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222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林嘉培
被 告 陳漢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漢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25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97,400元《該現值參原告提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106年課稅明細表所載》,併計另請
求被告給付之已到租金10,000元、管理費2,925元,合計110,325
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22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