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聲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良
訴訟代理人 楊淯筌
被 告 群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22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後迭經多次變更 聲明,嗣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行車紀錄器開發專案合約( 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原告並支付定金100,000元, 約定被告應於3週內完成硬體開發(即102年2月26日)、12 週內完成軟體開發(即102年4月30日),惟被告之負責專案 人員陳經理因材料取得問題造成開發時程延誤,未完成開發 。原告於102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專案人員必須於 102年8月30日前完成專案開發。後被告以第一版本開發有問 題為由,建議第二版本改DM-385積體電路,原告立即於102
年9月4日訂購積體電路開發電路板提供給被告設計開發使用 ,依被告所述之原告最後提供規格之102年10月14日推算12 週,被告必須於103年1月14日完成專案開發,惟屆期被告仍 未完成開發,被告直至103年9月才通知原告,因專案負責人 員陳經理已離職,無力完成開發專案,並同意歸還定金。原 告又於104年1月18日以Skype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並於104年 1月23日回覆返還定金之還款時程,定金加計利息共110,000 元,之後被告於104年2月6日先行返還原告15,000元,又於1 04年4月30日償還原告15,000元,均足證明被告有同意返還 定金。原告再於104年6月4日以Skype通知被告還款,被告於 同年6月8日回覆公司營運收入不佳為由,未再承諾後續還款 時間。其後屢經催討仍未返還。被告既不能履行契約,自應 返還定金及利息,又本件被告應返還定金之利息起算日,依 一般商業慣例,應從原告付給被告10萬元定金之日即102年2 月5日起算。為此,原告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之定金返還 請求權、被告答應要返還定金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本件定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第2條後段說明的是如因原告修改規格 所致無法於時程內完成,被告可不需支付違約金,並非不需 歸還定金,是被告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第2條辯稱不須返 還定金,自無理由。
2.因被告的工程師離職,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完成行車紀錄器開 發專案,被告始同意歸還全部定金費用,且被告於104年1月 23日亦承諾最快會於104年6月前、最晚會於同年9月前返還 定金所有金額。
3.原告嗣後於104年6月間曾與被告討論,由被告開發無線胎壓 偵測(TPMS)App充抵所欠定金,兩造並口頭協議需由原告 完成驗證,且雙方於委託設計開發契約書簽名蓋章後,才能 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被告前開就系爭行車紀錄 器合約剩餘定金加計利息之80,000元。然無線胎壓偵測(TP MS)App必須具備協定規格及兩造約定之規格。原告於104年 9月14日提供規格需求,之後並未更改協定規格,而是數次 告訴被告協定規格是如何,後來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提供初 步App軟體,經原告驗證均與規格需求不符且無法啟動,所 以原告未和被告簽訂委託設計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之 合約。
4.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未提供硬體致未能完成無線胎壓偵測(TP MS)App云云,並非可採。一般App是在接收機上有藍芽,故 硬體只會有一種而已,就是有含藍芽的線路板,這從第一份
協定規格的時候就已經提供給被告,只是之後被告無法完成 ,被告就把硬體寄還原告。上開委託開發無線胎壓偵測(TP MS)App契約依兩造之約定並未成立,縱認兩造約定由被告 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前開定金之返還,被告亦 未完成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自仍應將系爭行車紀錄 器合約之剩餘定金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能完成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係因原告修改原來規格 和拖延,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毋須返還系爭行車紀錄 器合約之定金。緣原告因原始規格已無市場價值及競爭力為 由,遂在電話或是Skype的語音會談時提出新規格要求,被 告則建議另外可行的硬體以符合原告的要求,並取得被告的 口頭同意,故在開發中途要求修改規格為雙鏡同時具備1080 p之影像,導致原規格之TIDM368無法達到新規格,需採用新 的TIDM385硬體。原告至102年10月14日仍在更改規格並提供 更改規格相關硬體資料,被告無法接收到最終機構設計和硬 體開發平台,且新規格的複雜程度比舊規格高,所需的開發 時程和人力需求比較多,時間拖延過久,兩造皆無原先的人 力資源完成此計畫,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第2條後段「如 因甲方(指原告)拖延、硬體、機構問題或修改規格所致無 法於時程內完成,乙方(指被告)則可不需支付違約金」, 被告不需支付違約金。於被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14日電子 郵件中,可了解在102年10月14日,兩造已在進行TIDM385的 開發工作,規格之變更應在合約簽定的102年2月5日到102年 10月14日之間。因軟硬體設計需要配合原告所設計的機構, 所以需等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才能完成所有的設計工作。但 因原告之工程師進度緩慢,加上又更改硬體規格,導致簽約 半年後的102年10月,還在進行早期的準備工作,早已超過 合約規定之12星期。
㈡被告並未同意返還定金予原告。被告曾返還定金30,000元, 是希望能和原告保持良好商業關係,希望後續還有合作機會 ,被告始在Skype網路通訊軟體上和原告討論還款事宜,且 始終未有書面協定,所以被告認為不算正式答應原告全部還 款之要求,從下一句「不知10萬5000元如何?」可以看出對 於還款之方式及數額僅在討論階段。
㈢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和被告討論希望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 )App加上軟體教育訓練及原始碼充抵還款,之後達成口頭
合意,被告提供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來充抵剩餘定金 的還款。原告並提供規格予被告,然原告先故意拖延委託設 計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合約之簽訂,未送回合約正本 給被告,且原告對開發之協定規格改動四次,竟仍有錯誤, 而被告仍於104年8月18日提供可執行之除錯版本及正式版本 之App軟體予原告,並於104年9月14日寄送影片教原告操作 ,並要求原告先送回雙方蓋章之合約後,被告再完成App功 能,但原告要求被告先完成App後才願意簽約,明顯違反商 業慣例,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最終未能完成符合第 四次協定規格之App;該兩造既達成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 )App充抵還款之結論,被告也已提供App,自不需要返還系 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之剩餘定金。被告所提供之App內容雖不 符合第四次的協定規格,但是有符合第二次、第三次的協定 規格,且未符合第四份協定規格是因為原告未提供被告相對 應的韌體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緣兩造於102年2月5日簽訂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由原告委 託被告設計行車紀錄器之軟硬體,約定硬體設計時程為3週 ,開始時間以原告提供最終版機構圖給被告後為準,軟體開 發時程12週,開始時間以原告提供已除錯後工作無問題之完 整硬體平臺給被告後為準,原告並支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遲未能完成系爭系爭行車紀錄器之開發,其後被告告 知原告已無法完成開發專案,被告並於104年1月23日回覆原 告會將定金還清及返還定金之時程,之後被告於104年2月6 日、4月30日各償還原告15,000元,剩餘定金則未返還。嗣 後兩造於104年6月曾協議由被告設計無線胎壓偵測(TPMS) App充抵剩餘定金之返還,惟其後被告並未設計出符合原告 最終提出之協定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未 能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設計出行車紀錄器軟硬體,應返還 尚積欠之定金7萬元,復被告其後亦曾同意返還定金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定金有無理由?即被告未完成系爭 行車紀錄器專案開發之軟硬體設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無 須返還定金?又被告是否曾同意返還全額定金?2.又被告抗 辯業已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剩餘定金之返還有 無理由,及其抗辯未能交付符合原告提出最終協定規格之Ap p係可歸責於原告,故無須交還定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被告未完成系爭行車紀錄器 專案開發之軟硬體設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無須返還定金 ?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又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第2、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系爭行車紀錄 器合約,原告並支付10萬元定金予被告,惟被告其後未能依 約完成系爭行車紀錄器之軟硬體之設計,已不能履行系爭系 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確實未能履行契 約,復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即行車紀錄器開發專案合約第 2條後段規定「如因甲方(指原告)拖延、硬體、機構問題 或修改規格所致無法於時程內完成,乙方(指被告)則可不 需支付違約金。」觀之,如原告有修改規格致無法於時程內 完成,被告可不需支付者係違約金,並非連同定金亦不須返 還,故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定金毋須返還,則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定金予原告。被告雖抗辯:係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行車紀錄器軟硬 體合約之設計。係原告訂約後,於102年10月14日仍在更改 規格,故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因甲方即原告修改規格所致 無法於時程內完成,乙方即被告則可不需支付違約金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惟此部分業據原告 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參以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之前 尚未進行系爭行車紀錄器之設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 10月14日修改規格,惟被告收受後仍予轉發工作人員,顯已 同意接受該項規格,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22頁 ),再原告最遲於102年10月14日已提出上開規格,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而兩造依系爭 行車紀錄器合約第2條專案開發時程係約定「硬體設計時程 為3周,開始時間以甲方(指原告)提供最終版機構圖給乙 方(指被告)後為準,乙方(指被告)需提供PCB gerber檔 案及電子零件列表給甲方(指原告);軟體開發時程為12周 ,開始時間以甲方(指原告)提供已除錯後工作無問題之完 整硬體平臺給乙方(指被告)後為準,規格若需更改,則開 發時程另議。」原告已於102年10月14日前提出軟硬體規格 觀之,被告既未於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約定之12週內完成設 計,且被告對其於距原告提出最終規格之102年10月14日已 逾1年之103年底前,均未完成行車紀錄器之軟硬體設計乙節 亦不爭執,復被告未能提出說明及證據,證明何以原告於10
2年10月14日提出最終規格後,係如何可歸責原告,致被告 仍未能於1年內提出行車紀錄器之軟硬體設計,已難認本件 被告未能履行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完成系爭行車紀錄器軟硬 體之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再參以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伊 認為規格既然修改,時程另議,所以沒有可歸責哪一方的問 題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認被告未能證明其不能 履行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 修改規格所致無法於時程內完成除被告不需支付違約金外, 被告尚不須返還定金。是被告所辯係可歸責於原告致不能履 行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第2條後段 毋須返還定金云云,自非可採。
2.再查,原告曾於104年1月18日催告被告返還定金,被告隨即 於104年1月23日回覆原告:「今年一定會將訂金還清」、「 所有的金額,預計最晚9月前會還完,快的話是6月前。因為 ,收入並不平均,比較無法定額定時,但是會全數歸還」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兩造skype網路對話訊息可佐(本院卷第 9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對上開網路對話訊息之真正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並陳明:伊寫「我今年一定將 訂金還清」就是指當初收的訂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均足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確曾同意返還全額 定金10萬元,再參以被告之後於104年2月6日、4月30日各償 還原告15,000元之事,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同意返還定金, 其何須於104年2月6日、4月30日合計返還3萬元定金?在在 足認被告非僅未能證明其不能履行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係可 歸責於原告,且兩造已於104年1月23日意思表示合致,由被 告返還全額定金10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始於同年2月6日、 4月30日共計償還定金3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因未有 正式書面協定,被告認為不算正式答應原告全部還款之要求 云云,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定金返還請求權、被告曾同意返還定金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尚屬有據。再本件原告之前 給付予被告之定金為10萬元,因被告已返還定金3萬元,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尚須返還剩餘定金7萬元,自屬有 據。
㈢被告再抗辯業已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剩餘定金 之返還有無理由;又其抗辯未能交付符合原告提出最終協定 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係可歸責於原告,故無須 交還定金有無理由之說明:
1.被告再抗辯:兩造其後約定以被告設計無線胎壓偵測(TPMS )App充抵返還定金,且被告亦有提供App予原告,惟因可歸
責於原告即原告未提供相對應之韌體,致被告最終未能完成 原告提出之第四份協定規格之App,被告自無須返還該系爭 行車紀錄器合約之定金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並 稱兩造係約定如被告能將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設計完 成,且能運作,由原告完成驗證,才能充抵定金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90、104頁),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4年6月10日網路對話訊息:「 如果你能提供設計二個系統App連接藍芽,TPMS無線胎壓偵 測。去年有提到的方案,並提供軟體教育訓練及原始碼,來 充抵還款。不知你的想法如何?」,及被告回覆「應該ok」 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復依原告交付被告之協定規格 及約定規格資料(本院卷第70至78頁)觀之,衡情原告自係 要求被告提出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須符合其提出之 需求規格始能充抵定金之還款,始與常情相符。再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未經原告簽名關於無線胎壓偵測(TP MS)App之委 託設計開發契約書(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其上既僅有被 告簽名而無原告簽名,更足佐證原告所稱兩造係約定待被告 將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完成,且 能運作,始同意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被告應返 還之定金乙節,尚堪採信。至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24至30頁),僅足證證明被告進行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 )App不符原告需求規格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 告提出不符原告需求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亦得 以充抵定金之返還。
3.被告雖再辯稱:有提供符合原告提出第二份、第三份協定規 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予原告云云,惟此部分既據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提出之交付 App之網路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5、26頁)、教原告操作之 網路對話訊息(本院卷第54、55頁)及App截圖(本院卷第 116、117頁)均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業已提出其所稱係符合 原告第二份、第三份協定規格之App之認定,此部分自難認 被告已提出符合原告提出需求規格之App而得以抵充定金之 返還。
4.再查,被告其後最終未完成符合原告需求之無線胎壓偵測( TPMS)App之設計,亦據被告於本院對其未完成符合原告提 出之第四份協定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乙節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既未完成該工作,自不能 以未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前
開定金之返還。被告雖再辯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係原告 未提供相對應的韌體,致被告未能完成符合原告提出之第四 份協定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云云,惟此部分既 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因定作人即原告未供給材料,致 工作不能完成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並未提出可歸責於原告未 供給材料致工作不能完成之證據,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
5.從而,被告既未能提供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 TPMS)App,自難認其已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前 開定金之返還。是被告抗辯:已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 p抵充應返還之定金,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即原告而未能提 供符合第四次協定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故毋 須返還定金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部分,核屬未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就被 告受催告即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算,則原告請求就上開被告 應返還之定金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即104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定金返還請求權、被告同意返還定金 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萬元,及自104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雖曾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已如前述,自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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