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308號
TCEV,105,中小,230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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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劉晊宏
被   告 洪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 北區崇德路一段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北區崇德 路一段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擊前方同方向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陳鴻圖所 有,並由其所駕駛車號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 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二 千零十七元(工資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烤漆七千一百六 十九元、零件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 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已賠付被保險人四萬二千零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台中大里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O頁至第十五頁),並有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 第二十五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駕駛前開車輛於前 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 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依前開現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應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肇事原因。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四萬二千零十七元,其中工資一 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烤漆七千一百六十九元、零件二萬三 千零八十五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三 年十月十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八月一日為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九月十六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六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 、烤漆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三萬四千九百十八元(計算式:15986+11763+7169=3491 8)。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九百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第二 十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式:1000×34918/42017=831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 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 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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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85×0.369×(10/12)=7,0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85-7,099=15,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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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