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李瑾琪
周成翰
周佑霖
周克庸
周宏達
李昌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文香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瑞敏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應依限陳報原告所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若能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553地號土地時,原
告所有之土地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請注意:不是553地號土地
本身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
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倘已
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繳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6,335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