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5年度,266號
LTEV,105,羅小,26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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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昌
訴訟代理人 李健明
被   告 葉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續租至同年月28日始歸還,尚 積欠租金3,200元。租用時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為此支 出修復費用8,100元,其中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4,700元、 3400元。被告承諾於104年9月15日清償上揭款項,嗣經原告 催討,被告仍藉故拖延,原告並得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出 借合約書」(按其性質實為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5日租賃期間租金9,000元之50%即4,500元之 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借合約書、本票、被告身 分證、駕照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出廠 ,迄104年8月28日車輛損壞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70元(計算式:4,700元×1/10=470元 ),加計工資費用3,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以3,870元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570元(租金3,200元、修車費用3,870元、違約金 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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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