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張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2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駕駛車輛E9- 02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車道出入口駛入臺中 市北屯區瀋陽路與安順東三街口時,因起步進入馬路未注意 來車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佩貞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 爭車輛因之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6,077元(其中工資21,687元、零件34,390 元),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人,被撞當時有請警察來現場,警察 後來不知怎麼量的,變成伊的路權有問題,伊沒有過失,是 對方應賠償伊。伊是直行車,是對方起步時沒有看左右。當 時車速不快,我們車子同廠牌,是很輕的擦撞,怎麼修這麼 多錢,伊所言沒有證據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致 與系爭車輛擦撞,該車因之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伊無過失,伊係直行車,是對方未 注意左右等語,惟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 理當知稔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 表記載被告陳稱:伊從瀋陽路一段120號車道口出來,走安 順東三街往安順一街方向直行,在瀋陽路與安順東三街路口 遭對向左轉往梅川西的自小客車撞上,對方有打左轉燈等語 (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蕭 佩貞於談話紀錄表亦表明:伊走安順東三街往瀋陽路一段要 左轉,當時伊停下來要左轉時,伊看右邊沒車,所以要左轉 ,就撞上從瀋陽路一段120號車道對向出來的車,當時伊有 打左轉燈等語(本院卷第22頁),與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損及碰撞時位置相符,再參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核發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認定兩造各有過失,被告係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 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蕭佩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有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 且本院認蕭佩貞亦有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更足佐證對本件車禍肇 事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 過失,而原告之車輛駕駛人則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注意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之過失,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係直行車云云, 惟其係自瀋陽路一段120號之車道出入口直接駛入瀋陽路一 段與安順東三街之T字無號誌交岔路口,係屬起步欲駛入道 路之車輛,則其自應注意應讓已駛於道路,係行駛中有打左 轉方向燈之左轉車輛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疏未注意及此 ,致二車發生擦撞,被告具過失責任自明,所辯顯非可採。 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即被告具 過失致二車擦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事實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34,390元,工資為21,687元 ,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輕微擦撞, 且二車同廠牌,怎麼修這麼多錢,伊所言沒有證據提出云云 ,意指原告之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項目或費用有何處不合理或過高,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實難採認。再按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 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4年8月3日,已使用1年11月2日,以2年計,則零件費用34 ,39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93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34,390×0.369 =12,690;第1年折舊後價值34, 390-12,690=21,700;第2年折舊值21,700×0.369=8,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700-8,0 07=13,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部分21,687元,總計35,380元(計算式:13,6 93+ 21,687=35,38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系爭車 輛係轉彎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左方自車道出入口 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且有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已如前
述,其亦為肇事因素,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位置及車 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4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60%為允當。故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為14,152元(計算式:35,380×40%=14,152)。至原 告雖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云云,及被告認其係無 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固具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其應注意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已如前述,然原告係左 轉彎車,而二車發生之碰撞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由梅川 西路往山西路之行向,車子直接碰撞部位係系爭車輛之左前 車頭撞損及被告車輛之左車身撞損,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可佐,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均足認系爭車輛左 轉時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且依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駕駛人蕭佩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伊要停下要 左轉時,伊看右邊沒車,所以要左轉就撞上從瀋陽路一段12 0號車道對向出來的車等語(本院卷第22頁),在在足認原 告之駕駛人蕭佩貞雖有注意右方來車,惟未注意左方來車, 且有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故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以40%為適當,原告及被告此部分所主張,均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係105年6月8日,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52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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