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481號
TCEV,105,中小,248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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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謝信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陽建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509元(含零件費用20,124元、工資費用1,785 元 、烤漆費用4,60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伊僅擦撞系爭車輛一點點,但後保險桿卻全部 都換,伊願意賠後保險桿之烤漆,但原告卻說要全部更換, 伊認為這樣不合理,所以伊無法接受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 000 -SA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對此 亦未予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由訴外人陽建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後車尾位置之損害,有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而依原告提出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估價 項目及項目說明所載,其修繕項目為:後保桿外罩板金拆工 、左後燈(外)板金拆工、右後燈(外)板金拆工、後保桿 外罩烤漆、後保桿外罩更換等,雖均屬系爭車輛後車尾部位 之修繕,惟觀諸卷附交通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後,其保險桿並未有脫落、破損或不 堪使用之情形,且地面亦未有任何散落之零件,而僅係後保 險桿下方位置有明顯凹痕產生,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之 損害自僅須以鈑金及烤漆方式為之即可,尚無將後保險桿外 罩整個為更換之必要。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外罩)更換之原因在於系爭車輛剛出廠等語,足見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外罩採用整組更換之修復方式之原因,實係在於 維持系爭車輛甫出廠之外觀新穎性,而非修復所必要。故被 告所辯系爭車輛僅些微擦撞,不應將後保險桿全部更換等語 ,堪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除「後保桿外罩更換 」項目外之各該項目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該「後保桿 外罩更換」項目費用之支出,既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系 爭車輛損害之修復方式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



用,則屬無據。
㈡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剔除「後保桿外罩更換」之費用20,124元 後為6,385 元,其中工資費用1,785 元、烤漆費用4,600 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則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既均為工資(含烤漆),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385 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即240 元,餘760元由原告負擔。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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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