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李淑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松醇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
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
即5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並陳報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之計算
依據(即請求之期間,金額等之計算方式),另提出原告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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