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150號
TCEV,105,中簡,1150,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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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耕南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月香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上訴聲明記載欠明,是上訴人應具
  狀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就原判
  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9,6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如僅
  就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則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
  金額為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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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