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鄭孟芳
被 告 張聖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本應給付原告會 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因被告暫無力清償,兩造乃約定 由被告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17萬元、10萬元之本票三紙 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10日清償給付。詎料, 被告屆期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會及約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本應給付原告會款37萬元, 兩造乃約定由被告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17萬元、10萬元 之本票三紙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10日清償給 付。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本票三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本應給付原告會款37萬元,因被告 暫無力清償,兩造乃約定由被告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17 萬元、10萬元之本票三紙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 月10日清償給付,然被告屆期仍未依約給付,則原告依兩造 合會及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