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19號
TCBA,105,再,19,2016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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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7日(再審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8日,見本院卷第4頁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0年7
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
就其中再審之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 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 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 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 參。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100年10月 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見該最高行政法院卷第77 -7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 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 本院無管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 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 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 大)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 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等向南 投縣○○○○○○○○縣○里鄉○○區00○○00○號、18林 班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 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



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系爭土地,認屬還地計畫參、一 、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再審被告專案小組複審。 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 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為保障墾農之權益,再審被告乃 依上開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 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下稱複審會議決議 )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於 98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以下各機 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 )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該府以98 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 第00000000000等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 、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 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 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 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 分:
1、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下稱臺灣文獻館)105年5月25日台整 字第1050001493號函:「主旨:有關清代及日據時期山林 業主權認定之證明文件,復如說明...。說明:... 三、日治時期依明治43(1910)年『臺灣林野調查規則』 ...山林地所有權人,經申請核定後,登錄於土地臺帳 及地圖為證明。...」(上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係 日據臺灣總督府明治43年10月30日律令7號頒布,下稱臺 灣林野調查規則)。
2、明治37年11月11日臺灣總督府告示第142號(下稱告示第 142號),將系爭土地撥交東京帝大(下稱東京帝大)。 東京帝大因無徵收預算,比照總督府保管林制度「如有業 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 管竹林,發給許可證...。」。
3、臺大林管處處刊物:「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下稱臺大 林管處處刊物)第6頁:「保管竹林:日人領台之前即已 存在...日人領台後...仍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 .東京帝大...竹林測定面積發給許可證...。」。



4、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之著作「臺大實驗林地內三種林地 之經營比較」(下稱王亞男著作)第67頁(105年5月30日 許哲槐提供):「...保管竹林的許可證持有者為世代 相傳的竹農...乃其先行於演習林而存在的歷史事實. ..設立演習林之後,居民失去業主權...聯合向當局 陳情...數人遭刑打致死,失明或致疾而歸。...。 」。
5、臺大林管處96年8月9日實管字第0960004831號函:「主旨 :「...18林班60號保管竹林地...祖先之原始紀錄 ...。說明:...二、經查本處保有年代最久之檔案 資料,旨揭之保管竹林地,於日本據臺時期昭和2年間( 民國16年)係由賴風盛先生所訂約保管。」。 6、臺大林管處97年7月9日實管字第0970004014號函:「主旨 ...說明:...二、...最原始資料...16林班 12號...日本治台之昭和2年(民國16年)係由賴風盛 先生所定約保管...。」。
7、日據50年系爭土地因有業主權,日人不敢登錄為日本國有 或東京帝大所有。與東京帝大登錄有案者,截然不同。系 爭土地日據50年及光復後85年之前從未登錄,直至85年5 月16日臺大申請所有權第一次土地登記。與東京帝大早在 明治40年(民前5年1907年)登錄有案者截然不同。 8、105年6月2日臺灣文獻館提供之日據1901(明治34)年4月 5日制定之土地調查規程(下稱土地調查規程),及105年 6月5日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下稱資訊圖書館)提供臺灣 銀行經濟研究所編印之「臺灣田賦改革事業之研究」(下 稱臺銀編印資料)第112頁:「...如投下自己之勞力 資本墾成之田園、山林,或建築物基地等,在不侵害他人 權利之前提下,局議決定,此際公認其永遠之業主權。. ..是將臺灣島民繼承事實的占有權,加以法律上的認定 ,所以在1901(明治34)年4月5日制訂的土地調查規程, ...在第24條規定...,除『有足以證明為業主之證 據書類者外』,再追加『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 占有或其他事實者』這一規定。...」。
9、土地調查規程第24條規定,將既成事實的占有權,加以法 律上的認定,為業主權,原告系爭土地占有權(從未登錄 )由日據時保管竹林地之土地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證明 具備業主權,經斟酌原告之臺帳及許可證可受符合內政部 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之例示與使用權(非所有權)證明文 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二 )「以歸還產權為原則」較有利益之裁判。




10、105年6月2日臺灣文獻館提供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 中文譯文):「第1條:對未登錄土地臺帳的山林、原野 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 第6條:未做第1條之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 11、依臺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魏家弘,「臺灣土地所有權 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主權到所有權」(下稱魏家弘碩士 論文)第248頁:「...1923年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 ,業主權才正式更名為所有權。...」。
12、臺大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東京帝大演習林時. ..如有業主權...發給許可證。」。
13、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第一模範林場(下稱 第一模範林場)之公文(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 第995號函):「...東京帝大...令竹林所有者提 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調製... 保管竹林台帳...提出保管願(即現在申請書)... 核發許可書...。」。
14、105年6月3日立法院黃國書委員國會辦公室提供之行政院 93年9月3日「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 組會議紀錄」(下稱行政院研商會議紀錄):「伍、結論 :...二、...(二)...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 用之證明文件...經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 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
15、再審被告將原確定判決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 證物,錯置為原確定判決後之100年度再字第36號、102年 度再字第26號、104年度再字第26號證物,已斟酌過。明 顯移花接木,完全無視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 從未斟酌過之事實。
(二)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 分:
1、複審會議決議違反行政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提交內政部之證據,1件也未送該複審會議;再 審原告申請陳述意見被拒絕、南投縣政府推薦再審原告參 加陳述意見亦被拒絕、立法委員吳敦義電話通知再審原告 准予陳述意見仍被拒絕。又該複審會議錯用無保管竹林農 民團體之函文(該團體經內政部否認其資格),該農民團 體理事長及總幹事皆無保管竹林,且該團體亦否認陳述意 見。而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球員兼裁判,其係爭議土地 之當事人,非代表管理機關發言,而以專家身分擔任複審 委員。
2、再審被告向行政院秘書長申請檔案應用及陳情撤銷該複審



會議決議,行政院秘書長以10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 085452號函覆再審被告:「...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 月...。」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 內政部確認該複審會議決議不合法,並於105年7月15日提 起確認訴訟。於105年7月14日提起確認(再審原告誤載為 確認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 號函已超過30天,不為決定,併入本件提起確認訴訟。還 地計畫未送南投縣政府,僅屬再審被告所訂,惟其行文南 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與複審會議決議均屬已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 3、依「臺灣私法」第214頁記載:「明治37年5月20日頒布律 令第6號規定於同年6月1日廢止大租權,並發給補償金」 等語,故小租戶為唯一墾照持有者。日據明治37年11月11 日總督府告示143號,將系爭土地(保管竹林)劃入「東 京帝大農科大學演習林」,當時已無大租權。
4、南投縣政府71年7月調查報告:「13、臺大實驗林管理處 亦承認凡持有『墾契』之林地為業主地(即私有地)」墾 契又名墾照。
5、王亞男著作第67頁:「...保管竹林的許可證持有者為 世代相傳的竹農...乃其先行於演習林而存在的歷史事 實...設立演習林之後,居民失去業主權...聯合向 當局陳情...數人遭刑打致死,失明或致疾而歸。.. .。」。
6、臺銀編印資料第112頁:「...如投下自己之勞力資本 墾成之田園、山林,或建築物基地等,在不侵害他人權利 之前提下,局議決定,此際公認其永遠之業主權。... 是將臺灣島民繼承事實的占有權,加以法律上的認定,所 以在1901(明治34)年4月5日制訂的土地調查規程,.. .在第24條規定...,除『有足以證明為業主之證據書 類者外』,再追加『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占有 或其他事實者』這一規定。...」。
7、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歷史學報五「竹林事件之探討 」(下稱成大學報),論述無證據書類僅占有即有永遠之 業主權,持有墾照即具有業主權。
8、民法於34年10月25日在臺灣開始實施,內政部還地計畫無 涉民法。還地計畫之權屬文件全盤抄襲「土地總登記時應 附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規定。」其產權文件皆限於清朝及日 據時期之文件,揭為例示,非列舉,且為使用權,非所有 權,原確定判決第47頁可證。且清代及日據時代皆無土地 所有權狀。




9、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函:「...東京帝大... 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 ..調製...保管竹林台帳...提出保管願(即現在 申請書)...核發許可書...。」。
10、臺大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東京帝大演習林時. ..如有業主權...發給許可證。」。
11、臺大林管處刊物第6頁:「...日人領台後...仍承 認林主之緣故關係...竹林測定面積發給許可證... 臺大實驗林接管後,沿用是項制度迄今。」。
12、臺灣林野調查規則規定:「對未登錄土地臺帳的山林.. .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未作 ...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
13、本件原審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所屬地政 司張燕燕科長證述:「清朝...辦理土地測量,會發給 憑證,當時就叫『丈單』(丈量通知書)...日據時代 的台帳等,這些在民國35年政府土地總登記換所有權狀時 ,是作為發放認定的權利憑證資料。」。
14、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臺大林管處請求撤 銷該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於105年7月 15日已提起撤銷訴訟。
(三)再審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裁判廢棄。2、再審 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申請作成發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稱於105年6月間,始經南投縣政府提供複審會議 決議紀錄、該縣府97年8月7日(補述狀誤為97年8月4日) 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函,以及「南投縣鹿谷鄉墾農 權益促進會」(下稱鹿谷促進會)出具未向本部上開複審 會議表示意見之聲明等文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 項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
1、查再審原告前於原審訴訟時,曾主張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 長為土地管理機關代表,擔任本部複審會議委員,違反利 益衝突迴避原則,並指責王處長在「複審」會議發言紀錄 全部錯誤,無一句符合事實,及針對其發言紀錄內容依序 分段反駁在案。而上開南投縣政府97年8月7日函,再審原 告之一賴維寬為該函副本受文者之一,再審被告前於99年 10月間為針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答辯時,已將再審被告該 次複審會議通知單、會議資料、其紀錄及該南投縣政府函 影本等資料卷證併同答辯狀附陳,並經貴院審酌認為:再 審原告之主張無損本部該次複審會議之審查結論,及其所



提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再 審被告函請南投縣政府依上開複審會議議定結果駁回,並 無違誤,且因事證已臻明確,認定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均不影響於該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案。再審原告指稱上開 複審會議紀錄及南投縣政府函,係嗣後始知悉之新證物, 顯與事實不符,其執以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 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更是於法未合且無理由。 2、次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00年間提起再審之訴 (按係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時,已指陳本部複審會 議完全拒絕墾農陳述意見,並表示鹿谷促進會未向再審被 告陳述意見,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應重開小組會議云云。但貴院已審酌判斷其上開主張,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該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認定之再審事由,其復提出該促進 會105年6月20日未向再審被告上開複審會議表示意見之聲 明,稱係其嗣後始知悉之新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項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顯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賴維寬聲稱,其請求再審被告確認,複審會議不 合法,及其結論與事實不符,本部超過30天不為確答,得 提起確認訴訟;經其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會議紀錄,行 政院超過3個月不為決定,已通知延後2個月,要求延後本 件再審之訴判決云云:
 1、查再審原告賴維寬前曾於105年5月30日陳情表示,已於同 年3月2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再審被告上揭複 審議紀錄,並要求認定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與 墾照可作為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並符合行政院秘書 處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下稱行政院秘書處會議 結論)二(二)以歸還產權為原則等,惟其訴願書正本或 繕本均未送交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迄自其陳情時,始於附 件獲悉該訴願書,並隨即於105年6月4日函送行政院審理 ,並表示將儘速依法提出答辯,而同年月15日再審被告已 函送訴願答辯書,並將繕本副知再審原告賴維寬。至於其 又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撤銷上開會議紀 錄,以其已提出訴願,再審被告乃於同年月16日函復將儘 速依規定完成答辯。再審被告已依訴願法規定處理再審原 告上開訴願,並無其所稱有超過30天不為確答情事。 2、又再審被告召開上開複審會議,係為執行還地計畫所召開 之複審專案小組會議,該會議紀錄僅係本部依會議進行情 形,記錄委員發言重點、討論案由及其決議內容等事項之 公文書,為機關內部行為,並未對再審原告申請發還土地



產權案件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嗣後再審被告雖另以98年6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 依複審會議決議辦理駁回,但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上開 函文駁回其申請發還土地之處分表示不服,迭經訴願、行 政訴訟,並經貴院於本案原確定判決有案。其等另就再審 被告上開未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會議紀錄提起撤銷之訴願, 顯非屬得為訴願救濟之範圍,據以認為再審被告有延遲不 為確答是否撤銷該會議結論,而可得提起確認訴訟,自不 合法;進而請求延後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或斟酌審理其上開 訴願書及存證信函等,更無理由。
(三)另再審原告聲稱已以105年6月13日存證信函(似誤植為10 3年),請求臺大林管處確認撤銷其97年10月2日函,該處 已超過30天不為確定,可提起確認訴訟,並要求延後本件 再審之訴判決云云。查據教育部104年9月30日臺教法(三 )字第1040118690號訴願決定書所示,再審原告前即迭以 臺大林管處上開97年10月2日函與事實不符為由,向該處 陳情,並經該處於104年6月15日函復有案。其不服該處上 開2函內容,提起訴願,亦已經教育部上開決定書認定該2 函性質,均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 受理」。本件再審原告復執認定係屬行政處分事件,並逕 主張得據以提起確認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 認訴訟要件之規定未合,憑以請求延後本件再審之訴判決 或斟酌其存證信函,更是無由。
(四)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105年6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 305295號函送訴願答辯書,以「機關內部行為」為藉口, 拒絕提供上開複審會議紀錄云云。查該答辯書係再審被告 就再審原告賴維寬請求撤銷該會議紀錄,及認定保管竹林 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與墾照,可作為還地計畫之產權證 明文件,並符合行政院秘書處會議結論所另提起之訴願, 依法所為之答辯。本部按事實說明該會議紀錄僅係本部依 會議進行情形,紀錄委員發言重點、討論案由及其決議內 容等事項之公文書,為機關內部行為,並無違誤,再審原 告以此指摘本部「拒絕提供」該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五)再審原告引用臺灣私法第214頁記載,主張小租戶為唯一 持有墾照者,複審會議決議墾照不足以作為產權證明不成 立云云。查再審原告前已於歷次再審判決主張,並經貴院 審酌或取捨有案,而再審原告仍稱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並據以指摘複 審會議決議有無效或不符事實,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復再引用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臺大72年2月3日



函、王亞男著作、南投縣政府調查報告、林務局公文、臺 大林管處刊物、臺銀編印資料、行政院秘書處會議結論等 ,該等文件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所附之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不足 以證明其有所有權之基礎,再審原告據以稱有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顯不合法。(七)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 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或同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又再審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 ,迭經貴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仍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 ,其等一再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敬請鑒核駁回其再審之訴 。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 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 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 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
1、該第13款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 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 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新證物經 斟酌結果,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者,即不符合該款之再審要件, 而無調查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6號、第1 852判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100年度判字 第193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 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 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 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 知,原判決縱然未加斟酌,或未為判斷,但若該證物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亦即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或該證物縱經斟酌,原判決亦將為同樣之結論), 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歸納上開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後可知:若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不可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不符合該2款之再審要件。 4、另按該2款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 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 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 3號判決)。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 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 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 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 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 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2款所 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一)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明:
1、行政院為因應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渠等祖先在國民政府來 臺之前即墾地使用,但因疏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 ,致權屬多登記為國有,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問題,雖已逾 土地總登記時期甚久,乃召集再審被告(內政部)、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開會擬議處理 原則,遂由再審被告依據該處理原則而訂定該計畫,報經 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期藉此還地計畫之實施,審認 墾農提出之證明文件,符合規定者同意發還,以滿足墾農



需求,同時減少民眾抗爭等社會成本之付出,並以97年3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2號函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全國各鄉鎮市公所公告,受理墾農申請發還林 地產權相關程序(見原確定判決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2、次依還地計畫貳、處理原則一:「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 ,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 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 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 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 定後辦理發還。」(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 3、而再審被告為執行還地計畫而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 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復規定 :「...三、受理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五、申請發還土地之應附文件及填寫說明:(一)應 附文件:1、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2、申請人身分 證明。3、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丈單、地契、 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 他證明文件等)。...。」足認該計畫乃賦予申請人毋 須依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 規定,逕依該計畫所定之特別認定基準及程序,請求主管 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該計畫 係對人民授與利益,而屬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 給付行政(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
4、系爭還地計畫既係授與人民利益,並顧及該行政目的之特 殊性,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所須之證明產權文件及程序 等之事項,於計畫中予以具體化規定,該計畫係處理原墾 農民訴求政府發還日治時期原屬於渠等祖先所有,被不當 歸入公有之土地,人民依該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符合 系爭還地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 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治時期 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 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 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 為相當。且人民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 ,係屬有利於其之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 責(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 。
5、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彼等祖先於臺灣 地區主權回歸中華民國之前,已開墾並經當時清朝及日本 政府允許,嗣經日本政府實行林野調查,始強迫其以(清



朝)墾照換發保管竹林許可書,光復後由臺灣大學實驗林 管理處接管,其所提出之清朝墾契(照)及竹林保管許可 證,可作為系爭實施計畫所規定之產權證明文件云云(見 原確定判決第48頁)。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⑴依臺大林管處之「『保管竹林台帳』及『保管竹林許可證 』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一文記載可知:「管竹 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 保管許可證」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且臺大林管處97年 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記載意旨同前,認該2項 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再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 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其中 第2條、第3條及第8條規定可知,該竹林保管人對於所保 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又複審會議 多數委員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 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 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 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 」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 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竹林 保管許可證,尚難認屬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見原確定判 決第48頁至第49頁)。
⑵又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政 府徵收地租之地冊,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上開所述之「 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之要件及性質並不相 同,再審原告稱「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即 「保管竹林土地台帳」,與土地台帳相當,為系爭土地之 產權證明文件,並無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51頁)。 ⑶另複審會議結論認為:清朝墾照僅作為准許開墾的憑據, 已墾土地後來甚多發生大租與小租關係,其實權歸入小租 戶為業主,因而墾照持有人未必是業主。是該清朝時代墾 照,不足為原告所申請發還之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見原 確定判決第52頁)。
⑷是原確定判決之結論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竹林 保管許可證」,尚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且複審會 議認定再審原告所檢附相關文件(按即竹林保管許可證、 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且原確 定判決亦載明該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



第53頁)。
(二)由上可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出 之「證物」,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可使其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者,始克當之;否則,即非屬該2款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其訴即為顯無理由。茲就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 逐一加以審查如下:
1、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確定判 決第1頁),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文獻館105年5月2 5日函,為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依該第13款規定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 已有不合。
2、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告示第142號、臺 大林管處96年8月9日函、97年7月9日函、臺大72年2月3日 函、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函、黃國書立法委員105年 6月3日提供之行政院研商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 6號、102年度再字第26號、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複 審會議決議及紀錄等,核屬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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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