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368號
TCEV,105,中小,2368,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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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蔡小萍
被   告 曾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梓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1日上午9時許,被告至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4 樓訴外人何梓維租屋處作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訴外人何梓維睡覺休息之際,徒手 竊取訴外人何梓維放置於房間內之機車鑰匙、機車行照、健 保卡、廚師證、租賃契約等資料後,至該屋1 樓訴外人何梓 維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地點,以徒手轉動前開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 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持竊得之訴外人何梓維機車鑰匙、 機車行照、健保卡、廚師證、租賃契約等物品,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原告所營之機車行,向原告佯稱其為訴外 人何梓維本人,欲出售系爭機車等語,並出示訴外人何梓維 之機車行照及上開證件、租賃契約等供原告查看,致原告陷 於錯誤,誤以為真,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5000 元之 現金與被告價購系爭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訴外 人何梓維睡醒發覺遭竊,沿路查找,恰於原告所營前開機車 行尋獲系爭機車(註:系爭機車、機車鑰匙、機車行照、健 保卡、廚師證、租賃契約等物品均業由訴外人何梓維領回)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註:指原告所受騙 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事件提起公訴,經鈞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註:僅指原告被害部分)(註:與 竊盜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受騙款項。訴之



聲明: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受詐欺之經過,造成原告受有2 萬 500 0元損害事實,及願意賠償原告所主張2萬5000元之賠償 ,均不爭執,進而於本院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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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