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463號
TCEV,105,中小,2463,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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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沈佑宇即沈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9 日向原告(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99年5 月1 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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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