹟。」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4年9月30日以 原處分公告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審議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本件申請古蹟指定之提報人吳景徽為原北斗遠東戲院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吳長祥之繼承人,並非建物所有人,無權 申請提報古蹟程序」部分:
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14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 4條,明定行政程序之發動,原則上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主動為之,當事人之申請僅是促其發動之原因之一。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僅係促其主管機關發動古蹟 指定審查程序,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此有 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僅規定建物 所有人「得」申請指定古蹟,而主管機關受理該申請,「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並非限制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主動開 啟古蹟審查程序。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主管機關依 職權本得自行為之,自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 ⒉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僅在揭 示:「北斗遠東戲院為原告北斗鎮公所與訴外人許耀(即 被告張協銘民股代表等15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合夥 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除合 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其繼承人 並當然為合夥人,故合夥人死亡,即發生退夥之效力。因 此,原始合夥人之繼承人並不當然繼承合夥人之地位,從 而吳景徽等原始合夥人之繼承人,就北斗遠東戲院之『合 夥關係』不存在。」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所明文。訴外人吳景徽雖非北斗遠東戲院 之合夥人,然北斗遠東戲院既已生退夥解散之效力,吳景 徽仍有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