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643號
TCEV,105,中小,2643,20161028,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盧彥銘
被   告 陳曉茵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美容用品,契約年度進貨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詎被告仍積 欠買賣價金10,394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買賣 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銷貨明細及應收 帳款對帳記錄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1頁


參考資料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