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250號
原 告 吳達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蔡鳳嬌、林
展帆即林龍男、林相君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5,85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