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581號
TCEV,105,中小,258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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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巫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小字第25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另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原告核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之分級利率2.88%至14.98 % ,按原告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而被告適用之 循環信用利率分別為12.73 %、14.98 %、5.73%,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連續2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自 105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9 月5 日止,尚積 欠本金46,448元(即31,560元、10,114元、4,774 元)、利 息1,974 元及違約金838 元,共計49,260元未為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帳簿查詢及計息摘要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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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