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430號
TCEV,105,中小,2430,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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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林峰霖
被   告 智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兩造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訂有設備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至 同年4月17日止,即1個月(租約第3條),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4,700元(含稅)(租約第5條、第7條、第9條)。 而如有延長租賃期間情形,則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作 為計算相應之租金(租約第5條),若有租期未足月之零數 日數情形,則仍應依比例計算租金。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交 付上開租賃設備予被告,實際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至 同年5月20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及額外產生之運 費,共計34,126元,然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爰依租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 單、設備回艙單、發票、對帳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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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