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230號
TCEV,105,中簡,223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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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陳信夫 
被   告 劉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之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0元,暨自民國105年 6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嗣於本院 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之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並自105年6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 000元。」,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B室之房屋(即上開門牌三樓樓梯左側 如卷附照片中房門外貼有「3B」牌示之房間,詳細位置如卷 附原告手繪三樓平面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12 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 3日前給付當月租金。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提 供友人使用,該名友人竟因涉犯毒品案件,於105年5月18日 遭警方逮捕,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2條之約定 ,原告乃依約致電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嗣經雙方合意於105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並承諾願於當日晚上8點前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然約定之



時間屆至,被告竟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再經原告多次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外,系 爭租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 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 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5年6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爰依系爭租 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5年屋稅繳款書、140年地價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 及第12條之約定,經雙方合意於105年5月19日租止系爭租約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租賃關係自雙方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之日起即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 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7,000元,是 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 月7,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 05年6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 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5年6月12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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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