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相 對 人 台灣扶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子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業經鈞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 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及聲請戶籍謄本費用15元,未 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提出釋明費用單據,聲請鈞院裁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確為屬實。經核 本件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及戶政規費,合計為4,315 元(計算式:裁 判費4,300 +戶政規費15=4,315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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