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被 告 彭德智
彭春煙
魏義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德智於民國93年至98年就讀高中及大學期間,邀同被 告彭春煙及魏義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借據2 筆 ,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約定按各學 期實際動用之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7 筆,合計195,678 元 ,目前餘欠本金100,099 元。
㈡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0 年 8 月29日止起分為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 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 ﹪(下稱 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 個月調整1 次 ,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公布,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
同。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4 年2 月25 日)起,改按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 ﹪即2.83﹪固定計 算。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彭德智於99年8 月29日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 還款繳息至103 年11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 100,0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彭春煙、魏義妹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 紙、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3 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裁判費1,11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 元,合計1,31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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