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207號
TCEV,105,中小,2207,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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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林智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宥云 
被   告 林明璋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前抽菸,適原告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時對被告鳴按長聲喇叭,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 下唇瘀血及左前額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受原告突如其來的暴 力毆打,飽受驚嚇,身心受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林新醫院治療,醫療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790元,及因本件傷害造成身心受創,致原告 至清江收驚10次以上,收驚費用約2,000元,又至臺中醫院 心智發展科診斷病情為憂鬱症,醫療費用共1,960元,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4,750元(計算式:790元+2,000元+1,960元 =4,75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工作損失:因本件傷害致原告請病假2天及事假1天,使原告 損失借發績效獎金3,429元(計算式:1,470+1,959=3,429 )、借發考核獎金3,846元(計算式:1,470+2,376=3,846 )及全勤獎金7,002元,共計14,277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下唇瘀血及左前額挫傷 等傷害,精神十分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973元。上開 合計共100,000元(4,750+14,277+80,973=100,000),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及藥袋、郵政員工請假單、郵政員工薪給清單、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218號起訴書影本為證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1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1號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及健康,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790元,及嗣後導致原告患有憂鬱症之醫療費用 1,9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 據,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驚 費用2,000元,然原告就該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受 有上損害,依法即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出院後請病假在家療養2 天,然上開部分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請假在家 療養之必要,難認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另 原告縱因開庭而向公司請事假1天,亦係主張權利所為必要 ,亦無從認定係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是原告請求因此遭公司 扣款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 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在臺中郵電處理中心擔任工作員,每月薪資近7萬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等 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 、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 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 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80,973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相當 ,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2,750元(計算式: 790元+1,960元+40,000元=42,750元)。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見本院105年附民 字第238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2,750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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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