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356號
TCEV,105,中小,235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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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張文俊
被   告 林志勳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4,927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105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690巷之「世紀風華」區分所 有建築物(下稱世紀風華大樓)住戶,因認定世紀風華大樓 全體住戶所聘請之藍海保全公司保全員即原告曾請拖吊車吊 走其違規停放於他人門口之車輛,而對原告心生怨隙。後被 告發現原告於上班時間,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世紀風華大樓地下3 樓停車場編號100號停車格(下稱100號停車格),竟心生不 滿,未查證原告實已向分管該100號停車格之區分所有權人 取得使用該100號停車格之同意,隨即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 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下稱案發當日)上午7時10分許, 前往該100號停車格,手持不明物體刮損系爭車輛引擎蓋上 烤漆,留下長約40、50公分之明顯刮痕1道,致令系爭車輛 上所塗附烤漆之完整性所應有之功能發生減損。嗣原告於同



日下午下班後,欲駕駛系爭車輛返家,而察覺其系爭車輛引 擎蓋烤漆遭人破壞,乃請總幹事曾弘林於同年月20日調閱大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嫌疑重大。
㈡被告嗣後於104年10月25日至主任委員公務信箱傳遞申訴單 ,請當時主任委員吳基勝出面處理原告要提出告訴之事。原 告則於翌日(26日)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提出告訴。嗣曾弘林吳基勝,以及先前曾擔任管理委 員之住戶劉黎逢邱彥彰,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2、3時許, 在世紀風華大樓1樓大廳為兩造協調。被告原本東拉西扯其 他無關之事項,俟曾弘林吳基勝劉黎逢邱彥彰一再對 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引擎蓋烤漆刮損之經過均有錄影為證, 並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有刮損系爭車輛引擎蓋烤漆,如果有, 就明白承認並賠償原告之損害,吳基勝則向被告表明願意協 調原告不要告訴,如果被告認為自己非刮損系爭車輛引擎蓋 烤漆之人,就不要承認,也不用賠償原告,由原告自己去提 起告訴,被告終於一度承認其刮損系爭車輛引擎蓋烤漆,願 意賠償原告,同意由曾弘林就本次事件另繕打切結書,由被 告簽名,而協調結束。惟被告事後隨即反悔,否認有刮損系 爭車輛引擎蓋烤漆,也不願意簽名道歉,原告乃不再與被告 協調,交由檢、警偵查辦理,而查獲上情。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刮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引擎蓋烤漆的行為, 且我手上也沒有凶器;案發現場我只是通過,且我走路習慣 靠邊走,監視器也沒有照到原告的車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⒈由案發現場CH11監視器自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6分1秒許時 起至同日時15分許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①監視錄影畫面 僅於同日時6分51秒許起至同日時7分1秒許止,及同日時8分 15秒許起至同日時分55秒許止,各錄得1名女性,均未靠近 系爭車輛。及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9分5秒許至同日時分 40秒許止,及同日時10分15秒許起至同日時分33秒許止、同 日時10分56秒許至同時11分27秒止、同日時11分42秒許起至 同日時11分53秒許止,各攝得被告之影像,此外別無攝得任 何人之影像。②其中,被告在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9分5秒 許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後,已於同日時20秒被攝得東張西望 ,並從左側短褲口袋中拿出不明物體,又於同日時10分15秒



許被攝得左右張望後,於同日時分25秒靠近系爭車輛,於同 日時10分56秒許起至同日時11分23秒許止在系爭車輛車頭處 左右移動,於同日時11分24秒始離開系爭車輛車頭,被告於 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11分42秒至同日時分53秒移動至監視 器右下角畫面後,監視器鏡頭突然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 12分5秒許向畫面右下方移動,移動後之監視器拍攝畫面中 ,原通行道路左側及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均離開原監視器拍攝 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413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車輛引擎蓋刮 痕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 10分許,確有前往位於地下三樓之100號停車格,手持不明 物體刮損系爭車輛引擎蓋上烤漆,留下留下長約40、50公分 之明顯刮痕1道,致令系爭車輛上所塗附烤漆之完整性所應 有之功能發生減損,嗣後並恣意撥動監視器鏡頭之角度乙情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我係剛好經過案發現場,我沒有刮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引擎蓋烤漆的行為,且我手上也沒有凶器 云云,並非可採。
⒉參以證人邱彥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之汽車前 停放於世紀風華大樓對面的補習班門口,遭補習班人員打電 話請拖吊業者將被告之汽車吊走,但被告誤會是證人張文俊 打電話請拖吊業者前來吊車,兩造因而生嫌隙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 有刮損系爭車輛引擎蓋烤漆以為報復之動機。佐以被告自己 之汽車、機車,各係停放於世紀風華大樓地下1樓、2樓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被告 並無必要前往地下3樓,復手持不明物體在系爭車輛附近張 望徘徊,益徵被告抗辯:其係剛好經過案發現場云云,顯非 可採。
⒊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刮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且被告 之故意刮損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6,43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支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37元,上開修復費用為工資、烤漆



,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3頁),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故原告得主 張修復費用損害為6,437元。
⒉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2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車期間因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故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以往返工作場所,受有代 步費用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日數證明之估價單、計 程車費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5頁)。本院認為原告 為世紀風華大樓全體住戶所聘請之藍海保全公司保全員,平 日需至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690巷之「世紀風華」區分所 有建築物上班,需使用系爭車輛往返住處及工作場所之必要 ,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支出 之代步費用,在客觀上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單日往返 費用合計1,2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 用1,2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假3日處理維修事宜,造成薪資收入減損4,89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處理維修系爭車 輛而請假,導致收入減少,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致 」之損害,且原告可於休假時或下班時將系爭車輛送修及取 車,被告之行為通常不必然導致原告必須請假處理車輛維修 ,故原告請假收入減損之損害,難認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7,637元【計算式:6,437+1,200= 7,637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637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權停放在世紀風 華大樓停車格,與被告得否刮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屬二 事。申言之,縱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無權停放在 100號停車格,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刮損原告車輛之正當事由 ,被告刮損原告車輛之行為,仍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特此指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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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