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園緣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銘珠
被 告 黃媛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園緣社區內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園緣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費之收繳及欠費處理 :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售點面積根據園緣社區管理費費率及管 理辦法執行。」,另依上開規約附表㈣之「緣園社區公共基 金、管理費費率及管理辦法」第2、3條分別規定:「本社區 管理費每3個月收繳1次,每3個月之第1個月1至15日繳納, 逾期繳納空戶不打7折。」、「住戶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含分攤公共設施面積)每坪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整 ,平面停車位每月收取150元整,機械停車位每月收取200元 整,...」,另實際使用車位之人,每月應再收取清潔費 10 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含公設之總面積為37.3坪,以 每坪40元計,每期(即3個月)之管理費為4,476元(計算式 :37.3坪×40元×3=4,476元),加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及 清潔費後則為5,376元〈計算式:4,476元+(200元×3)+ (100元×3)=5,376元〉,若管理費打7折後再加計機械停 車位保養費及清潔費(按機械停車位保養費及清潔費均不打 折)則為4,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自民國 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原積欠管理費48,396元,但被告 曾於101年5月8日以面面金額合計為18,798元之3張支票繳納 部分之管理費,另於104年3月9日以票面金額合計為15,015 元之5張支票繳納部分管理費,扣除被告上開繳納之款項後 ,被告至101年5月底前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仍積欠14,583元( 計算式:48,396元-18,798元-15,015元=14,583元),然 上開被告原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均以打7折即以每月4,033元計 算,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故無管理費打7折之適用,是被 告計算至101年5月底前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為19,439元(計算 式:14,583元÷4,033元×5,376元=19,439元);另自101
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被告每期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376 元,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共積欠16,128元之管理費(計算式: 5,376元×3=16,128元);另自102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 13期,因被告將車位出租予他人1個月,而該車位承租人自1 02年2月起均有為被告代繳每月300元之車位保養費及清潔費 ,是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於該段期間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4,476元(計算式:〈5,376元-(300元×3)=4,476 元〉,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共積欠管理費57,888元(計算式: 4,476元×13期-300元=57,888元),合計被告共積欠管理 費93,455元(計算式:19,439元+16,128元+57,888元=93 ,455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社區住 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5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近10年間從未與被告聯絡,10年間管委會 每月例行會議及一年一度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亦從未寄送被 告,且住戶任何聯誼烤肉郊遊、聚餐旅行、講習摸彩種種活 動,管委會也從未電告或發函知會,被告於近10年間亦不曾 返回社區使用圖書館、健身房或傾倒垃圾廢棄物,被告先生 偶有路過社區即會以現金交付管理員以支付管理費,然原告 卻從未開立收據,故被告才改以支票繳交為憑。但原告卻主 張10年來從未收到錢,10年後原告突然聲稱欲追討管理費63 ,978元,經兩造以電話協商後協議為50,000元,但原告請求 原告提供積欠管理費之明細,因不知原告追討金額如何計算 ,且當初與原告協議為50,000元,所列出之明細卻為63,978 元,最後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則改為93,455元,請求之金額 皆無法確定,又自101年開始,被告繳交管理費之證明僅為 支票,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之部分則無證據,原告應要有清楚 之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園緣社區住戶 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費之收繳及欠費處理:依各區分所 有權人售點面積根據園緣社區管理費費率及管理辦法執行。 」,另依上開規約附表㈣之「緣園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費 率及管理辦法」第2、3條分別規定:「本社區管理費每3個 月收繳1次,每3個月之第1個月1至15日繳納,逾期繳納空戶 不打7折。」、「住戶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含分攤公共設 施面積)每坪每月收取40元整,平面停車位每月收取150元 整,機械停車位每月收取200元整,...」,另實際使用 車位之人,每月應再收取清潔費100元,而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含公設之總面為37.3坪,以每坪40元計,每期(即3個
月)之管理費為4,476元(計算式:37.3坪×40元×3=4,47 6元),加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及清潔費後則為5,376元〈計 算式:4,476元+(200元×3)+(100元×3)=5,376元〉 ,若被告按時繳納管理費,則管理費部分打7折後再加計機 械停車位保養費及清潔費則為4,03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收繳明細表、臺中市 南區區公所105年3月21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05036號函、建 物登記謄本、園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園緣10 5年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園緣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費 率及管理辦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積欠管理費,計算至105年5 月止,扣除被告於101年5月8日以票面金額共18,798元之支 票3紙,另於104年3月9以票面金額共15,015元之支票5紙繳 納管理費,及被告之車位承租人自102年2月起每月為被告代 繳30 0元之車位保養費及清潔費後,仍積欠原告93,455元之 管理費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業 據提出住戶規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 雖一再抗辯稱不清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云云,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3點已明定:「本規約經93年2月21 日 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後實施」,而該規約附件 ㈣之「緣園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費率及管理辦法」亦明定 :「93年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公告實施」,顯見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早已於93年間即修訂完成,且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自85年起即入住該社區,直至 95 年才搬走,居住之10年間從未積欠管理費,且每期均如 期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徵上開規約及 收費辦法通過時,被告仍居住在園緣社區中,但被告當時均 未對前揭規約及收費辦法表示異議,且均依前開規約之規定 按期繳納管理費,則被告事後辯稱不清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 ,顯不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歷次請求之欠繳管理費金額皆不相同云云, 然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業據原告提出管 理費收繳明細表為證;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表示 ,63,978元是以打7折之方式計算,而50,000元之部分,則 係原告與被告於起訴前為協商繳納管理費時所提得之和解金 額,但既雙方無法最終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自不受上開金 額之拘束,足見原告並無主張前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存在,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曾以支票及現金繳納管理費,並提出支票影 本8紙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以上開8紙支票清償所積 欠之管理費,並均自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中扣除,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得再以該等支票對抗原告。再者,關 於被告抗辯以現金支付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收繳明細表之「備註」欄所示,若被告有繳交管 理費,則均有註明「票」、「匯入合庫」等字樣,可見原告 所列之收繳明細表均將被告歷次繳交管理費之時間、方式及 金額加以註記,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現金清償 管理費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至於被告辯稱被告近10年來均未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且原告 之管理委員就社區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亦均未通知被告等節, 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或 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 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付義務,本屬 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 ,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 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是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 公共基金、修繕費用與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 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 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付。故縱認被 告所辯屬實,仍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其他方式加 以解決,而不得因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故被告上開抗辯,仍 屬無據。
㈥、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告 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