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于亞生、于琨
琪(均為于振華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22583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7,72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
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9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