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黃瑀蘋
被 告 陳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與訴外人戴素馥從事玉品買賣、投資, 約定訴外人戴素馥負責採買,原告再將錢拿給訴外人戴素馥 ,整個投資案結束後,戴素馥將本金連同獲利一起開立2張 支票給原告,其中1張已兌現,另1張則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支票,迄今尚未兌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給 付原告如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43,000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訴外人戴素馥係使用詐術始 從被告手中取得系爭支票,再交付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被 告本身亦為被害人,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本院105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24號調解事件調解筆 錄、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戴素馥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問:如何跟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我與被告 是朋友,我去找被告借票。」、「(問:是否有交付系爭 支票給原告?)有,...」、「(問:原告稱是因為與你 共同從事玉的買賣投資,你必須交付給他獲利及本金,因 此交付系爭支票?)因為我跟原告有合夥做生意,我要給 原告本金跟獲利,所以拿系爭支票給他」等語相符,堪認 屬實。
(二)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 334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之特質。因此, 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規定,抗辯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1.查原告與訴外人戴素馥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戴素馥交付予原告一情,除經證人戴素馥前開證述 歷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支票上之 發票人印文確為被告所用印,係被告所為之發票行為一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執票人即原 告乃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向執票人即被告行使其票據上 之權利甚明。
2.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戴素馥係以詐術向其取得系爭支票, 其已對訴外人戴素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語,然經本院2 度發函通知被告陳報刑事案件之案號以便調卷參酌,被告 均未為任何回覆,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定 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可採。況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 被告本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戴素馥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於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之前提下,被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票據抗辯。
(三)兩造雖與訴外人戴素馥就本件糾紛於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 在案(本院105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24號),然訴外人戴 素馥迄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上揭調解事件訊問筆錄附加條件之記載,無庸 撤回本件訴訟,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34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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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退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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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4年 │GB0000000 │第一銀行│陳帟璇│新臺幣 │民國104 │
│ │3月13日 │ │太平分行│ │343,000 │年3月13 │
│ │ │ │ │ │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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