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8號
TCBA,104,訴,2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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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焜元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代 表 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賴裕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之代表人為黃才郎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61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 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 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異議決 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其中,所稱之原處分為被告 103年2月11日臺美秘字第1033000345號函,乃因被告認定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擬將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惟因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有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表在 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再請求撤銷該行政 處分顯無實益,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乃改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 。」經核其變更,僅係訴訟類型及聲明之變更,有利於訴 訟方式之正確選定及程序進行,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



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 存設備建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2 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 下同)64,720,000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竣 工。原告於102年6月1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 13日。經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 00-0號函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被告於103年1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 契約,為原告拒絕,被告即於103年1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告 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103年2月11日以臺美秘字第10330003 45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規定之情形,擬將 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 出異議,經被告103年2月21日臺美秘字第1033000442號函維 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猶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是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且 被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 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 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 商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 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 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對於不良廠 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 ,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 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 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另臺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92009號審議判斷:「…… 足見建立停權制度之目的,係為杜絕廠商之違法及重大違 約行為,以避免其危害其他機關,而建立良性競爭環境, 故本法第101條之適用,應限於廠商確實具有違法或重大 違約者,始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訴90287號審議判斷亦認為:「本法第101條之立



法理由為:……是以,修正前本法第101條第8款及第11款 之適用,必須該廠商確實具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方得為之。換言之,如廠商非因可完全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違約,或其雖有延誤履約期限但非屬情節重大 者,即非該當於修正前本法第101條第8款及第11款之構成 要件,招標機關即不得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亦揭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 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 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 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 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 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 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既以 廠商之事由為規定對象,且該項第10款及第12款均未明定 需全部可歸責,故解釋上雖不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 ,惟需履約期限之延誤或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與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為之。
⒊本件揆諸前開論述,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協調多次未果,此 均有紀錄在案,且被告怠於協調並就相關事項一再延遲, 並更改其他配合施工廠商之原預定進場施工期程,實難認 為原告無法施工一事可歸責原告,且工程無法進行之主要 原因係被告之前期施工廠商工程進度遲延所致,又被告亦 不願展延工作日,原告為避免日後損失擴大提出解約顯屬 無奈,被告卻據此認原告違約在先反而又提出解約,並將 所有責任轉嫁原告承擔,並刊登公報處罰。事實上本件原 告履約期限之延誤及契約終止與原告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係出於被告無法點交場地及被告之協調不成所致。 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 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 ,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 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中具體指明若要對 得標廠商為刊登公報之不利處分,所要考慮者除違法外, 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違約行為)。查本件被告均未於處分書中「具體」 指出原告如何違約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即對原告為刊登公 報之不利處分,顯屬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情形,不但與第 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悖而具重大明顯之瑕疵,為一違法 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 效。
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在為相關刊登公報處分時亦應審 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不可不問情節輕重 與否即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經查,本件 被告若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亦應審酌原告受責難 程度後做出適當之處分,然被告不但未具體說明刊登公報 之情由,逕予刊登公報,可認為其不行使法規授予之裁量 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被告一律做出處分最重之刊 登公報不利處分,未考量原告之前為順利施工所做出之努 力、協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二)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基於政府採購之「前公後私」特性,就得標後後續締約、 履約過程所產生之爭議應適用民法規範,是按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及法諺:「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故原 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遵期開工後,遭遇 無法施工情事隨即向被告反應,並為停工之請求亦提出相 關配套希望展延工期多次均未獲得正面回應,被告僅一再 要求原告施工,未考量實際施工所需之實際工期並加以調 整後續處置,嗣經被告處理未果後原告被逼無奈提出終止 ,後被告為掩飾本工程監造、設計之疏失,率而忽略前開 行政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反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刊登 公報處罰,未衡量原告之利益,而將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 轉嫁由原告承擔,明顯推諉塞責、悖離誠信,而不但破壞 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公平與善良亦無法彰顯行政機關勇於任 事之擔當,而難以確立政府威信有造成權利濫用之嫌。(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契約給付義務,至預定竣 工日仍遲遲無法交付施工場所,違反契約給付義務,致契



約目的不達,原告迫於無奈之事由而通知終止契約,原告 本身就本採購案之履約,並無任何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 更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多次指示原告就橡木地板之施作,需於消防安全設備 查驗完成之後,然就消防設備之查驗經多次施工協調,仍 無法如期完成,致使原告無從施工,有下述施工協調會議 紀錄可稽:按依102年6月20日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 決議事項(二):「地下一層特別典藏庫一、二項木壁板 材料是否影響後續典藏庫擴建工程申報消防設備竣工查驗 (預計時間9月1日至9月30日)之疑慮……。」102年7月8 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二):「地下一 層特別典藏庫一、二項木壁板材料是否影響後續典藏庫擴 建工程申報消防設備竣工查驗(預計時間9月1日至9月30 日)之疑慮……。」102年7月26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紀 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9月30日 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 102年8月21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 :「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9月30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 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決議事項(九):「 ……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典藏庫擴建工程消防設備竣工查 驗時間,於10月中旬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102 年9月4日第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 ……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典藏庫擴建工程消防設備竣工查 驗時間,於10月底前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決 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0月15日前完成 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102年 11月6日第9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 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1月底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及消防 安全設備竣工查驗……。」102年11月20日第10次施工協 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二):「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 12月5日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及消防安全設備現場勘驗 ……。」及102年12月4日第1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 事項(一):「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2月5日至20日期 間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後直至102年12月 23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時,上開消防設備仍未完成查驗; 甚且,除於第5次及第6次之施工協調會議指示原告於消防 安全設備查驗完成後,進行橡木地板之鋪設外,更於上開 第11次施工協調會議中,明白指示「請鈺田營造公司於消 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完成後掌握進場施作時間」足見原告 屢次就施工進度為協調配合,然其他廠商卻一再延宕,就



此被告亦知之甚明,卻反於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爭議發生後 ,推諉係原告拒絕履行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其主張顯不 足採。
⒉又被告必須於暗架天花板完成及消防安全設備完成並點交 予原告後,原告方得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施作並整併 進入消防系統,然經多次施工協調會議,暗架天花板皆未 能如期完成,是原告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無法施工, 實屬不可歸責:
⑴就該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而言,係為偵測空氣中分子變 化,以達火災早期預警功效,因此此偵測系統極為靈敏, 在裝修完成前不宜安裝,此外此偵測系統屬於自設設備, 非消防檢查項目,並不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且此系 統僅需於暗架天花板預留部分檢修孔即可施工,就此經原 告之分包商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3日及28日 勘查施工現場後告知原告,原告、被告、監造單位及其他 廠商再於102年8月9日就天花板檢修口現場會勘後,亦決 議就暗架天花板預留部分檢修孔(維修孔),此有監造單 位明德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2日(102)明建國美字第4 68號函可為證;然被告竟稱暗架天花板未施作係因原告未 施作該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其所述顯有不實。 ⑵按102年6月20日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六 ):「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7月22日前完成暗架天花板 施作……。」102年7月8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 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8月10日前完成暗 架天花板施作……。」102年7月26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 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9月30 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 」102年8月21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 ):「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9月30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 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102年9月4日第6次 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 預計於10月15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 板施作……。」102年10月2日第7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 決議事項(二):「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0月底前完成 暗架天花板施作……。」102年11月6日第9次施工協調會 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1月 底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及102年11月20日第10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 (二):「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2月5日前完成暗架天 花板施作及消防安全設備現場勘驗……。」直至102年12



月23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時,上開暗架天花板仍未完成, 是原告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無法施作,實屬無奈且不 可歸責。
⑶另就節能設備水管工程,係因前期冷水管路先行施作,為 預留後續配管空間,導致原告就本工項之熱水管排施作空 間窒礙難行,就此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已透過工程聯絡 單向監造單位及被告通知並申請會勘,然原告遲遲未獲置 理,是就節能設備水管工程原告無法施作,亦屬無奈且不 可歸責。
⑷查原告得標後,依約於102年6月17日遵期開工,並預計於 102年12月13日竣工,期間配合被告出席各項協調會議並 依指示提出各項文件送審,對於本採購案之履約,可謂係 盡心盡力,絕無任何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
⒊原告依民法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於法有據:
⑴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 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七)及(十二)分別規定:「非因 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 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 第14款規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 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 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 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
⑵查本工程因被告點交數度遲延,至預計竣工日止,被告未 能依約提供施工場所供原告施作,致原告暫停執行3個月 以上,此除有協調會紀錄可證外,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第21條(十三)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足見 原告自開工日起,即陸續以施工協調會中發言或發函等方 式,催告被告儘速點交工地,被告卻始終不交付工地,致 原告無端長期待工無法施作,耗費無謂之人力物力,無奈 只得依民法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終止契約,絕無被告 所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甚明。 ⑶原告自簽約日起,即積極與被告協調,希能解決前期廠商



進度落後而無法接續施作之問題,豈料原告努力半年有餘 ,被告始終未善意回應原告訴求,且未同意停工或展延工 期,甚至無視於自身怠於履行交付工作場域之契約給付義 務,已使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目的不達,竟指稱原告有進 度落後之情形,原告不得已只能依約依法終止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系爭工程之落後不可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系爭工程各自承攬之 工項有別,所需之施工條件亦有不同,被告以欽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可以施工,即謂原告亦能施作系爭工程,顯不 足採:
⒈被告以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平行之裝修案得標 廠商,主張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可以施工,則原告 亦能施作系爭工程,以此認原告推諉等云云,然原告提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裝修案之施作工項,諸如「鋼構構 架平臺」、「軌道工程」,此皆係屬鋼構部分,而無需考 慮雨天及防水之問題,與原告應施作之「橡木高架地板」 需顧慮天候之情況有別,二者所需之施工條件明顯不同, 被告卻將之類比,而稱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能施工則 原告亦可,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按「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 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 內為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 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21條(十二)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工程採購 契約中,立於業主及行政機關之地位,本應於工程中與各 個廠商一同協調施工,並督促各個廠商施工之工進,豈可 將前期廠商施工延遲此一造成原告無法進場施工之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推說係原告拒絕履行與其他廠商協調施 工義務,而全然忽略其依約應提供予原告之卸貨車道、消 防查驗、暗架天花板等發生遲延,進而本末倒置將其自身 遲延之事由轉嫁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各項工作 之延遲皆不為其行為,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 從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又經原告多次於施工協調會議 中發言催告被告點交工地予原告,被告卻一再遲延,原告 僅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二)之規定解除契約 。
(五)就被告各項工作遲延情形及其「業主各項工作遲延一覽表 」,分述如下:
⒈102年6月20日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 :「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典藏庫擴



建工程卸貨車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 。」102年7月8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 ):「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典藏庫 擴建工程卸貨車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 工……」102年7月26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 項(一):「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 典藏庫擴建工程卸貨車道(最遲於9月10日前完成),以 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102年8月21日 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請谷合營 造有限公司最遲於102年9月10日前完成典藏庫擴建工程卸 貨車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10 2年9月4日第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 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最遲於102年9月15日前完成典藏庫擴 建工程卸貨車道,如未能即時完成,亦請配合施築施工便 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於9月15日至20日期間 能夠使用該車道設備進場……」102年11月6日第9次施工 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六):「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於11月底前完成卸貨車道及淨空處理,以利氮氣槽設備進 場……」及102年12月4日第1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 事項(五):「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最遲於12月13日前完 成卸貨車道施作工項(含結構及底版),並於12月22日前 淨空卸貨車道,以利後續其他設備建置案施作工進。」 ⒉被告依約應提供予原告之卸貨車道,實際上經多次施工協 調後,被告皆無法如期提供予原告。被告忽視上開其約束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不力之事實,且於歷次施工協調會 議中皆未提供任何替代方案或變通措施,卻於本件工程採 購契約爭議出現後,方提出迴轉車道一事,此自屬臨訟編 撰之詞,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六)查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就材料、機具、設備先送其審查通過 ,及各項書類即計畫書亦應經其核定後,原告方得進場施 作云云,藉此推諉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點交工地(包括 提供卸貨車道)之義務,實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⒈102年7月12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三) :「……請鈺田營造公司務必於7月20日前進場施作,避 免影響其他工程工進。」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戊○ ○更證述:「會議紀錄有要求原告於102年7月20日前進場 施作。」102年7月26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 項(三):「……請鈺田營造公司務必配合於事前施作完 成,……」102年8月21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 事項(三):「……請鈺田營造公司掌握進場施作時間務



必配合於事前施作完成,……」決議事項(九):「…… 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典藏庫擴建工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時 間,於10月中旬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102年9月 4日第6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三):「……請 鈺田營造公司掌握進場施作時間務必配合於事前施作完成 ,……」決議事項(十一):「……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 典藏庫擴建工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時間,於10月底前完成 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102年10月2日第7次施工協調 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七):「……請鈺田營造公司於10 月底前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被告分明於履約期 間即多次要求原告進場施作,而原告更係因被告遲未點交 工地及提供卸貨車道,而多次向被告反應施工困難,然被 告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卻仍未能履行其點交工地之義務,被 告所主張原告根本不能進場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其 對於原告之要求不一致,有違誠信原則。
⒉原告前開送審之義務,本係隨著進場施作之時序推進陸續 完成即可,「進場施作各項工作」與「材料機具設備及各 項計畫書送審」,二者於工程慣例中,本係得分頭並進, 況以原告製作之各項送審管制總表而言,係以被告能依系 爭契約監造計畫,如期於102年7月16日點交工地為前提之 「預定送審時間」,則被告既已就其點交工地包括提供卸 貨車道之義務一再遲延,原告無法完全履行各項送審義務 實不可歸責於己。
⒊又關於原告102年12月23日終止契約前,已送審並通過之 項目,皆須被告先行點交工地、提供卸貨車道,原告方得 將該等材料設備搬運進場施作:
編號3、4、5、6、9之材料,其數量體積,皆以原告應施 作之面積為據,實非被告所述不需重型機具搬運;編號7 、8之材料,則係原告在施作過程中,為進行灌漿所需用 ,其數量體積,以原告應施作之面積而言,亦非被告所述 不需重型機具搬運。編號16、17、18、20之設備,則係待 原告就內部裝修部分施作完成,方需搬運進場安裝者。上 開項目及編號36、54之設備,倘若在前期廠商尚未施作完 成,且被告未點交工地之情形下,原告縱使克服了沒有卸 貨車道之情形搬運進場,該等置放於工地現場之材料設備 恐將造成施工現場混亂,除阻礙前期廠商之施作,原告之 前開材料設備也會因現場環境有所損傷。
⒋再查,「整體計畫書管制總表」中之編號9「高程放樣施 工計畫」需原告就施工現場精準測量,標示原告施作依據 之樣線,因此需以被告點交工地,原告方能進場就工地現



況測量;「分項計畫送審管制總表」編號10、11、12、13 、16等諸多計畫書,更需原告以被告點交之工地為據,進 場就施工現況詳實調查方能完成,則在被告未點交工地之 情形下,原告無從完成前開計畫書之送審。
(七)本件被告依約應先行履行點交工地之義務,至為明確: ⒈系爭契約監造計畫業已約定,被告應於102年7月16日點交 工地。且經鈞院囑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進行鑑定做成之鑑 定報告書第7頁:「而原告施作位置則位於地下一樓與地 下二樓。與前期廠商重疊性較多,故就工程項目、進度、 場所等,多需與前期廠商配合與協調。而此部分之職責如 上述鑑定說明所言,須機關與設計監造單位負責溝通與協 調並確認相關施工順序與施工責任歸屬。」又鑑定人建築 師丁○○到庭作為鑑定人證人證述:「第一種協調會是開 工進場前的協調會,這個協調會基本上由監造單位自己主 動要召開,因為監造單位的職責就是要協助業主處理完成 整個工程的進行與施作,後期廠商不會知道工程進行到什 麼狀況,前期廠商不會知道後期廠商到底作了些什麼,只 有監造單位最清楚,所以監造單位有職責需要通知後期廠 商進場召開施工協調會,後期廠商接到開會通知的時候, 必須到現場去觀察,把相關施工困難的疑點一一在協調會 上跟業主及監造單位陳述,希望由這二個單位協助後期廠 商進場施作,因為前期廠商自己有自己的施工順序跟程序 ,不一定要配合後期廠商,這時候需要監造單位及業主來 協調,所以這是他們的職責跟責任。……本案的情況是後 期的廠商即原告一直沒有進場施作,所以只能用第一種狀 況來說明,我的鑑定報告指的是第一種情況來說明。」 ⒉承上,原告於履約期間又屢次以書面方式向被告說明無法 進場施作之困難:
102年9月17日原告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 :「說明:三、前揭有關配合工地現場……辦理點交事宜 ,截至102年9月17日止,工地現場均未達可施工標準,亦 無法辦理點交,故本公司無法配合施作。」102年9月25日 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案 截至102年9月25日止工地現場狀況,尚有他案工程正施工 中,消防檢查未辦理,詳如附件照片;現況未達本公司可 施作標準,致本公司無法履約,亦無法辦理相關施工事宜 。三、另依監造計畫書第1頁第一項第(二)款所載需先 行點交後施工,迄今相關單位亦未辦理點交之程序,何時 辦理點交亦不明確,致影響本公司契約之執行。」102年9 月26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本案截至102年9月26日止,尚有他案工程正施作中,工 地現場狀況如下:『⒈工區進出口牆面貼磚及階梯步道鋪 磚未完成……。』詳如附件照片;現況均未達本公司可施 作標準,致本公司無法履約,亦無法辦理相關施工事宜。 」及102年10月1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 「說明:二、本案截至102年9月30日止,尚有他案工程正 施作中,工地現場狀況如下:『⒈工區進出口牆面貼磚未 完成……。』詳如附件照片;現況均未達本公司可施作標 準,致本公司無法履約,亦無法製作相關分項施工計畫書 。」又102年10月8日原告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檢送 本公司102年10月8日所進行『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 設備建置工程』因主體廠商尚未施工完成無法進場施作之 現況照片,敬請協助排除窒礙,請查照。」並提出當時拍 攝之現場工地狀況之照片,核已符合鑑定人證人所述:「 後期廠商必須到現場去觀察,把相關施工困難的疑點一一 在協調會上跟業主及監造單位陳述。」102年10月9日原告 再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檢送本公司102年10月9日所 進行『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因主體 廠商尚未施工完成無法進場施作之現況照片,敬請協助排 除窒礙,請查照。」並提出當時拍攝之現場工地狀況之照 片,核已符合鑑定人證人所述:「後期廠商必須到現場去 觀察,把相關施工困難的疑點一一在協調會上跟業主及監 造單位陳述。」至102年12月4日,原告以鈺田(國美館) 字第0000000-0號函,除再次陳述被告未點交工地致原告 遲遲無法進場施作之困難外,並請求被告予以展延工期。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2年12月12日以臺美秘字第1023003 09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45日,然於102年12月20日被告 仍未點交工地,原告並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檢送本 公司102年10月9日所進行『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 備建置工程』因主體廠商尚未施工完成無法進場施作之現 況照片,敬請協助排除窒礙,請查照。」更提出卸貨車道 仍未完工原告無法使用之現況照片,原告為避免損害更加 擴大,僅得於102年12月23日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 00-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針對待鑑定事項提出資料如下:
⒈針對待鑑定事項(一):「原告承攬被告『國立臺灣美術 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原告主張該工程之卸貨車 道未於開工前完成,導致其無法運送材料進場施作而影響 其履約,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工程監造計畫(修正版):監造計畫前言第1頁一



、(二)1、「工地現場典藏庫擴建工程承包商谷合營造 有限公司將已完成地下一層儲藏室檢視,整理區及儲藏室 修復區之空間工程,預計於102年7月16日先行點交得標廠 商;……」依原告102年9月25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 000-00號函:被告未辦理點交,原告主張終止契約。102 年9月26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未辦 理點交,原告主張終止契約。102年10月1日鈺田(國美館 )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未辦理點交,原告主張終止 契約。102年10月8日工程聯絡單:前期廠商仍未施工完成 致無法進行工地點交。102年12月20日工程聯絡單:前期 廠商仍未施工完成致無法進行工地點交。又系爭工程第2 次至第1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針對原告之前期廠商谷合 營造有限公司應限期完成卸貨車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 設備廠商進場施工之文字,原告以黃色標註之;且谷合營 造有限公司自102年8月31日、9月10日、9月15日、11月底 、12月13日屢次逾期。且按車道施工現況照片,被告承諾 應提供之卸貨車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工期結束後即10 2年12月26日止,尚未能提供,有車道施工現況照片位置 標示圖說在卷供參。
⒉針對待鑑定事項(二):「本工程之前期廠商(谷合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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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