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858號
TCEV,105,中簡,185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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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王經綻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被   告 力州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培瑜 
被   告 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醇厚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宬公司)及胡醇厚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被告力州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州公司)於同 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 視為已同意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力州公司簽發,經由被告永宬公司 、胡醇厚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迭 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 000元,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力州公司則以:被告力州公司確實有開立系爭支票,係 被告胡醇厚向公司暫借系爭支票使用,對力州公司應負發票 人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永宬公司及胡醇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力州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永宬公司、胡 醇厚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力州公司所不爭 執,又被告永宬公司及胡醇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力州公 司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票 據,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胡醇厚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本件被告 力州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永宬公司、胡醇厚 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故被告自均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 及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 (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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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25日│UA0000000 │聯邦商業│力州國際│永宬營造股│350,000元 │105年6月27日│
│ │ │ │銀行土城│工業有限│份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公司 │、胡醇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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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25日│UA0000000 │聯邦商業│力州國際│永宬營造股│400,000元 │105年6月27日│
│ │ │ │銀行土城│工業有限│份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公司 │、胡醇厚 │ │ │
├─┼──────┼─────┼────┼────┼─────┼─────┼──────┤
│3 │105年6月25日│UA0000000 │聯邦商業│力州國際│永宬營造股│320,000元 │105年6月27日│
│ │ │ │銀行土城│工業有限│份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公司 │、胡醇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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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州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