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5年度,35號
TCEV,105,中勞簡,3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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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麗麗
被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
訴訟代理人 梁棋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0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5年5月23日起訴時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千惠 」,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得代表被告應訴。嗣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改選主任委員為「陳先德」,陳先德亦依法承受訴 訟:
㈠查高格世家社區於104年7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訂社區規約第5條關於管理委員之人數及任期,並將原規約 第7條所訂管理委員以輪流擔任之方式,改修訂為以區分所 有權人選舉之方式產生,更於同日舉行104年度管理委員及 主任委員之選舉,推選翁千惠擔任原告104年度之主任委員 ,任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該104年7月10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37戶,簽



到(含)受託代簽名之戶數有26位,已符合原告規約第2條 第10點及第3條第3點規約修訂程序之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正背面),並有高格世家104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出席委託書、出席名冊、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準此,上開104年7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 社區規約第7條委員選任之方式,由原先輪流擔任之方式改 為選舉之方式,並將半年任期改為一年任期之修訂,應屬有 效,且依該次會議修訂之上揭內容,據以選舉出翁千惠為高 格世家社區之主任委員,亦屬有效,其任期自104年7月1日 至105年6月30日。
翁千惠主任委員於任職屆滿前之105年6月14日,召開105年6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為陳先德,任期自 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等情,有105年6月14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出席簽到簿、會議出席委 託書、105年6月14日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至159頁、第161至163頁),堪認陳先德為合法之主任委員 。故陳先德具狀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依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於105年5月23日起訴時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盧俊銘」 ,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不得代表被告應訴:
盧俊銘前於104年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 議出席住戶人數未達全體住戶1/2,宣布流會,其另擇104 年1月2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推選盧俊銘擔任為主任委員。然查,盧俊銘所召開之104 年1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數不符合高格世家規 約第2條第10點所訂須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37位區分所 有權人之1/2即19位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之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正面),並有104年1月2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頁、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參以盧俊銘「 召集人」之身分,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 選,公告10日後之規定為之,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情形。故104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推選 盧俊銘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自不適法,「盧俊銘」並非被 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代表被告應訴。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



俾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 委員合法成立無涉。不論受理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縱令盧俊銘 所召開104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一案, 有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4年2月 3日公所公建字第1040002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頁正背面),然此亦與盧俊銘是否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之認定 無涉,揆諸前開說明,盧俊銘並非適法之主任委員,特此指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高格世家社區之管理費不足支應訴外人虹翔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保全公司)服務費,故於102年8 月31日終止與虹翔保全公司之服務合約,又為維持社區之運 作,被告之前主任委員周台生代表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僱 用原告擔任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之管理員,每月薪資為1萬9, 000元,負責為社區住戶收信、收包裹及公共區域的清潔及 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周台生主任委員之任期原雖為半年 ,惟屆期之後,因無其他住戶願意按照「規約輪值表」遞補 出任管理委員,遂由周台生繼續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於 103年1月至104年1月間繼續代表被告僱用原告擔任高格世家 社區之管理員。嗣後盧俊銘於104年2月3日經臺中市西區區 公所報備核准變更主委,盧俊銘並於104年2月4日公告,自 104年2月5日起繼續僱用原告任職管理員,薪資仍為1萬9,00 0元。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從事管理員之工作,為高格世家 社區服務至104年12月23日,然被告自103年9月起,以收入 不足為由,未給付原告薪資,扣除被告主任委員盧俊銘代表 被告給付其中104年5月之薪資外,被告尚欠原告103年9月至 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4年12月23日合計14個月又23日之 薪水合計28萬0,097元,爰依兩造間僱用關係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8萬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高格世家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6目規定,管理員聘僱與 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原本自101年起負責高 格世家社區保全之虹翔保全公司,服務合約於102年5月31日 到期,經高格世家社區102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自102年6月1日起新合約繼續生效,仍由虹翔保全公司派



遣保全人員至高格世家社區服務。惟102年下半年度擔任主 任委員之周台生,於102年下半年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訴外人 林益如、擔任財務委員之訴外人何蔡烽櫻於102年8月間因故 相繼辭職後,竟與原告及非法代理副主任委員之盧俊銘,共 同組成非法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基金不足以支付虹翔保全公 司之服務費用為由,擅自將負責社區保全之虹翔保全公司提 前自102年8月31日起終止合約,然當時社區管理基金帳戶尚 有定存20萬元,加上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應足以支應,非 如周台生所言社區管理基金已不足支應虹翔保全公司之服務 費用,違背當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㈡因102年下半年之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於102年8月間相繼 辭職,故周台生雖於102年8月30日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僱 用原告擔任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之管理員,每月薪資1萬9,000 元,然此部分未經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且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周台生應屬無權代表高格世家管理 委員會僱用原告。
周台生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前,因未召開 高格世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則周台生自 103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已喪失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 分,故周台生於103年1月至104年1月間當無權代表被告僱用 原告擔任高格世家社區之管理員,此為周台生個人之意思表 示。原告更擅自代理財物委員,負責財物管理,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用以支付自己之管理員薪資,每月領取薪資入己。 ㈣盧俊銘雖有召開104年1月24日高格世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然盧俊銘召集人之身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 推選,公告10日後產生召集人之規定為之,屬無召集權人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且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出席數並未過半,不符合高格世家規約第2條第10點所訂須 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37位區分所有權人之1/2即19位區 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之 規定,盧俊銘自非合法之主任委員,自無從代表被告自104 年2月起僱用原告擔任高格世家社區之管理員,此為盧俊銘 個人之意思表示。
周台生主任委員任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因未再改選, 依法自103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為免社區管理事務停滯, 高格世家社區住戶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舉住戶翁千惠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隨後於103年11月27日通知 社區住戶,將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9時30分召開103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後並於103年12月1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推舉翁千惠為主任委員,任期自 104年1月1日起算半年,迄至104年6月30日止。又高格世家 社區於104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修改章程第7條 ,將管理委員選任方式由原先輪流之方式,明定改為選舉方 式,任期並由半年改為一年一任,而翁千惠又於會議中當選 為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嗣於105年6月14日,高格世家社區改選社區管理委員,由陳 先德當選為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翁千惠於104年間代表被 告自104年3月1日起,與訴外人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與訴外人居安泰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嗣後於104年8月31日 合意終止合約,故被告至遲自104年3月1日起,已有專業之 管理公司從事管理員之職務,無須原告服務,且翁千惠亦有 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從事管理員之職務,被告不會給 付原告薪資。
㈥兩造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依僱用關係請求給付薪資,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23頁正背面): ㈠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執行管理員職務(為社區收信、收包 裹、公共區域的清潔、收受住戶繳交管理費)至104 年12月 23日。原告有領取102年9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及自盧俊銘 處領取104年5月之薪資。
㈡高格世家社區於102年9月1日至104年2月底,除原告外,並 無其他人執行管理員職務,亦未聘請管理公司。 ㈢翁千惠於104年1月至12月,並未代表被告聘任原告為管理員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其雖無實體法上完 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 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2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 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 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號問題研討結論可資 參照)。準此,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部分,縱令 高格世家社區之住戶方為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 應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向高格世家社區 「全體住戶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致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為不必要耗費,合先敘明。 ㈡查高格世家社區自101年之後,社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之產生,並未照10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訂之「規約輪值表」排序擔任,且任期也改為每年1月1日 及7月1日起算。又高格世家社區於102年5月23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選出102年下半年度(即102年7月1日)管理 委員,分別由周台生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 益如、財務委員即訴外人何蔡烽櫻,惟林益如、何蔡烽櫻嗣 後102年8月間均因故辭職,未再遞補。周台生係高格世家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大忠南街36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夫,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擔任主任委員,任 期半年。因周台生於屆期前未再召開高格世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改選管理委員,自103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周 台生自103年1月1日起即非主任委員,亦喪失管理委員的身 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並有 高格世家社區102年度上半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故周台生於103年1月至104年1月間僱用原告擔任高格世家 社區之管理員(見本院卷第9頁、第45頁),當屬無權代表 被告僱用原告為管理員。
㈢次查,盧俊銘所召開之104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次會議之出席 數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所為推選盧俊銘擔任主委之決 議,自不適法,盧俊銘不具高格世家社區合法主任委員之身 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壹、程序事項、三)。準此,盧 俊銘於104年2月4日公告自104年2月5日起繼續僱用原告擔任 管理員(見本院卷第10頁、第89頁),亦屬無權代表被告僱 用原告擔任管理員。
㈣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 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 人代表非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有權為決定之代表 人事後拒絕承認,對於該非法人團體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74年台上第2014號判例意旨反面推論可知)。 ⒈查,主任委員周台生於102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且未選任 新主任委員(輪值表應接任之人亦無意願就任主任委員), 高格世家社區形同「無主任委員」之狀況,故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15人「書面推選」 住戶翁千惠(高格世家社區大廈即大忠南街37號7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103年11月15 日將該推選「公告」,於公告經過10日後,經翁千惠於103 年11月27日通知社區住戶,將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9時30 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並於103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選出翁千惠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1 日起迄至104年6月30日止。該次會議計有區分所有權人13人 出席,另有11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故具有表決權者24人 ,提案同意人表決權數2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3頁正面),並有區分所有權人共15人書面推選及公 告、會議通知單、103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85頁),是翁 千惠自104年1月1日起,具有高格世家社區合法之主任委員 身分。又翁千惠於104年7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當選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高格世家社區於105年6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另行改選主任委員為陳先德,任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 6月30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壹、程序事項、二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周台生盧俊銘屬無權代表被告僱用原告為管理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翁千惠陳先德係合法之主任委員,有權代 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渠等於本件訴訟中,均表示拒絕承認周 台生、盧俊銘前開僱用原告為管理員之行為,是原告與被告 間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之原效力未定之僱用契 約,已由翁千惠陳先德所合法代表之被告管委會於事後拒 絕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 力,換言之,兩造於上開期間之僱用契約,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依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至



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4年12月23日合計14個月又23日之 薪水28萬0,097元,應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 該給付係依無效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不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生不當得利問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 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①原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仍在系爭社區從事管理員之 工作,負責為社區住戶收信、收包裹及公共區域的清潔及收 取住戶之管理費等職務;又高格世家社區於上開期間,除原 告外,並無其他人執行管理員職務,亦未聘請管理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正面)。而原告於上 開期間,主觀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僱用契約而為上開給付, 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原告所提供之勞務。②又兩造於上開期 間之僱用契約,應屬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四、 本院之判斷、㈣、⒉),是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自不 具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之勞務,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 償還其價額。③就原告上開期間所提供之勞務,經本院參酌 翁千惠於104年3月1日代表被告與訴外人「居安泰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與訴外人「居安 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 約書」(下合稱居安泰管理公司),於管理合約期間,係以 每月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一班「駐衛保全員」,上班時 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下午5點,負責駐衛保全服務, 包含執行門禁管制、監看閉路電視、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 盜等安全措施、填報工作日誌等職務,及以每月5,000元之 代價,僱用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郵件之代收與通報、不 必要照明停用與管制、協助聯絡廠商如電梯保養、機電保養 等情,有上開兩份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110頁 ),認原告所從事為社區住戶收信、公共區域清潔,及收取 住戶繳交管理費之職務,以每月1萬9,000元之價額計算,尚 屬合理。準此,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3年9月至104年2月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11萬4,000元(計 算式:19,0006=114,000),應屬有據。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 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學理上有認為,明 知無債務之存在,而仍為給付,實屬無意義之舉動,法律上 不應予以保護,蓋此乃「咎由自取」。經查,①翁千惠自10 4年1月1日起合法當選主任委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代



表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另聘居安泰管理公 司,由管理公司派管理員至高格世家社區服務,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是自104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被告及高格世 家社區之全體住戶,已無須由原告擔任管理員,接受原告之 服務,是依被告當時主觀上之「經濟上計畫」,已無須由原 告繼續擔任管理員,從事類同於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 派駐之駐衛保全人員或居安泰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職務,故 於104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價額 為零,不必返還。②再者,翁千惠於前開僱用管理合約期間 ,亦代表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向原告表示:被告已聘請管理 公司,請原告不要繼續從事管理員之職務,被告並不會給付 原告薪水,於104年10月以後亦有告知原告不要繼續擔任管 理員乙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 準此,原告於104年1月起知悉翁千惠經住戶推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後,為新任的主任委員,且知悉翁千惠已代表被 告自104年3月1日起僱用居安泰管理公司,居安泰管理公司 業已派駐衛保全人員進駐高格世家社區後,原告違反合法管 理委員會明示之意思,繼續以管理員自居,自屬明知無給付 義務,仍繼續為提供勞務之給付,依上開民法第180條第3項 規定之意旨,當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至4月、104年6月 至12月23日共個8月又23日之不當得利16萬6,097元(計算式 :19,0008+1,900023/31=166,09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萬4,0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一審裁判費3,0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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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