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王俊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下同)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俊祺於105 年5 月20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一號90.1公里處南向外側路肩車道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造成訴外人黃國銓所駕駛 之5826-QM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18,5 60元(工資為13,450元,零件為5,110 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此外,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11 元,加計工資13 ,450元,合計為13,9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光碟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 )查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足 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觀諸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肇事經過摘 要記載:A (即被告駕駛之AHA-5796號車,下同)、B (即 訴外人黃國銓駕駛之系爭車輛,下同)兩車由北往南行駛開 放路肩,B 車因前方煞車停車後跟著煞車停車後被撞,A 車 述:隨著煞車減速,仍然撞上B 車等情,且經被告及訴外人 黃國銓確認簽名於簡易談話紀錄表中(見本院卷第20、21頁 ),是認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系爭車 輛間之間距,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堪認被 告確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 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18,560元(工資13,450元、零件5,110 元),有 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0頁 ),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 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07年1 月 出廠,原發照日期為96年2 月6 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 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 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 舊應以2007年1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 本件以96年1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5 年5 月20日)已使用9 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應為511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 13,45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3,961 元【計算式:511 +13,450=13,961】。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9 月10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 年9 月2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3,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9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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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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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5,110×0.369=1,8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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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5,110-1,886 )×0.369 =1,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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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5,110-1,886-1,190 )×0.369 =7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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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5,110-1,886-1,190-751)×0.369 =473│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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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5,110-1,886-1,000-000-000)×0.369=│
│ │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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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5,110-1,886-1,000-000-000-000 =5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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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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