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曾銘鏗
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管制編號:B0000000),係屬石油 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道系統,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 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派員至上訴 人所屬污水處理廠稽查結果,查獲下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下稱水污法)第19條規定情事:㈠執行廠區廢水處理設施查 核,發現下列與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登記事項不符情形,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1、浮 油貯槽及曝氣沉砂除油池出流均流入一未申請之槽體,其污 泥抽至洗砂廢水井,再流入洗砂機,與原許可不符。2、生 物沉澱池污泥未排到污泥分水井,而排至重力濃縮池。3、 快混池核准設置5池,但現場僅有3池,且其流向與原許可不 符。4、砂濾池現場已無使用,廢水由化學沉澱池出流後, 先排入「排水集水井」,部分水回收、部分水流至放流池, 流程與原許可不符。5、帶濾式污泥脫水機之濾液收集至一 未申請之槽體,再抽至抽水井,流程與原許可不符。6、設 有柴油貯槽(超過3,000公升),未納入許可登記。㈡設有 柴油貯槽(超過3,000公升),未依規設置防溢堤,違反水 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下稱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㈢ 廢水處理設施單元(包括進流抽水站A、進流量水堰、pH調 整槽2-2、調節池、生物沉澱池、出水集水井、中間水池、 污泥分水井、污泥迴流及廢棄抽送站等)、獨立專用電表、 回收水表及多處管線未清楚標示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 向,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及第50條規定,而依同 法第47條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138428
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依行為時水污法第47條規定 暨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裁處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及 處上訴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周穎達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上訴人就裁處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 違規行為數之認定有疑義,於104年4月20日以府授法訴字第 1040087346號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 定)。被上訴人重新審認被上訴人為3項違規行為,以104年 5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4960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就上開3項違規行為(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9條準用 第14條第2項、行為時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申報管理 辦法第44條及第50條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法第47條規定, 分別裁處6萬元(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12萬元( 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上訴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周穎達環境教育講 習各2小時(共計4小時)。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共 18萬元部分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 第104023761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有關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裁處裁罰部分: 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103年5月5日止, 並依規定於102年12月11日以中服字第0000000000函文備件具 文向被上訴人送件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展延及 一般性變更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 1020127261號函,檢還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展延及變更申 請資料,並請於103年1月27日前補正;嗣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1月24日、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8日以函文附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申請表變更及展延補正資料送被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4月8日、103年5月22日、103年 6月30日以函文檢還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辦理排放地面水 體許可證變更及展延申請資料,並分別限期於103年4月22日 、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7日前補正;上訴人再於103年7 月1日以中服字第1036041403號函文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證申請表變更及展延補正資料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以103年8月1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67527號函書面審查結 果同意辦理,並以104年1月27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131419號 函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 體許可證: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函。準此,
上訴人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 申請,自申請至審查機關同意辦理共計達232天,況被上訴 人103年3月28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稽查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情事,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以中服字 第1036041152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報陳述意見通知書暨回覆表 ,其中違規限期改善部份,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均予以認定 改善完成在案。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裁處書字 號:00-000-00 0000),顯有不當。 ㈡關於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裁處及準用第1 8條暨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及第50條規定裁處部分: 本件肇因審查及多次補正,致時間延遲,造成上訴人所屬污 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變更及展延申請未能即 時獲准,況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於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 派員執行深度查核前,業已於102年12月11日以中服字第102 6043379號函,向被上訴人提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 證申請展延資料審核在案,然被上訴人以違反法令規定事實 明確,雖已於事後進行改善,仍無免罰之正當理由,被上訴 人仍以原處分裁處12萬元(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顯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曾以前處分依水污法第47條規定暨裁罰準則裁處上 訴人8萬元罰鍰,經前訴願決定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 法處分,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認本件應就上開3項違規行為 (係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行為時水 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44條及第50條規定)分別處罰之,爰重新依行為時水污法第 47條規定暨裁罰準則分別裁處6萬元及12萬元罰鍰。準此, 前訴願決定雖係將原罰鍰處分撤銷,似已符合上訴人之訴願 請求,而非屬較原罰鍰處分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但因訴 願決定理由係認為被上訴人不應併罰而應分別處罰云云,是 以,若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分別處罰之罰鍰處分, 此時即有可能產生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願救濟結果,而有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虞。
㈣本件裁罰係針對內部操作設施與流程,非屬水污染違規案件 ,其情節輕重,並無環境污染之虞。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上訴人維護之設備皆屬正常狀態,且所列違反事項,均 不影響整體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又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亦提及「但操作參數超過 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且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放流水經被上訴人稽查採樣水 質均能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歷年來均表現良好無異常情事
產生,且立法之原意在於遏止違規排放,要求放流水質符合 國家標準,且放流水質符合標準並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 ,絕非屬重大違規情節。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操控策略為 確保處理水質符合排放標準為目標;無罰單、無陳情、無抗 爭等為標的,且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為守規守法政府機構 ,係為處理台中工業區範圍內廠商所排放廢(污)水而設, 設立迄今已32餘年,並歷經2次擴建工程,期間對處理及降 低台中工業區廢水污染工作不餘遺力,係規劃完善處理台中 工業區污染源之政府機構,非為污染產生源之單位。更有甚 者,本件只因審查作業延遲,造成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操 作與水措登載之流程不符,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妥等情。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若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故如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 銷後,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 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但如原處分被撤銷後,原處分機關 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因事實基礎已不同,則不 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本件前經認定同屬違反 水污法第19條規定(視為一行為)而處分8萬元罰鍰,經重 新審認應屬3項違規行為而併處18萬元罰鍰,兩者認定之「 事實基礎」不同,當然亦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 制,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等語, 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屬污水廠已依規定辦理排放許可證展延及 一般性變更之過程,及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有關原告污 水廠、辦理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及展延申請案,經上訴 人書面審查結果同意辦理,以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函 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函,並提出相關函文為 佐。惟依行為時水污法第1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雖已於102 年12月11日申請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展延及一 般性變更,惟在完成變更登記前,仍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應在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登記事項,經 核發機關審查核准變更後,始得變更,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出許可證變更申請案之補正及審查過程並無關涉;是上 訴人主張本件肇因審查及多次補正,審查作業延遲,造成上 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變更及展延
申請未能即時獲准,致操作與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登載之流 程不符,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妥等詞,已非可採。再者, 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於103年6月5日以中服字第1036041152號 函,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通知書暨回覆表,稱違規限期 改善部分,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均予以認定改善完成之事, 惟此乃屬違規成立即103年3月28日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此 作為免罰之依據;況依水污法第47條係規定在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之情形,倘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則屬按次處 罰之問題,於本件已成立之違規行為並無影響。 ㈡關於本件上訴人廠區廢水處理設施經被告查核,發現有與水 污染防治措施許可登記事項不符情形,包括違反水污法第19 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第18條及申報管理辦法第4 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規定等情事,業經被上訴人審查明 確。而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再按受不利處分之 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 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 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 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 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 利於原告之判決。」,均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 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無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規定;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 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故如 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 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但如原處分 被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因 事實基礎已不同,則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本件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 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第18條及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 第1項第2款、第50條規定等,為3項違規行為,每項裁罰最 低罰鍰6萬元(後2項合併處罰後計罰鍰為12萬元),核與前 處分審認系爭構成1違規行為而加重裁罰8萬元罰鍰認定之「 事實基礎」不同,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先之處分係裁處罰鍰6萬元,經上 訴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撤銷該處分後,被上訴人卻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顯 有違誤等詞,自不足採。
㈢據上,上訴人依水污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
、第18條及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規定等 ,有按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內容操作營運之義務,惟 上訴人疏未履行,已如前述,並該當行為時水污法第47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故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水污法第47條及裁罰準則附表規定,裁處上訴人關於 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部分、罰鍰6 萬元〔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 他污染行為B=0、違規紀錄C=(0+1)×6萬元、承受水體 或環境類型D=0、其他E=0〕;罰鍰計算方式,即0+0+6 萬元+0+0=6萬;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8條, 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第50條部分、裁處罰鍰計12萬元〔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0、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0、違規紀錄C= (0+1)×6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0、其他E=0〕 ;罰鍰計算方式,即(0+0+6萬元+0+0=6萬)+(0+0+6 萬元+0+0=6萬)=12萬;揆諸上開法令,並無不合。上訴 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程序部分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言詞辯論 期日因上訴人之代表人另有公務無法到場,惟已委任副主任 聞麟為代理人。
㈡本件裁罰係針對內部操作設施與流程,非屬水污染違規案件 ,其情節輕微且無環境污染之虞。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維護之設備皆屬正常狀態,且所列 違反事項,均不影響整體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又依水污 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 提及「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 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更何況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放 流水經被上訴人稽查採樣水質均能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歷 年來均表現良好無異常情事產生,且立法之原意在於遏止違 規排放,要求放流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且放流水質符合標準 並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絕非屬重大違規情節。上訴人 所屬污水處理廠操控策略為確保處理水質符合排放標準為目 標,無罰單、無陳情、無抗爭等為標的,且上訴人所屬污水 處理廠為守規守法政府機構,係為處理台中工業區範圍內廠 商所排放廢(污)水而設,設立迄今已32餘年,並歷經2次 擴建工程,期間對處理及降低台中工業區廢水污染工作不餘
遺力,係規劃完善處理台中工業區污染源之政府機構非為污 染產生源之單位,對環保所作努力,心意可表。 ㈢本件前後2次裁罰皆基於103年3月28日被上訴人執行查核所 列缺失,基礎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已 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裁罰基礎不 同等語,有欠妥當,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2號 判決意旨,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 排除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亦即不應依行政救濟 而有提高罰鍰情形。更何況原處分之緣起係因審查作業延遲 ,造成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操作與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登 載之流程不符。法律之規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與善良之風俗 ,上訴人對於原水污染防治措施申報內容發現有誤,遂於10 2年12月11日主動申請修改,被上訴人理應給予獎勵鼓勵, 殊不知其規定卻為審核同意後,才可依其同意內容執行,其 規定僵化,如此裁罰明顯有欠公允,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 妥等情,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㈠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代表人另有公務 無法到場,惟已委任副主任聞麟為代理人,然原審仍一造辯 論判決部分:
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為行政罰法第3條所明定,且依行政 程序法第21條第5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者,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次按產業創新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0條規定:「(第1項)產 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 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 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 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 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成立 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1條
規定:「本規程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本規程所稱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包括各 區管理處、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環保中心)、服務中心 、聯合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聯合污水廠)。」揆諸上開規 定,上訴人乃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所 成立之管理機構,屬非法人之團體,負責管理台中工業區污 水下水道相關事宜,為下水道法第9條所稱之「下水道機構 」,且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為 水污法所規範之義務人,就上訴人所屬汙水處理廠之辦理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申請,有管理 維護之責。又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如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係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亦得經審判長 許可後任訴訟代理人,然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 之代表人無法到場,經上訴人委任副主任聞麟為訴訟代理人 到場,然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未就該訴訟代理人是否屬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專辦法律或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一事為釋明,經原審法官當庭認其訴訟 代理不合法,而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言詞辯論判決,有言詞辯 論筆錄附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可參,故原審所為不准上訴人 副主任聞麟為訴訟代理人,而為一造言詞辯論判決部分,核 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情節輕微且無環境污染之虞,上訴人所屬 污水處理廠維護之設備皆屬正常狀態,且所列違反事項,均 不影響整體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更何況上訴人所屬污水 處理廠放流水經被上訴人稽查採樣水質均能符合國家放流水 標準,歷年來均表現良好無異常情事產生,絕非屬重大違規 情節部分。惟原審業已論明上訴人依水污法第19條準用行為 時第14條第2項規定、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規定等,有按原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登記之內容操作營運之義務,惟上訴人疏未履行 ,並該當行為時水污法第4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並 無阻卻違法事由等語,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103 年3月28日執行查核時,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 操作營運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作成裁罰,與上訴人所屬 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 之放流水、甚或上訴人歷年表現良好等情,均無關聯,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院爰不再予以審酌。
㈢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 ⒈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係規定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時,在對訴願決定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變更或處分。系爭原處分乃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 ,並非訴願機關作成變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與訴願 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無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 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 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可知,原處分如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原處分機關仍 得更為適法之處分,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最新之法律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前處分及原處分,均係基於被上訴人 103年3月28日於上訴人廠區查核結果所認定之前開3點違 規事實而作成,而前開3點違規事實,本即分別違反不同 之法規,亦即第⑴點違規事實係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9條 準用第14條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 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之規定;第⑵、⑶點違規事實,分 別均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申報管理辦法 第44條及第50條規定事業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中「貯 油場設置之地上油品貯存設施之規格」(申報管理辦法第 44條)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 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 定,本應分論並罰。然前處分未區分前開3點違規事實應 依所違反法規分別論處,且未敘明裁罰8萬元之依據及理 由,經前訴願決定以前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 撤銷並命重為處分,被告爰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將前開3 點違規事實明確區分所違規法規並分別依水污法第47條規 定,論處最低限度之罰鍰6萬元,共計18萬元,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不當,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雖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認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 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云云,惟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乃行為人多次違反藥事法同一
規定之行為(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前2次處分並 未明確以行為數認定違規次數,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原處 分以行為數認定違規次數,分別論罰等情,與本件上訴人 前開3點違規事實本係分別以數違規行為違反不同之法規 ,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之見 解,於本件並無適用。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部分之論理敘述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大致均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