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177號
CPEV,105,竹北簡,17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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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王小甜
被   告 張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
2 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附民字
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鎮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商證照,始得營業,竟自民國 (下同)100 年起,以台灣點子王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點子王公司)之名義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並以點 子王從事黃金現貨交易經驗、代為操作黃金現貨獲利頗豐, 操作1 年保證每季獲利3%、1 年12% 的宣傳內容,招攬原告 及其他人投資黃金現貨交易投資,原告因而簽署黃金現貨投 資委託書,委託點子王公司從事黃金現貨交易投資,並於10 2 年間匯款美金1 萬元(即新臺幣30萬元)至亨達帳戶,再 轉匯至點子王公司帳戶;嗣被告取得各該投資款項後,再將 投資款匯入香港亨達集團帳戶,操作買賣黃金現貨保證金業 務,而原告自102 年1 月起即未再取得投資獲利,亦未能取 回投資款項,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純屬原告個人之投資行為,係原告自行至銀行進行境外 期貨投資交易,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及財務之收受行 為,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並未查獲任何投資獲利明 細,原告損失不能要求被告負責。又被告僅係指導原告匯款



等銀行行政程序,而原告與點子公司簽訂投資合約,係因當 事人投資時海外會退手續費給公司。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與被告為代表人之點子王公司簽訂黃 金現貨投資委託書,由原告委託點子公司執行黃金現貨交易 投資,委託金額美金1 萬元,並約定於100 年12月12日匯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點子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 託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經雙方同 意,可於合約期滿前30天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時終止合 約。其中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委託乙方(即 點子王公司,下同)針對第二條所述金額進行投資,不表示 投資絕無風險。乙方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之最低投資收益 ;乙方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投資之盈虧, 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且亦無保本,投資風險甲方須自行承擔 等情,有黃金現貨投資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自其開設於香港之亨達金銀投資 有限公司之帳戶編號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 萬元(扣 除手續費後為美金9900元)至被告為代表人之點子王公司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內部轉帳申報表、提款指示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32至35頁)。
㈡、原告復於102 年1 月1 日與被告為代表人之豐收全球投資顧 問公司(下稱豐收公司)簽訂投資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豐收 公司執行交易投資,委託金額美金1 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 1 月1 日匯入豐收公司保管帳號000-000000-000號,委託期 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經雙方同意, 可於合約期滿前30天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時終止合約。 其中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委託乙方(即豐收 公司,下同)針對第二條所述金額進行投資,不表示投資絕 無風險。乙方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之最低投資收益;乙方 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投資之盈虧,亦不保 證最低之收益且亦無保本,投資風險甲方須自行承擔等情, 有投資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㈢、被告張鎮因未經許可,以點子王公司名義招攬原告等人投資 黃金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成立 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有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可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匯出匯款申請書、 內部轉帳申報表、提款指示單、黃金現貨投資委託書、投資 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認被 告張鎮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偵、審卷宗查證明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而足 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以 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次按 期貨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特製定本法。」。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 據此足見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期貨交易市 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自為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本件被告未具 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資格,向原告招攬受託從事期貨交 易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經法院判刑 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從而,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卻招攬原告從事期貨交易,且原告 確實因被告之招攬而交付300,000 元,則原告就上述交付之 款項自屬受有損失,並與原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執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可採信。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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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點子王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