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黃俊智即黃慶煌之繼承人
黃俊哲即黃慶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