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389號
TCEV,105,中簡,238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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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徐文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468元,及自10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7之利息,另自 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 時之105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93 6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22頁 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 103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6.62計算(目前 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7.77),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借款後,自10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原告30萬6,468元本金,及自105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7之利息,另自105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㈡因被告在原告處有存款32,488元,經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0 條、第11條之抵銷及抵充之約定,抵銷及抵充被告105年5月 31日至6月29日應攤還之本息17,195元(本金15,211元、遲 延利息1,984元)及帳上違約金254元後,原告於105年6月30 日前尚有本金債權29萬1,257元(計算式:306,468-15,211 =291,257)。就剩餘存款15,039元(計算式:32,488-17, 195-254=15,039),經抵銷及抵充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至 105年9月9日之違約金254元、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至105年9 月9日積欠之遲延利息4,464元後,尚有存款10,321元可抵充 本金,故抵充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本金28萬0,936元, 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7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 辯原告之請求與事實有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空言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減縮部 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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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