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5年度,82號
TCEM,105,中秩,8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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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羅智偉
      劉軒維
      陳界明
      黃宏瑜
      楊馥年
      許凱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9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社維字第105004092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智偉劉軒維陳界明黃宏瑜楊馥年許凱竣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等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李奕賢。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羅智偉劉軒維陳界明黃宏瑜楊馥年、許 凱竣等人於上揭時、地消費後,遇證人蕭睿陞李奕賢時因 故產生口後角,被移送人羅智偉劉軒維陳界明黃宏瑜楊馥年許凱竣等人即徒手毆打證人李奕賢,此業據被移 送人被移送人羅智偉(本院卷第15頁第20行)、劉軒維(本 院卷第19頁第2行)、黃宏瑜(本院卷第25頁第5行)、楊馥 年(本院卷第27頁第21行)、許凱竣(本院卷第31頁第8行 )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陳界明於警詢時固辯 稱其上揭時、地,因酒喝多了而不記得現場發生何事云云, 然就員警提示之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2幀)中 ,該著黑色衣褲之男子以手持瓦斯爐攻擊證人李奕賢之畫面 則不否認該黑色衣褲男子即為自己(本院卷第22頁第6行) ,況被移送人劉軒維(本院卷第19頁第19行)、黃宏瑜(本 院卷第24頁背面第22行)、許凱竣(本院卷第31頁第2行) 另於警詢供稱渠等6人均有手毆打證人李奕賢,故而被移送 人陳界明上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憑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證人蕭睿陞李奕賢、廖威 玲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擷圖6幀、現場照片6幀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羅智偉劉軒維陳界明黃宏瑜楊馥年許凱竣確實徒手毆打證人李奕賢,而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項之行為。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羅智偉劉軒維陳界明黃宏瑜楊馥年許凱竣等人,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李奕賢, 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又證人李奕賢遭被移送人等人之毆 打固受有傷害,惟證人李奕賢於警詢時陳明就被移送人之加 害行為暫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就證人李奕賢尚未合法告 訴前,致未能追究刑責前,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行為,顯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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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