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99號
CPEV,105,竹東簡,9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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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邱玉雯
原   告 張宗銘
被   告 張維揚
      張郁萱
      張郁柔
兼被告張郁 鄭瓊華
萱訴訟代理
人及被告張
郁柔法定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四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紅色部分、面積共4.9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 3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後,原 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無權占用新竹縣○○鄉○○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與被告共有同段419 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21-1 、42



3 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牆,並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此,爰 依法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將越界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無權占用新竹縣○○鄉○○段00000 ○000 地號土 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牆面施作時,原告先生有至現場觀看施工情形,當下曾提出 異議,被告隨即將牆面打掉重新施作,重新施作後,原告先 生同意,且未表示異議。被告在搭建圍牆時不知有侵占到原 告所有之土地,且原告亦未及時提出異議告知,考量公共利 益、當事人權益,請求免於拆除,或以公告地價方式向原告 價購占用之土地。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㈡、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 建號 (重測前為寶山段寶山小段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房屋,為被告等4人於103年6月19日 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㈢、被告所有之圍牆占用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23 地號土地 ,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B 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2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圍牆,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新竹縣○○ 鄉○○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乙節,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 行勘驗結果為:系爭原告之238號房屋與被告240號房屋相毗 鄰,樓上有加蓋鐵皮房屋,原告稱被告之房屋有越界占用原 告土地,兩造之房屋目前均分別供兩造居住使用。被告後方 一樓浴室有再加蓋水泥牆、二樓三樓加蓋鐵皮,被告稱兩造 房屋係被告公公所蓋,蓋好之後分割,以壁心為分割線,分 為兩造房屋,另一間分給他的二哥(原告公公),兩造是親 戚關係,廚房加蓋是因為泥土沖刷進水溝,為了檔土之用, 搭蓋鐵皮是因為漏水。原告堅持要拆屋還地,要求拆掉被告 加蓋占用部分,不會傷害主結構,因為都是增建,不影響房 屋結構安全,被告說會震動到房子的主結構,接合處會影響 等情;而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 圍牆部分,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5年9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6354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1至第 72頁);而兩造對於測量結果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事,應屬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圍牆搭蓋時業經原告先生同意,且原告及原告先 生均未表示異議云云;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知其越界,自 係指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其越界而言;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 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再鄰地所有人知越界 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 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58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須就原告於被告越界建築之初係明知有越界建築



而不異議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告及原告先生明 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及時提出異議等語,即認有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於法之解釋,尚有誤會。況 且,被告自陳:牆部分於初完工(約180公分)時,原告之 夫有天天至現場親看施工情形,當下提出異議,念及堂兄弟 不想傷和氣,於當下將牆打掉,重新砌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是原告之先生就越界建築乙事,既曾表示異議,而 經被告拆除後重砌,且事後被告重砌之圍牆越界占用面積僅 為0.14平方公尺及0.18平方公尺,則在被告無法提出積極事 證舉證證明原告及其先生曾表示同意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告 及其先生明確知悉被告重砌之牆面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 有不為表示反對之事,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被告越界占用之部 分屬圍牆範疇,亦係被告於近3 、4 年間所搭建,此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占用部分,自屬獨立於主建物之外,且拆 除範圍面積尚小,並不足以影響主建物之結構,且原告乃係 基於系爭421-1 、4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本院審酌原告行使 上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暨被告所受之損失,即被告因原 告行使權利之結果,致被告應將越界建築之圍牆拆除,經衡 量比較之結果,尚難認原告前揭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
㈡、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2 1-1 、423 地號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本於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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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