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125號
TCEV,105,中小,1125,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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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桂紹雄
被   告 林文晶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8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餘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01月14日18時0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 ○○○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兩車 左轉彎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意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結論,本件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援引上開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內容。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62 ,560元,其中零件為53,160元,工資9,400元,原告依約逕 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0元, 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原告則於外側車道 左轉,為了閃避路邊停車的車輛而向左邊切換而肇事,故而 本件應為原告的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被告不同意台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且本件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估價單及 肇事當時現場光碟一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被告雖 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經送請台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駕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為憑,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過失情節相 符,審之上開鑑定委員會係依卷附兩造筆錄、現場圖繪示、 照片及兩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資料經鑑定後所為之專業判斷 ,其結論應屬正確無誤,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無過失云云 ,洵無足採,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62,5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160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 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為2003年1月出廠,距事 故發生時已12年,故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3,16 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316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工資9,4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14,716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兩造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兩造同為 肇事原因,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



擔10分之5,原告負擔10分之5為允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損 失為7,358元(計算式:14,716×0.5=7,358)。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8 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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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