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呂承穎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
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動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所查封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動
產)為其所有,又上開查扣之動產除冷氣機為前年購買外,
其餘均已購置多年,已經很舊了,全部市價應未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依原告起訴
狀檢附音響、電視等保證書、冷氣購買憑證以觀,上開動產
分別為96年、97年、104年所購買,是系爭動產之客觀現值
顯未逾10萬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0萬核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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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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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PO電視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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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音響組(含錄音機、喇叭2個金嗓DVD)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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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冷氣機HERAN(1對2)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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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平板電腦AMOi(含主機inphic)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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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腦BenQ(含主機IBM)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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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冰箱(TATUNG TR-100s)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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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沙發椅 │ 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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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椅子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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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傳真機brother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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