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547號
TCEV,105,中小,254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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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陳伊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該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由被告駕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文心路3段路口時,因未左轉時未注意路 況保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而撞擊訴外人鍾政義致其受傷 。嗣經訴外人鍾政義以書面通知,並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鍾政義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133元,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顯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 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鍾政義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 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 賠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診斷證明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訂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文心路3段 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及此 ,而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惟鍾政義騎車 行經肇事處,當時行車速率為60~70公里,此為鍾政義於警 詢時所自承,超過超越市區道路速限,已為超速行駛,致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過失比例 之認定,本院爰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鍾政義 之過失情節為嚴重,是被告與鍾政義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鍾政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鍾政義受傷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鍾政義亦不會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鍾政義受傷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受有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蘇筱庭 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金額計為30,133元,且鍾政義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成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之前開 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失比例經 過失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1,093元(計算 式:30,133×70%=21,0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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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