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麗麗
被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
訴訟代理人 梁棋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0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5年5月23日起訴時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千惠 」,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得代表被告應訴。嗣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改選主任委員為「陳先德」,陳先德亦依法承受訴 訟:
㈠查高格世家社區於104年7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訂社區規約第5條關於管理委員之人數及任期,並將原規約 第7條所訂管理委員以輪流擔任之方式,改修訂為以區分所 有權人選舉之方式產生,更於同日舉行104年度管理委員及 主任委員之選舉,推選翁千惠擔任原告104年度之主任委員 ,任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該104年7月10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37戶,簽
到(含)受託代簽名之戶數有26位,已符合原告規約第2條 第10點及第3條第3點規約修訂程序之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正背面),並有高格世家104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出席委託書、出席名冊、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準此,上開104年7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 社區規約第7條委員選任之方式,由原先輪流擔任之方式改 為選舉之方式,並將半年任期改為一年任期之修訂,應屬有 效,且依該次會議修訂之上揭內容,據以選舉出翁千惠為高 格世家社區之主任委員,亦屬有效,其任期自104年7月1日 至105年6月30日。
㈡翁千惠主任委員於任職屆滿前之105年6月14日,召開105年6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為陳先德,任期自 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等情,有105年6月14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出席簽到簿、會議出席委 託書、105年6月14日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至159頁、第161至163頁),堪認陳先德為合法之主任委員 。故陳先德具狀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依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於105年5月23日起訴時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盧俊銘」 ,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不得代表被告應訴:
㈠盧俊銘前於104年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 議出席住戶人數未達全體住戶1/2,宣布流會,其另擇104 年1月2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推選盧俊銘擔任為主任委員。然查,盧俊銘所召開之104 年1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數不符合高格世家規 約第2條第10點所訂須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37位區分所 有權人之1/2即19位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之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正面),並有104年1月2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頁、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參以盧俊銘「 召集人」之身分,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 選,公告10日後之規定為之,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情形。故104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推選 盧俊銘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自不適法,「盧俊銘」並非被 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代表被告應訴。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
俾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 委員合法成立無涉。不論受理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縱令盧俊銘 所召開104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一案, 有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4年2月 3日公所公建字第1040002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頁正背面),然此亦與盧俊銘是否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之認定 無涉,揆諸前開說明,盧俊銘並非適法之主任委員,特此指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高格世家社區之管理費不足支應訴外人虹翔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保全公司)服務費,故於102年8 月31日終止與虹翔保全公司之服務合約,又為維持社區之運 作,被告之前主任委員周台生代表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僱 用原告擔任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之管理員,每月薪資為1萬9, 000元,負責為社區住戶收信、收包裹及公共區域的清潔及 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周台生主任委員之任期原雖為半年 ,惟屆期之後,因無其他住戶願意按照「規約輪值表」遞補 出任管理委員,遂由周台生繼續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於 103年1月至104年1月間繼續代表被告僱用原告擔任高格世家 社區之管理員。嗣後盧俊銘於104年2月3日經臺中市西區區 公所報備核准變更主委,盧俊銘並於104年2月4日公告,自 104年2月5日起繼續僱用原告任職管理員,薪資仍為1萬9,00 0元。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從事管理員之工作,為高格世家 社區服務至104年12月23日,然被告自103年9月起,以收入 不足為由,未給付原告薪資,扣除被告主任委員盧俊銘代表 被告給付其中104年5月之薪資外,被告尚欠原告103年9月至 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4年12月23日合計14個月又23日之 薪水合計28萬0,097元,爰依兩造間僱用關係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8萬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高格世家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6目規定,管理員聘僱與 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原本自101年起負責高 格世家社區保全之虹翔保全公司,服務合約於102年5月31日 到期,經高格世家社區102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自102年6月1日起新合約繼續生效,仍由虹翔保全公司派
遣保全人員至高格世家社區服務。惟102年下半年度擔任主 任委員之周台生,於102年下半年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訴外人 林益如、擔任財務委員之訴外人何蔡烽櫻於102年8月間因故 相繼辭職後,竟與原告及非法代理副主任委員之盧俊銘,共 同組成非法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基金不足以支付虹翔保全公 司之服務費用為由,擅自將負責社區保全之虹翔保全公司提 前自102年8月31日起終止合約,然當時社區管理基金帳戶尚 有定存20萬元,加上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應足以支應,非 如周台生所言社區管理基金已不足支應虹翔保全公司之服務 費用,違背當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㈡因102年下半年之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於102年8月間相繼 辭職,故周台生雖於102年8月30日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僱 用原告擔任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之管理員,每月薪資1萬9,000 元,然此部分未經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且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周台生應屬無權代表高格世家管理 委員會僱用原告。
㈢周台生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前,因未召開 高格世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則周台生自 103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已喪失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 分,故周台生於103年1月至104年1月間當無權代表被告僱用 原告擔任高格世家社區之管理員,此為周台生個人之意思表 示。原告更擅自代理財物委員,負責財物管理,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用以支付自己之管理員薪資,每月領取薪資入己。 ㈣盧俊銘雖有召開104年1月24日高格世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然盧俊銘召集人之身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 推選,公告10日後產生召集人之規定為之,屬無召集權人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且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出席數並未過半,不符合高格世家規約第2條第10點所訂須 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37位區分所有權人之1/2即19位區 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之 規定,盧俊銘自非合法之主任委員,自無從代表被告自104 年2月起僱用原告擔任高格世家社區之管理員,此為盧俊銘 個人之意思表示。
㈤周台生主任委員任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因未再改選, 依法自103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為免社區管理事務停滯, 高格世家社區住戶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舉住戶翁千惠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隨後於103年11月27日通知 社區住戶,將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9時30分召開103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後並於103年12月1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推舉翁千惠為主任委員,任期自 104年1月1日起算半年,迄至104年6月30日止。又高格世家 社區於104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修改章程第7條 ,將管理委員選任方式由原先輪流之方式,明定改為選舉方 式,任期並由半年改為一年一任,而翁千惠又於會議中當選 為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嗣於105年6月14日,高格世家社區改選社區管理委員,由陳 先德當選為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翁千惠於104年間代表被 告自104年3月1日起,與訴外人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與訴外人居安泰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嗣後於104年8月31日 合意終止合約,故被告至遲自104年3月1日起,已有專業之 管理公司從事管理員之職務,無須原告服務,且翁千惠亦有 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從事管理員之職務,被告不會給 付原告薪資。
㈥兩造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依僱用關係請求給付薪資,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23頁正背面): ㈠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執行管理員職務(為社區收信、收包 裹、公共區域的清潔、收受住戶繳交管理費)至104 年12月 23日。原告有領取102年9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及自盧俊銘 處領取104年5月之薪資。
㈡高格世家社區於102年9月1日至104年2月底,除原告外,並 無其他人執行管理員職務,亦未聘請管理公司。 ㈢翁千惠於104年1月至12月,並未代表被告聘任原告為管理員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其雖無實體法上完 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 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2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 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 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號問題研討結論可資 參照)。準此,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部分,縱令 高格世家社區之住戶方為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 應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向高格世家社區 「全體住戶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致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為不必要耗費,合先敘明。 ㈡查高格世家社區自101年之後,社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之產生,並未照10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訂之「規約輪值表」排序擔任,且任期也改為每年1月1日 及7月1日起算。又高格世家社區於102年5月23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選出102年下半年度(即102年7月1日)管理 委員,分別由周台生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 益如、財務委員即訴外人何蔡烽櫻,惟林益如、何蔡烽櫻嗣 後102年8月間均因故辭職,未再遞補。周台生係高格世家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大忠南街36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夫,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擔任主任委員,任 期半年。因周台生於屆期前未再召開高格世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改選管理委員,自103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周 台生自103年1月1日起即非主任委員,亦喪失管理委員的身 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並有 高格世家社區102年度上半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故周台生於103年1月至104年1月間僱用原告擔任高格世家 社區之管理員(見本院卷第9頁、第45頁),當屬無權代表 被告僱用原告為管理員。
㈢次查,盧俊銘所召開之104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次會議之出席 數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所為推選盧俊銘擔任主委之決 議,自不適法,盧俊銘不具高格世家社區合法主任委員之身 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壹、程序事項、三)。準此,盧 俊銘於104年2月4日公告自104年2月5日起繼續僱用原告擔任 管理員(見本院卷第10頁、第89頁),亦屬無權代表被告僱 用原告擔任管理員。
㈣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 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 人代表非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有權為決定之代表 人事後拒絕承認,對於該非法人團體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74年台上第2014號判例意旨反面推論可知)。 ⒈查,主任委員周台生於102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且未選任 新主任委員(輪值表應接任之人亦無意願就任主任委員), 高格世家社區形同「無主任委員」之狀況,故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15人「書面推選」 住戶翁千惠(高格世家社區大廈即大忠南街37號7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103年11月15 日將該推選「公告」,於公告經過10日後,經翁千惠於103 年11月27日通知社區住戶,將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9時30 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並於103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選出翁千惠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1 日起迄至104年6月30日止。該次會議計有區分所有權人13人 出席,另有11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故具有表決權者24人 ,提案同意人表決權數2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3頁正面),並有區分所有權人共15人書面推選及公 告、會議通知單、103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85頁),是翁 千惠自104年1月1日起,具有高格世家社區合法之主任委員 身分。又翁千惠於104年7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當選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高格世家社區於105年6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另行改選主任委員為陳先德,任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 6月30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壹、程序事項、二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周台生、盧俊銘屬無權代表被告僱用原告為管理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翁千惠、陳先德係合法之主任委員,有權代 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渠等於本件訴訟中,均表示拒絕承認周 台生、盧俊銘前開僱用原告為管理員之行為,是原告與被告 間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之原效力未定之僱用契 約,已由翁千惠、陳先德所合法代表之被告管委會於事後拒 絕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 力,換言之,兩造於上開期間之僱用契約,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依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至
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4年12月23日合計14個月又23日之 薪水28萬0,097元,應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 該給付係依無效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不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生不當得利問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 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①原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仍在系爭社區從事管理員之 工作,負責為社區住戶收信、收包裹及公共區域的清潔及收 取住戶之管理費等職務;又高格世家社區於上開期間,除原 告外,並無其他人執行管理員職務,亦未聘請管理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正面)。而原告於上 開期間,主觀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僱用契約而為上開給付, 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原告所提供之勞務。②又兩造於上開期 間之僱用契約,應屬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四、 本院之判斷、㈣、⒉),是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自不 具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之勞務,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 償還其價額。③就原告上開期間所提供之勞務,經本院參酌 翁千惠於104年3月1日代表被告與訴外人「居安泰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與訴外人「居安 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 約書」(下合稱居安泰管理公司),於管理合約期間,係以 每月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一班「駐衛保全員」,上班時 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下午5點,負責駐衛保全服務, 包含執行門禁管制、監看閉路電視、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 盜等安全措施、填報工作日誌等職務,及以每月5,000元之 代價,僱用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郵件之代收與通報、不 必要照明停用與管制、協助聯絡廠商如電梯保養、機電保養 等情,有上開兩份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110頁 ),認原告所從事為社區住戶收信、公共區域清潔,及收取 住戶繳交管理費之職務,以每月1萬9,000元之價額計算,尚 屬合理。準此,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3年9月至104年2月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11萬4,000元(計 算式:19,0006=114,000),應屬有據。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 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學理上有認為,明 知無債務之存在,而仍為給付,實屬無意義之舉動,法律上 不應予以保護,蓋此乃「咎由自取」。經查,①翁千惠自10 4年1月1日起合法當選主任委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代
表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另聘居安泰管理公 司,由管理公司派管理員至高格世家社區服務,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是自104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被告及高格世 家社區之全體住戶,已無須由原告擔任管理員,接受原告之 服務,是依被告當時主觀上之「經濟上計畫」,已無須由原 告繼續擔任管理員,從事類同於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 派駐之駐衛保全人員或居安泰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職務,故 於104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價額 為零,不必返還。②再者,翁千惠於前開僱用管理合約期間 ,亦代表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向原告表示:被告已聘請管理 公司,請原告不要繼續從事管理員之職務,被告並不會給付 原告薪水,於104年10月以後亦有告知原告不要繼續擔任管 理員乙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 準此,原告於104年1月起知悉翁千惠經住戶推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後,為新任的主任委員,且知悉翁千惠已代表被 告自104年3月1日起僱用居安泰管理公司,居安泰管理公司 業已派駐衛保全人員進駐高格世家社區後,原告違反合法管 理委員會明示之意思,繼續以管理員自居,自屬明知無給付 義務,仍繼續為提供勞務之給付,依上開民法第180條第3項 規定之意旨,當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至4月、104年6月 至12月23日共個8月又23日之不當得利16萬6,097元(計算式 :19,0008+1,900023/31=166,09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萬4,0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一審裁判費3,0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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