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860號
TCEV,105,中簡,286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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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呂承穎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
  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動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所查封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動
  產)為其所有,又上開查扣之動產除冷氣機為前年購買外,
  其餘均已購置多年,已經很舊了,全部市價應未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依原告起訴
  狀檢附音響、電視等保證書、冷氣購買憑證以觀,上開動產
  分別為96年、97年、104年所購買,是系爭動產之客觀現值
  顯未逾10萬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0萬核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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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
│1  │SAMPO電視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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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音響組(含錄音機、喇叭2個金嗓DVD)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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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冷氣機HERAN(1對2)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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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平板電腦AMOi(含主機inphic)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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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腦BenQ(含主機IBM)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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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冰箱(TATUNG TR-100s)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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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沙發椅               │ 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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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椅子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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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傳真機brother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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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