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
被 告 趙小芬
訴訟代理人 黃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間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二 百八十元,約定由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自一0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 清償原告,每月一期,每期一千九百八十元。如被告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逐日加計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詎被告自一0五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一0五年四月六日止,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還款 明細等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惟以:現在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在卷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