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黃婷妍即黃麗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建華商銀前經與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合併,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更名為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數利率加5 .2%計息(98年間房屋貸款指數利率為0.8%,是合計為6%) ,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 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 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3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嗣 經拍賣被告抵押物後,被告所為上開借款尚欠本金49萬1349 元(原告原請求之本金為49萬4502元;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如上)未為清償,屢經催告仍未 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借 據、借款約定書、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往來明細詢及本院99 年1月25日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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