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岳敏
被 告 江惠君即浩城企劃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5時30分 ,原告每天均按被告公司規定,上下班均打卡,若需請假, 也均親自向被告公司主管報備並徵得同意始請假,惟原告12 月份領得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1月份尚有領得25, 082元,2月份只領得3,600元,其多餘600元,被告表示是好 心發予,3月份原告領得3,000元,4月份原告只領得2,634元 ,被告以承攬為名,拒絕給付月薪工資,顯然反勞動基準法 保障弱勢工生存權之立法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 被告應補足不足基本工資之工資共計50,45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約定論件計酬,工作內容為開發銀行之 汽車貸款,銀行給被告之傭金扣掉百分之十的稅金,就是原 告的報酬,原告是無底薪的業務,有無打卡公司無硬性規定 ,因原告業績不好,無法轉任有底薪的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公司有兩種不同體制,一種為有底薪須綁業績, 上下班須打卡,另一種為無底薪業務制,薪無硬性規定打卡 ,原告應徵之工作為無底薪的業務工作,工作內容為開發銀 行的汽車貸款,銀行給付被告之傭金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均 為原告之報酬,原告與被告面試時,被告告知原告係屬無底 全傭,且無勞健保,原告於工作一個月後,不想再做無底全 傭,要求轉作有底薪之工作,原告多詢問被告何時可轉任, 被告一直未幫原告轉任有底薪之工作,至三月上旬原告再度 詢問,被告稱因原告業績不好,不可以轉任有底薪之工作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約定之工作性質係屬無底薪 、無保障之業務工作,由原告按其業績取得報酬,堪信屬實 。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 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可資參照。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 ,原告並未納入被告組織體制內,原告勞動所得業績傭金全 數歸屬於自己,兩造間並無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 雖主張:伊上下班打卡、請假,受制於被告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打卡係針對公司有底薪的人員,對業務制人 員並無硬性規定等語,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公司對業務制人員 未打卡、請假有何懲戒或制裁之規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非屬 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基本工 資之工資50,4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