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賴怡均
賴竑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怡均、賴竑熙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賴永華遺產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賴卓淑冠再轉繼承賴永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賴永華遺產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賴卓淑冠再轉繼承賴永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92年12月1日正式 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原 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 利義務,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字(四)字第092004 6443號函、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字(四)字第0920046692號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永華於9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金融卡借款,申 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特別約定條款記載,借 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 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1年9月11日起至94年9 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賴永華於93年11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9,929 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賴永華另於91年11月1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辦萬事 通「現金卡」,依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記載 ,借款最高限額3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 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 年11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賴永華於93年9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9, 106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25計算之利息。
㈢被繼承人賴永華於95年2月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賴卓淑冠為 其配偶,被告賴怡均、賴竑熙為其長女、次女,三人均為賴 永華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 繼字第533號限定繼承案件受理,是被告賴怡均、賴竑熙應 在繼承被繼承人賴永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賴永華所積 欠之上開債務。
㈣又被繼承人賴卓淑冠嗣後於100年5月15日死亡,而被告賴怡 均、賴竑熙並未對賴卓淑冠拋棄繼承,依繼承法之規定,被 告賴怡均、賴竑熙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賴卓淑冠再轉繼承賴永 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賴永華所積欠之上開債務。 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賴怡均、賴竑熙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賴永華遺產範圍 內及繼承被繼承人賴卓淑冠再轉繼承賴永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49,035元,及其中19,929元自9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 106元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永華積欠原告債務及數額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小額OD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 書、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之意旨,故法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符合上開條文立法目的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金融卡信用 額度借款,因屬透過金融卡作貸款動撥,且係在一定額度內 循環動用借支,性質上與「現金卡」相同,故所得請求之利 息,於104年8月31日前,以週年利率20%計算,但自104年9 月1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即不應准許,特此敘明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命由被告按主文第3項所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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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之計算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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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透支│1萬9,929元│自9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金融卡│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 │信用額度│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借款) │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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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卡 │2萬9,106元│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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